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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份,宋某某以15万元的价格将车牌号为豫HXXXX的白色奥迪牌轿车(该车登记户主是宋*,实际车主是宋某某)卖给吕某某。2012年4月份,吕某某以10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出具车款欠条后,吕某某将该车交付被告人张某某使用。2012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与贾某某(已判处刑罚)预谋使用豫HXXXX白色奥迪牌轿车从内蒙古煤矿抵账换煤后,贾某某与陈某某联系后,被告人张某某与秦某某、贾某某一起驾驶豫HXXXX的白色奥迪牌轿车找到陈某某,虚构“大头”办了一个煤场,被告人张某某系煤场的人,煤场让其上来发煤,每月需要一万多吨煤的事实。骗取陈某某的信任后,贾某某与陈某某达成口头协议:贾某某以每吨175元的价格,现金支付的方式,通过陈某某购买内蒙古金*矿的煤。5月10日,陈某某通过贾*从张某某处拿到金*矿提煤单一本,并将该提煤单交给贾某某。贾某某将该提煤单交给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与秦某某带着张某某的豫HXXXX白色奥迪牌轿车在陈某某处等候,被告人张某某于5月11日至5月13日利用该提煤单从金*矿发煤20车,共计813吨。之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并卖给王某某,王某某分两次将煤款支付给张某某。5月14日上午,贾某某以开车回家催要煤款为由,向陈某某借款10000元。回到沁阳后,贾某某未履行催付煤款义务,以8万元的价格将豫HXXXX白色奥迪牌轿车抵押给秦某某。后*某某多次与贾某某联系催要煤款,贾某某采用电话关机等方式,使陈某某无法联系到贾某某。经沁阳*证中心鉴定,20车共计813吨煤炭价值人民币142275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但辩称其是以145000元的价格购买的豫HXXXX白色奥迪牌轿车。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张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1、被告人张某某没有与贾某某预谋;2、张某某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否则不会将剩余的五张提煤单交还陈某某;3、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自己的豫HXXXX白色奥迪牌轿车诈骗同等价值的煤不符合常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贾某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份,宋某某以15万元的价格将车牌号为豫HXXXX的白色奥迪牌轿车(该车登记户主是宋*,实际车主是宋某某)卖给吕某某。2012年4月份,吕某某以10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张某某,张某某出具车款欠条后,吕某某将该车交付张某某使用。2012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与贾某某预谋使用豫HXXXX白色奥迪牌轿车从内蒙古煤矿抵账换煤后,贾某某与陈某某联系后,贾某某与秦某某、张某某一起驾驶豫HXXXX白色奥迪牌轿车找到陈某某,虚构“大头”办了一个煤场,张某某系煤场的人,煤场让其来发煤,每月需要一万多吨煤的事实。骗取陈某某的信任后,贾某某与陈某某达成口头协议:贾某某以每吨175元的价格,现金支付的方式,通过陈某某购买内蒙古金*矿的煤。5月10日,陈某某通过贾*从张某某处拿到金*矿提煤单一本(该提煤单可以发煤25车),并将该提煤单交给贾某某。贾某某将该提煤单交给张某某,本人与秦某某带着张某某的豫HXXXX白色奥迪牌轿车在陈某某处等候,张某某于5月11日至5月13日利用该提煤单从金*矿发煤20车,共计813吨。之后,张某某联系并卖给王某某,王某某分两次将煤款支付给张某某,张某某收到该煤款后将该煤款挥霍,未支付给陈某某。期间,贾*与张某某发现被骗,随即与内蒙古金*矿联系停发了该本提煤单。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人张某某将剩余的五张提煤单交还陈某某。5月14日上午,贾某某以开车回家催要煤款为由,向陈某某借款10000元。回到沁阳后,贾某某未履行催付煤款义务,以8万元的价格将豫HXXXX白色奥迪牌轿车抵押给秦某某。后*某某多次与贾某某联系催要煤款,贾某某采用电话关机等方式,使陈某某无法联系到贾某某。经沁阳*证中心鉴定,20车共计813吨煤炭价值人民币142275元。

另查明:1、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7日对同案犯贾某某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沁刑初字第0013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52275元,依法予以追缴。三、作案工具:豫HXXXX白色奥迪牌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该判决书于2014年8月30日生效。

2、沁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24日将豫HXXXX白色奥迪牌轿车扣押,并于2014年5月6日移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9日将该车移交本院。

3、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陈某某2012年6月6日报案至沁阳市公安局。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情况,其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4、接受证据清单、欠条,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给吕某某出具10万元欠条一张。

5、扣押物品清单及车辆照片,证明牌照为豫HXXXX奥迪轿车的扣押情况。

6、鄂尔多*责任公司提煤结算单复印件,证明2012年5月11日至13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提煤单在鄂尔多*责任公司拉煤20车,共计813吨。

7、同案犯贾某某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贾某某的判决情况。

8、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同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协议,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鉴定意见:沁阳*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原煤煤炭价值的鉴定意见,证明原煤20车共计813吨价值142275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贾*、张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贾某某从陈某某处拿走的提煤单一共可以拉煤25车。张某某使用该提煤单,在内*阳煤矿拉煤20车(共计813吨)后,贾*与张某某发现被骗,并与内*阳煤矿联系停发了该提煤单。经贾*、张某某多次催要,均未付款。

2、证人秦*某(又名秦*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贾某某预谋使用豫HXXXX白色奥迪牌轿车从内蒙古煤矿抵账换煤,贾某某虚构“大头”办了一个煤场,张某某系煤场的人,煤场让张某某从金*矿发煤的事实,取得陈某某的信任,通过陈某某在内蒙古金*矿骗取煤炭后,贾某某驾驶豫HXXXX的白色奥迪牌轿车从内蒙古开回沁阳,将该车以八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了秦*某。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王某某,提出向王某某的煤场发煤,王某某同意后,被告人张某某从内蒙古金阳煤矿给王某某的煤场发煤20车,共800多吨,王某某已支付张某某煤款14余万元。

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一辆白色奥迪车(牌照为豫HXXXX,户主为宋*)以15万元的价格抵给吕某某。

5、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以10万元的价格从吕某某处买了一辆白色奥迪车(牌照为豫HXXXX)。

6、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6月份的时候,贾某某以8万元的价格将豫HXXXX奥白色迪轿车抵押给秦某某。

7、证人席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在金阳煤矿用提煤单装煤20车。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夏天,贾某某和张某某商量后,从金*矿往沁阳发了十几万元的煤。

9、证人司某某的证言,证实司某某又名“大头”,2012年5月份,其没有让贾某某给其发煤。

(四)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贾某某谎称“大头”办了一个煤场,张某某系煤场的人,煤场让其上来发煤,每月需要一万多吨煤,取得陈某某的信任后,与陈某某达成口头协议:贾某某以每吨175元的价格通过陈某某购买金*矿的煤。贾某某同张某某通过陈某某从张某某处拿到提煤单一本,张某某用提煤单从金*矿拉煤20车,共计813吨。贾某某共向陈某某借款24000元,其中5月14日,贾某某以回家催要煤款为由,向陈某某借款10000元,并将豫HXXXX牌白色奥迪牌轿车开走,后不知去向。经陈某某多次催要,贾某某均未支付货款,贾某某采用电话关机等方式,使陈某某无法联系到贾某某。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张某某伙同贾某某在鄂尔多斯金阳煤矿发煤20车,共计813吨。其将煤炭卖给王某某后,王某某将煤款14余万元支付给张某某。

2、同案犯贾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份,贾某某谎称“大头”办了一个煤场,让其从内蒙古金*矿发煤的事实,骗取陈某某的信任后,与陈某某达成口头协议:以175元每吨的价格通过陈某某购买金*矿的煤。贾某某伙同张某某通过陈某某从张某某手里拿到一本提煤单,后张某某用提煤单从金*矿拉煤20车共计813吨。贾某某已催要煤款为由,向陈某某借款10000元,并将牌照为豫HXXXX白色奥迪牌轿车开走,经陈某某多次催要煤款,均未支付货款。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其是以145000元的价格购买的豫HXXXX白色奥迪牌轿车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吕某某、秦某某的证言、张某某给吕某某出具的10万元欠条相互印证,能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是以10万元的价格将豫HXXXX白色奥迪牌轿车从吕某某处买走的。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同案犯贾某某的供述、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张某某向贾某某提议以其购买的牌照为豫HXXXX的白色奥迪轿车抵账买煤,贾某某同意后,在二人没有经济能力支付煤款的情况下,虚构“大头”办了一个煤场,张某某系煤场的人,煤场让张某某到内蒙古发煤,每月需要一万多吨煤的事实,骗取陈某某的信任,并订立煤炭买卖口头合同,其二人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共同诈骗故意。客观上张某某将煤炭拉走之后,才联系变现事宜,说明贾某某与陈某某在签订合同之前并未做履约的准备,且张某某将煤炭卖给王某某获得煤款后,仍未依约支付货款。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否则不会将剩余的五张提煤单交还给陈某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使用该本提煤单,从2012年5月11日至5月13日,在内*阳煤矿拉煤20车(共计813吨)后,贾*与张某某发现被骗,随即与内*阳煤矿联系停发了该本提煤单,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人张某某将剩余的五张提煤单被动交还陈某某。综上,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贾某某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侵犯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和市场秩序,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对张某某追究法律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与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按照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陈某某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起因、经过、后果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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