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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4月17作出(2013)沁刑初字第002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征询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系奥思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法人代表,刘某某系河南永*限公司业务员。2011年夏天,被告人陈*在与刘某某聊天中,得知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育*司)需要采购电梯,为签订该合同,被告人陈*与刘某某谎称奥*公司欠通化*限公司钢材款170万元,可以抵扣通化*限公司欠河南永*限公司的工程款。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陈*以奥*公司的名义与育*司在沁阳市签订一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为:奥*公司为育*司提供TKJ1000/175型电梯16台,单价25万元;TKJ1000/100型电梯2台,单价17.5万元,合计435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约定先执行7台TKJ1000/175型电梯,按合同比例付款。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陈*以奥*公司的名义又与育*司签订了《电(扶)梯设备买卖补充合同》,合同内容为:奥*公司在《电梯设备买卖合同》部件配置基础上,增加进口件项目,每台TKJ1000/175型电梯由育*司补贴1.5万元,执行7台,合计10.5万元。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5月2日,育*司分五次支付奥*公司人民币83.6万元,期间被告人陈*多次电话联系刘某某,让刘某某再付其另一半电梯款,刘某某于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5月31日付给陈*人民币10.2万元。育*司工作人员多次催促被告人陈*发货,被告人陈*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未供货。

另查明,1、奥*公司注册地址为宝山区蕴川路5503号593室,办公实际经营地址为宝山区蕴川路516号泰*商务会馆3-9。2012年2月10日起,上海市宝*商服务中心无法正常联系到奥*公司的法人代表陈*,后又通知该公司财务人员颜*限期年检。但该公司2012年度未进行正常年检。该公司从2012年起被开发区报工商监控,目前工商系统显示为吊照状态,税务状态为非正常户,金税卡已注销;2、天津鑫*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与奥*公司签订了项目名称为永威家园,合同号为11EM1260-11EM1266的《电梯部件加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奥*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合同款项,合同未实际履行,该合同现已解除;3、户名为奥思玛*有限公司,账号为1001167709006862170的交易记录显示:支付货款共81000元、支付跨行手续费共31.5元、支付年费500元、支付费用11元、支付对公收费明细入账共300元、被上海*民法院强制执行222251.25元。4、被告人陈*将收取的93.8万元货款大部分用于其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供述,经刘某某介绍,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陈*以奥*公司的名义与育*司在沁阳市签订一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5月2日,育*司分五次支付奥*公司人民币83.6万元,期间被告人陈*多次电话联系刘某某支付另一半电梯款,刘某某于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5月31日付给被告人陈*10.2万元。收到的93.8万元,除部分用于支付货款等用途外,大部分用于其个人消费。

2、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李某某、李*某证实,2011年11月2日育*司与奥*公司签订了《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并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了《电(扶)梯设备买卖补充合同》。育*司分五次支付奥*公司人民币83.6万元,后多次催促被告人陈*发货,被告人陈*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

3、证人刘某某证实,刘某某是河南永*限公司的业务员,在吉林通*限公司做防火业务。2011年,刘某某了解到育*司需要购买电梯,为了得点回扣,刘某某与被告人陈*虚构奥*公司欠通化*限公司钢材款170万元,可以抵扣通化*限公司欠河南永*限公司的工程款。遂由被告人陈*以奥*公司的名义与育*司签订一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经被告人陈*多次电话催促,刘某某于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5月31日付给被告人陈*另一部分电梯款10.2万元。

4、证人廉某某、杨某某证实,2012年7月份,二人前往上海,了解奥思玛(上海*限公司及法人代表陈*的情况。在上海其调查到:奥思玛(上海*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从原经营地搬走,不知去向,且该公司从2012年2月至今未正常申报年检,工商系统显示为吊照状态。税务目前状况为非正常,金税卡已注销。

5、证人周某某证实,周某某系天津鑫*有限公司员工,主要负责业务合同审核及保管。2012年4月19日天津鑫*有限公司与奥思*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梯部件加工合同,由于奥思*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导致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天津鑫*有限公司与奥思*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部件加工合同已经解除。

6、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的报案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陈*已满18周岁。

8、上海市宝*商服务中心出具目的情况说明证实,奥*公司注册地址为宝山区蕴川路5503号593室,办公实际经营地址为宝山区蕴川路516号泰*商务会馆3-9。2012年2月10日起,上海市宝*商服务中心无法正常联系到奥*公司的法人陈*,后又通知该公司财务颜青苗办理年检,截止日期为2012年3月26日。但该公司2012年度未进行正常年检,因此该公司从2012年起由开发区报工商监控,目前工商系统显示为吊照状态,税务状态为非正常户,金税卡已注销。

9、上海德*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奥*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租赁上海德嘉投资*号泰*商务中心3-9单元办公,于2011年11月18日搬离。

10、抓获证明,证实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经侦支队于2012年12月14日13时30分许,在上海市*汇都酒店216包厢内将陈国庆抓获,并移交沁阳市公安局。

11、奥*公司与育*司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设备买卖买卖补充合同》证实,2011年11月2日,奥*公司与育*司在沁阳市签订一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2011年12月7日,奥*公司与育*司在沁阳市签订一份电梯设备买卖补充合同及其内容。

12、育*司付奥*公司电梯货款明细及凭证,证实育*司付款83.6万元。

13、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刘某某通过工商银行网上转账汇款的方式付给被告人陈*10.2万元。

14、奥*公司账号的交易记录,证实奥*公司账户的交易情况:支付货款共81000元、支付跨行手续费共31.5元、支付年费500元、支付费用11元、支付对公收费明细入账共300元、被上海*民法院强制执行222251.25元。

15、陈*卡号的交易情况,证实被告人陈*收到10.2万元的事实。

16、奥*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奥*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17、电梯部件加工合同书证实奥*公司与天津鑫*有限公司签订过电梯部件加工合同及内容。

18、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实2012年5月22日,天津鑫*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鑫*有限公司。

19、天津鑫*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4月19日,天津鑫*有限公司与奥*公司签订了项目名称为永威家园,合同号为11EM1260-11EM1266的《电梯部件加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奥*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合同款项,合同未实际履行,该合同现已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

沁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2、违法所得人民币93.8万元,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上诉称,本案是合同纠纷;其与刘某某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

辩护人认为,河南*限公司变更合同,以七台电梯计算各项应付款,存在明显违约行为,造成被告人陈*不能履行合同;上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也没有任何隐匿及逃匿行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上诉人构不上合同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且一审所采用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及辩护人所称,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之理由,经查,上诉人陈*伙同刘某某谎称奥*公司欠通化*限公司钢材款170万元,可以抵扣通化*限公司欠河南永*限公司的工程款,诱使育*司与其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尽管其于2012年4月19日与天津鑫*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部件加工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履行,被天津鑫*有限公司终止。上诉人陈*收到育*司支付的货款后,其所在的奥*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搬离原经营地,工商系统显示为吊照状态,税务状态为非正常户,金税卡被注销,已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其利用虚假的与河南*份公司、通化*限公司育*司三方协议与育*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实际上根本不可能完全履行。在育*司催其发货时,上诉人陈*编造各种谎言欺骗育*司,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合同货款的目的。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关于上诉人陈*上诉称其与刘某某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之理由,经查,刘某某证实,合同签订后,陈*曾多次电话催促让支付其余电梯款,刘某某于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5月31日付给被告人陈*另一部分电梯款10.2万元;对此,上诉人陈*也曾予以供认;本案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与刘某某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故*某某支付的10.2万元应认定为被上诉人陈*骗取的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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