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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朱*刚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2013年4月18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殷*以及河南省内黄监狱干警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朱*刚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朱*刚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刚于2010年12月份贷款16.5万元购买的郑州*房屋一套,于2011约定卖给赵*,并收取赵*5万现金。2011年11月份又以该房房产证作抵押,向王*借款11万元。2012年2月26日,又用伪造的该房房产证作抵押,向白静借款13万元。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罪犯朱*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记功二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朱*刚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朱*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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