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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等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洛阳*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张*、齐小舟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3)孟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洛阳*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被告人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齐小舟均对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13)孟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孟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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