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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军斋合同诈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军斋犯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军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合同诈骗罪

2012年9月19日,被告人史军斋以山东省莒南县信昌磨料磨具厂(以下简称信昌工厂)的名义与被害单位焦作**有限公司(原焦作市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销售经理乔某某签订代理销售合同,约定信昌工厂以每吨3800元的价格在山东地区代理销售嘉**司生产的棕刚玉。双方同时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信昌工厂以每吨4300元的价格购买嘉**司生产的刚玉砂。合同签订后,嘉**司向史军斋提供了172.41吨棕刚玉和80.75吨刚玉砂,约定价格共计100.2383万元。后史军斋违反合同约定,在未向嘉**司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以每吨3300元价格出售了该批棕刚玉,并将所得货款部分用于归还欠款。同期,史军斋低于进价出售了该批刚玉砂。在乔某某的多次催要下,史军斋向嘉**司提供了45万元货款,另有55.2383万元货款被史军斋非法占有。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史军斋隐瞒了自己与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星公司)之间没有业务来往的事实,让嘉**司给群星公司开具了面额为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发后,被告人史**向乔某某归还了4万元货款。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史**认为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由是:1、信昌工厂是其与弟弟史某某合伙开的,其并非假借信昌工厂的名义签订合同。2、双方合同约定货到付款,货到后其支付嘉**司货款30万元。3、其并没有高买低卖,只是因没有增值税发票,才先低价卖出的。4、起诉书指控的付款金额不对,其共计付给嘉**司57万元。5、之所以欠嘉**司货款,是因为嘉**司未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

2012年9月19日,被告人史**以山东省莒南县信昌磨料磨具厂负责人的名义与被害单位焦作**有限公司(原焦作市新**有限公司)签订棕**代理销售合同,双方约定信昌工厂应以每吨3800元的价格在山东地区代理销售嘉**司生产的棕**。信昌工厂必须按照规定的价格销售,每销售一吨,嘉**司给予该厂十元销售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嘉**司提供给史**172.41吨棕**。史**随即在嘉**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每吨3300元的价格将棕**销售给莒南**有限公司老板李某某。史**将部分货款折抵其欠李某某的欠款,其余货款重新从李某某处购进刚玉砂销往其他公司。

签订代理销售合同的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刚玉砂购销合同,史**以每吨4300元的价格从嘉**司购买刚玉砂80.53吨。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史**将其中的30吨刚玉砂销售给莒南**有限公司老板李某某。所得货款从李某某处购买成不同型号的刚玉砂销往山东**限公司。其余50.53吨刚玉砂经信昌工厂加工后也销往山东**限公司。

上述两个合同所涉货物价格共计100.1437万元,在乔某某的多次催要后,史军斋向嘉**司支付了45万元货款,另有55.1437万元货款被史军斋非法占有。

案发后,被告人史**向乔某某归还了4万元货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焦作**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该公司于2013年3月5日将名称由原来的“焦作市新**有限公司”变更为“焦作**有限公司”。

2、产品授权合作协议书,证实2012年9月19日,乔某某代表的“焦作市新**有限公司”和史军斋代表的“山东莒南信昌磨料磨具厂”签订协议,新鑫聚公司授权信昌工厂为山东地区的产品销售代理人,并按照每吨棕刚玉10元给信**司代理费。

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实2012年9月19日,新鑫聚公司和信昌工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信昌工厂每月销售200吨新鑫聚公司的磨料磨具,单价为4300元每吨(含17%的税,不含运费)。供货地点是新鑫聚公司厂区。

4、欠条,证实2012年10月20日,史**写下欠新鑫聚公司货款100.3458万元的欠条。2012年10月23日,史**支付新鑫聚公司20万元。

5、还款协议二份,证实2012年9月嘉**司向史*斋提供价值1003458元的货物,其中一级棕刚玉172.42吨,每吨3800元,一级刚玉砂81吨,每吨4300元。经*某某方多次催要,截止2013年1月13日,史*斋方累计还款48万元,仍欠52.3458万元。

2012年10月31日,史**向乔某某个人借款10万元,用于归还所欠嘉**司的欠款,并约定于2013年1月31日前还清。

6、出门证、记账凭证,证实史军斋从新鑫聚公司拉一级钢玉和刚玉砂的情况以及截至2012年12月31日史军斋付款的情况。

7、增值税发票三张,证实2012年9月23日,新鑫聚公司于向山东**公司开具面值为10.0016万元的发票两张,共计面值20.0032万元。2012年10月29日,新鑫聚公司向山东**限公司开具面值为10万元的发票一张。

8、山东**工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及其年检情况表,证实莒南县信昌磨料磨具厂,经营者姓名为史某某,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12年3月14日。

9、欠条一张,证实庄某某欠史军斋砂子款67470元。

10、对账凭证,证实经对账,截止2012年9月17日,王**公司欠史**砂款11.5888万元,史**欠该公司税票68.1720万元。截止2012年12月30日,史**和王**双方没有债权债务。截止2013年12月31日,史**和王**双方相互没有债权债务。

11、付款凭证、借条,证实2012年8月23日,王*甲付给史军斋现金20万元砂款,以及史军斋向包汉*借款20万元,王*甲为该借款协议提供担保,2013年12月25日,王*甲代替史军斋支付了原史军斋借包汉*的借款20万元,该款由户名为王*的账号转至包汉*的农行账号6228481822742334210。

12、莒南**轮厂的营业执照、账单和收条,证实史某某于2012年12月10日收到莒南**轮厂出资人曹某某的货款2800元。

13、莒南**磨具公司的营业执照、付款凭证和账单,证实莒南**磨具公司法人代表庄某某,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25日,支付给史军斋货款3万元和1万元,共计4万元。

14、营业执照,证实莒南**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某。莒南县大店供销合作社磨料磨具厂经济性质属于集体所有,负责人王**。

15、证明一份,证实据王**介绍,莒南县大店供销合作社磨料磨具厂于2012年在河南地区购买一级棕刚玉块价格为不含税和运费每吨3350元,这也是当年当地的行情。

16、收据和承兑汇票,证实嘉**司提供了史军斋所缴纳货款的收据和相关的承兑汇票,共计53万元。其中2012年11月5日的收据,是乔某某帮史军斋归还的10万元。

17、勘验、检查、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2月23日,马**分局的侦查人员在见证人史某某的见证下,对莒南县大店镇史军斋的住所和办公场所进行了搜查,在该厂办公楼二楼史军斋卧室的床底自带柜子里发现一个黑色提包,包内未发现任何欠条,其他地方也为发现任何欠条。证明了史军斋所作供述是虚假的。

18、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李**是山东省**有限公司的老板,在2012年9、10月份的时候,史**以明显低于当地的市场价的3300元又降低了四、五十元的价格卖给李**四车刚玉块,大概是170多吨,货款一部分用来还史**以前的欠账。其余双方协商后,李**支付了15万的承兑汇票,又折给史**13万元左右的刚玉砂。史**没有索要税钱。李**听史**说过以这样低的价格卖给自己就是要尽快变现用来做生意的。送过刚玉块后,史**还给李**拉了30吨刚玉砂,价格是每吨3600元,总价10.8万元,李**用同等价值不同型号的成品刚玉砂跟史**做了交换。大部分是每吨含税4900元,少部分是不含税4350元每吨。双方账目已经结清、互不欠款了。史**拉走后销往哪里李**并不知情。李**认为这个价格史**赚不到钱。史**告诉过李**自己拉来的刚玉块和刚玉砂都是从焦**的。

19、证人王**的证言,证实王**同史**对帐的情况,以及王**替史**归还其借包汉*的20万元的情况,目前史**还欠王**8.0186万元。2012年8月16日,史**卖给其40.2吨刚玉砂,称是从焦**某某公司进的,价格是每吨含税4950元,共计货款19.8990万元。王**给了史**20万元现金。当时史**没有给王**开增值税发票。2012年9月25日,史**给了王**两张增值税发票,编号分别是00669865和00669866,每份面额都是10.0016万元,总面额是20.0032万元,王**账上写错写成了20.0016万元。这些发票都被王**抵扣税款了。自2012年9月25日之后,从史**处购进刚玉砂共计约80吨,型号不同,大部分都是4950元、5000元每吨,少部分是按照3500元每吨。这些刚玉砂都是白色的包装,上面写着是贵阳砂。

20、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9日,曹某某从史军斋处购进了5吨刚玉砂。型号分别为18号、24号、30号、36号、46号,每个型号1吨。单价都是不含税每吨4450元,总货款2.25万元。曹某某没有支付货款,而是打了一张欠条给史军斋,后曹某某陆续支付史军斋1.28万元,还欠史军斋9700元钱。从史军斋处购进的刚玉砂是白色包装袋,写的是贵阳字样。

21、证人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2日,莒南县**有限公司老板庄某某从史军斋处购进一批刚玉砂,大概有十几吨,总货款是67470元,由于部分砂子有质量问题,目前和史军斋还没有协商好。

22、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一)史某某和哥哥史**经营莒**昌磨料磨具厂。进货和销售等业务主要由史**负责。2013年春节的时候,史某某听自己老父亲说有河南焦作一家公司老总叫乔某某的,在向史**要债。史某某向史**打听,史**不告诉他具体情况。(二)史**称自己在大店**磨具厂里住房卧室的床头柜里有一个黑色提包,说包里有王*甲打给他的欠条。经史某某查找,并没有找到史**说的欠条。史某某曾经和王*甲对过账,王*甲称上述48万元抵账完毕后,王*甲还欠史**12万元,但是由于史**之前在别人那里借有一笔20万元的借款未归还,而王*甲是担保人,那个人就找王*甲要账,王*甲就把这笔20万元欠款替史**换上了,还账当时史某某也在场。这样下来,变成史**欠王*甲8万元。(三)所有关于史**的欠条都在史某某处保存。曹某某和庄某某都与史**有业务来往,曹某某欠史**2万多元,庄某某欠史**67470元。史**让史某某从曹某某总共要回了1.28万元,这些钱史**让史某某给工人发了工资。

2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莒南县大店供销合作社磨料磨具厂是莒南**供销社所属的集体分支机构,其负责人王**从2001年开始涉足这一行业,2012年9、10月份河南地区的刚玉块的价格是每吨3350元。从河南到山东的运费是每吨120元左右。

2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焦作**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向侦查人员提供了三张账单复印件,反映了史**在2012年9月23日、2013年9月26日分两次从该公司拉走172.41吨的棕刚玉,单价是每吨3800元,另外在2012年9月30日和2012年10月1日分两次从该公司拉走81吨的刚玉砂,单价是每吨4300元。三张账单上写的分别是“山东**限公司”、“山东**限公司”和“史**”,这是当时根据史**个人要求这样写的。出门证和过磅单上写的也是对应的名称。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史军斋隐瞒了自己与山东**限公司之间没有业务来往的事实,让嘉**司给群星公司开具了面额为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关于王**的群星磨具公司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发票案的立案材料,证实山东省莒南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2日已对山东**限公司非法购买增值税发票案立案,并对该公司总经理王**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以及山东**公司(法人代表王**)的工商登记情况。

2、增值税发票一张,证实2012年10月29日,新鑫聚公司向山东**限公司开具面值为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有一次史军斋见到山东**限公司的老板王**,告诉其自己有一张面额为十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王**给了史军斋14500元。王**拿着这张发票到莒**税局抵扣税款用了。史军斋和王**之间没有生意往来。

综合证据:

1、常住人口户籍证明,证实史军斋的身份信息。

2、刑事判决书、河南**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2002年7月16日,史**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于2009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

3、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本案由焦作**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报案至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该局于同年10月21日立案。2013年11月12日,史军斋在南京市禄口国际机场候机厅被南京市**华路派出所民警抓获。

4、被害单位负责人乔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19日,乔某某代表嘉**司和史*斋代表的莒南县信昌磨料磨具厂签订合同,由史*斋方在山东地区代理销售嘉**司的刚玉块,每吨提成10元,价格由嘉**司视市场行情而定。同时签订了供销合同,约定嘉**司每月按照市场行情定价,供给史*斋刚玉砂200吨,由其销售后,将货款支付嘉**司。双方约定第一批,也就是涉案的刚玉砂价格是每吨4300元,刚玉块是每吨3800元。合同签订后,史*斋分别于2012年9月23日从嘉**司拉走两车刚玉块,共计86.96吨,价格为33.0448万元;9月26日拉走两车刚玉块,共计85.45吨,价格是32.4710万元;9月30日拉走一车刚玉砂,共计26包,重39吨,价格是16.77万元;10月1日拉走一车刚玉砂,共计28包,重42吨,价格是18.06万元。总货款是100.3458万元。史*斋*走上述货物后,还想再拉货,但是因为他欠款数额较大,嘉**司要求其先支付货款,再让其拉货。2012年10月20日,史*斋以信昌磨料磨具厂的名义给嘉**司打了一张欠条,乔某某认为该厂仍在运营,就同意他以该厂名义打欠条。该欠条上写欠嘉**司100.3458万元货款。到了2012年10月23日,史*斋给嘉**司支付了20万现金和10万元承兑汇票的货款。2012年12月31日,史*斋给嘉**司支付了一张5万元和一张3万元的承兑汇票作为货款。2013年2月9日,史*斋又支付了一张5万元的承兑汇票。之后就不再支付货款了。*某某带人又前往山东莒南跑了五、六趟要账,史*斋每次都与乔某某打个照面说还钱后,就不再露面了,电话也经常换,有时候还能联系上,但是在电话里他就说自己在青海、四川、东北要账,要来帐还乔某某公司钱。在此期间,乔某某觉得自己代表公司和史*斋签订了合同,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所以在2012年11月5日的时候,乔某某代替史*斋向嘉**司交了10万元的货款。2013年9月3日史*斋还了乔某某2万元。按照史*斋的要求,嘉**司一共给史*斋出具了三张增值税发票,两张开给山东**限公司,每张面额是100016元,日期是2012年9月23日。另一张开给山东**限公司,票面数额是十万元,日期是2012年10月29日。2013年9月18日史*斋和新鑫**司、乔某某分别签订了还款协议,在还款协议中,史*斋按照乔某某的要求,以莒南县信昌磨料磨具厂的土地、厂房及机器设备抵押,作为还款保证,但实际上并没有交出上述资产的所有权证书。*某某多方打听出史*斋将货物高买低卖了,并不支付货款,所以认为史*斋是诈骗,就报案了,并没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马**分局对史*斋合同诈骗案立案后,2013年10月28日左右,史*斋用现金转账的方式还了乔某某个人4万元钱。*某某认为史*斋目前欠嘉**司47.3458万元,欠乔某某个人4万元。

5、被告人史**的供述,证实莒南县信昌磨料磨具厂的基本情况。史**是厂里的实际负责人还兼管在外跑业务。2012年9月,史**和乔某某以双方公司名义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产品授权合作协议书,另一份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史**从乔某某公司拉走了170余吨刚玉块和81吨刚玉砂,刚玉块的价格是含税每吨3800元,刚玉砂是含税每吨4300元。史**在没有告知乔某某公司的情况下,分别以刚玉块3300元每吨,刚玉砂每吨4300元的价格销售,货款用来冲抵欠款和自己使用做生意。期间,乔某某要求史**支付货款,截止2013年1月30日,史**和乔某某、嘉**司签订还款协议时,史**欠乔某某个人10万元,欠乔某某公司52.3458万元。史**称,由于自己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乔某某公司只按照刚玉块的价格出具了30万元的发票,总共三张,每张10万元。史**让乔某某把其中的20万元发票开成“山东**限公司”,交给了该公司负责人王**。另外10万元的发票开成“山东**限公司,并将该发票以17000余元的价格卖给了该公司老板王**。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史**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史**的辩解意见已被在案证据所否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史军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24年11月11日止)。

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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