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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何*谎称运输煤、石料等需要租赁货车,并以预付少量租金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先后与被害人张某某、魏*、魏*、魏*甲、何某某、薛某某、魏*乙、高某某签订《货车租赁合同》,以每月20000元的租金租赁张某某的豫HB1444号货车,高某某的豫HC1992号货车,魏*的豫HB5357号货车,魏*甲的豫HA8617号货车,魏*乙的豫HB1550号货车,魏*的豫HC1872、豫HB0517号货车,薛某某的豫HD8201号货车。以每月15000元的租金租赁何某某的豫AE0528号货车。何*取得上述货车后不从事任何营运,于车辆交付的次日或在数日内将车开至河南省原阳县交与兰某某作抵押,从*某某处取得月息为一角、八分不等的高息借款。后因无力支付兰某某借款本金、利息和被害人租金,逃匿外地。2013年11月22日,何*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经鉴定,被骗货车价值158.43万元。案发后,被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何*在2013年4月份至9月份期间没有正当职业,除抵押被害人车辆获取借款外,没有其他收入来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的供述。我给了张某某兄弟俩两万元后就把车开走了,第二天我就把车开到原阳县桥北乡找兰某某,我把车抵押给他借款,月息1毛。后来我只要没有钱就利用这种方法把别人的车租走,再抵押到兰某某那里。被骗的有张*、魏*、魏*、魏*甲、何某某、薛某某、魏*乙、高某某等人。

我说租他们的车往开封电厂送煤使用的,租金每月从20000元到10000元不等,并且给每个车户都签有租车合同,我租走后直接开到原阳抵给兰某某了。

我从兰某某手里抵押了大约160万元,这些钱输完后,我就把手机一扔,一个人跑去青岛了,后来想想跑也不是事,我就来投案了。

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何*说他哥哥的朋友是往开封电厂送煤的,需要租车,一辆车月租两万元问我租不租。后我和张*甲与他协商,约定月租两万元。他给了一万元押金和第一个月的租金两万元,我们将车交给了何*。

3、被害人魏*的陈述。何*胜给我打电话说先租你一辆车,他让我把车开到詹店派出所西边的加油站,他给了我三万元(一万元押金,两万元租金)后把车开走了。我们还签了书面合同。何*胜当时讲租车去开封电厂拉煤。

4、被害人魏余某、魏*、何某某、薛某某、魏*、高某某的陈述。证明何*以租车去开封电厂拉煤为名与其签订车辆租赁合同,骗取其货车。

5、证*某某的证言。三年前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何*,他在我这里抵押有货车。大约今年四月份左右,何*给我打电话讲急需要钱,需要十五万元。我说没东西抵押怕不好借钱,停有三个多小时何*开了一辆前四后八自卸货车找我,我让他把车放到我公司楼下,在我办公室给了他十五万元。他给我出有借据,我在借据上标有抵押车的车号。后来何*以这种方式陆续在我这里抵押了十五辆前四后八自卸货车,有豫HB1444、豫HC1992、豫HB5357、豫HA8617、豫AE0528、豫HB1550、豫HC1872、豫HD8201、豫HB0517等。抵押第一辆车时借款的利息是月息1毛,以后抵押车的借款利息都是月息八分。后来这些车肖某某都开走了。

6、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兰某某将何*抵押的车辆交给了肖某某。

7、《货车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骗车辆情况。

8、借据。证明被告人何*将车辆抵押在兰某某处取得借款。

9、发还物品清单、车辆照片。证明被骗货车已发还被害人。

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骗车辆价值。

11、户籍证明。证明何*基本情况。

12、投案证明。证明何光胜系自动投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基于租赁合同取得被害人车辆后即抵押于他人获取借款,且该借款为高息借款。何*在没有正当职业,没有收入来源的情况下不具备取回抵押车辆并返还被害人的能力,因此可以认定何*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车辆的目的。客观上何*实施了虚构事实,以支付押金以及部分租金的手段骗取被害人信任,使被害人自愿将车辆交出的诈骗行为。故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何*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24年5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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