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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合同诈骗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27日,以焦检公诉二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代理检察员闪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辩护人彭*、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31日,被告人陈**在不具有南水北调总干渠施工发包权的情况下,伪造南水北**会办公室的印章,以广东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建筑公司)的名义与秦某某所代表的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签订了其伪造的分包合同,并向宏**司索要施工合同保证金。秦某某按照陈**的安排通过河南省焦作市人卢某某分三次向陈**个人银行账户支付保证金900万元。后陈**以广东省**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过高为由,于2008年12月26日,通过卢某某又以北京太**术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元公司陕西分公司)名义与宏**司重新签订了《南水北调中线总干渠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地点、规模、承包范围及工程款均不变。陈**收到保证金900万元后,将之用于购买豪华汽车及其它个人消费挥霍使用,至今合同未履行。被告人陈**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辨称,虽然其与宏**司签订了合同,但没有收取宏**司的钱;其收取卢某某的900万元是让卢某某帮助融资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陈**与宏**司签订的协议是意向性协议,该协议也没有约定保证金。陈**收取卢某某900万元系借款行为,与宏**司所谓保证金没有联系。本案认定陈**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在未获得**务院南水北调中线总干渠的施工合同的情况下,通过焦作市人卢某某联系到宏**司董事长秦某某,以可以将南水北调中线输水渠部分工程(焦作标段)分包给宏**司施工为诱饵,于2007年10月31日,冒用广东建筑公司的名义与秦某某所代表的宏**司签订了其伪造的分包合同,并在合同备注栏盖上其伪造的南水北**会办公室的印章。之后,卢某某按照陈**的要求向宏**司索要施工合同保证金。宏**司先后分二次以货款的形式向卢某某个人银行账户支付保证金600万元。后陈**又伪造一份**务院南水北调建设工程委员会进场通知书给宏**司,为此宏**司又往卢某某个人银行账户支付保证金300万元。卢某某收到宏**司支付的保证金后,分三次将收到的900万元保证金转入陈**个人银行账户。陈**收到保证金后一直不通知宏**司开工,在宏**司人员的追问下,陈**以广东省**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过高为由,要求变更施工合同,并于2008年11月21日在陕西省注册成立太平洋**分公司。宏**司为了能尽快开工,2008年12月26日按照陈**、卢某某的要求,又与太平洋**分公司重新签订了《南水北调中线总干渠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地点、规模、承包范围及工程款均不变。陈**收到保证金900万元后,将之用于购买豪华汽车及其它个人消费挥霍使用,至今合同未履行。

另查明,2014年7月31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将陈**抓获,同年8月1日,陈**被临时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次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案发后,陈**的亲属退还被害单位宏**司人民币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报案和陈述

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证实,2007年秋季,卢某某称手里有南水北调中线总干渠焦作段的工程,可以进行合作。2007年10月31日,其与公司业务经理刘某某同卢某某到北京**国宾馆见陈**。在一个房间,其曾看到过他们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南水北调工程的施工合同。在陈**的房间谈有关工程的事项时,陈**讲一个标段的保证金是600万元,如果两个标段的话,第二个标段就是300万元。其与陈**签订了南水北调中心总干渠施工合同。陈**称南水北调建设工程办公室不准收取施工方的工程保证金,没有将保证金写入合同内。按照陈**的要求当天将100万元打入卢某某的个人账户,陈**安排抓紧办理南水北调工程进场通知书。2007年11月1日,其又安排人向卢某某个人账户转款500万元。2007年11月15日,其收到陈**出具的“国务院**委员会进场通知书”后,又安排人向卢某某的个人账户转款300万元。后陈**一直不通知公司组织人员施工,经过多次催问,卢某某称广**公司收取的管理费用过高,要求变更施工合同。2008年12月26日,卢某某以太平洋**分公司的名义重新与其签订了一份南水北调中线总干渠施工合同,合同的名称、地点、规模、承包范围及工程款均不变。其将此事委托给宏**司的刘某某负责。后多次找卢某某落实施工意向,卢某某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合同未履行,也未归还宏**司支付的900万元施工保证金。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卢某某证实,2007年5月,其在陈**处见到过南水北调施工标段及施工数据、批文还有进场施工通知书。在陈**的朋友赵某某处见到过陈**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南水北调的施工合同。陈**对其讲如果有实力,这个工程可以让其干。其回到焦作找到秦某某商量合作的事,并和秦某某到北京**国宾馆找陈**商谈。秦某某在赵某某处曾见到陈**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南水北调施工合同。当天,陈**以广东建筑公司的名义与秦某某的宏**司签订了南水北调中线总干渠施工合同。秦某某按照陈**的要求,于2007年10月31日,11月1日分别向其个人银行卡转入100万元、50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陈**交给了秦某某一份**务院南水北调建设工程委员会进场通知书,其就和秦某某商量想再拿一段市区的工程,陈**同意后,秦某某于2007年11月15日就又安排向其个人银行卡打了300万的保证金。陈**讲,南水北调办公室要求发包方不准收取施工方的施工保证金,所以与宏**司签订的南水北调施工合同上没有明确施工保证金。陈**称他是利用挂靠的其他公司取得的南水北调工程,收的工程履约保证金来自多家,等收齐后一并缴给其挂靠的公司。所以这些钱先转到了其个人的银行卡上,其随即又转入陈**的个人银行账户。2008年底,陈**讲广**筑公司收取管理费用太高,2008年12月26日,他又以太平洋**分公司的名义与宏**司重新签订了同一标段、同一造价的南水北调中线总干渠施工合同。2010年,南水北调焦作段的工程均已全面开工,宏**司的刘某某多次催问情况,陈**称与宏**司签订的是总干渠还没有通知开工建设,大家就又一次相信了陈**。陈**与宏**司签订合同其只是工程介绍人,也是想利用介绍促成该工程,并参与到该工程,从中获得利益。

2、证人陈某某证实,太**元公司从来没有参与南水北调的招投标。陈**以太**元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工程,都是假冒其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太**元公司陕西分公司与其公司没有关系。陈**没有给其公司160万元用于装修。陈**与宏**司签订的合同里的太**元公司合同专用章不是其公司的合同章。

3、证人刘某某证实,2007年夏天,卢某某自称手里有个南水北调中线输水渠的施工工程。2007年10月31日卢某某代表广**公司与宏**司签订了南水北调中线总干渠施工合同,要求宏**司按照合同约定先行交付900万元工程保证金。宏**司按照卢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分三次(2007年10月31日、2007年11月1日、2007年11月15日)向卢某某个人建设银行账户上转账900万元。前期宏**司按照卢某某要求支付600万元以后,就到施工工地实地考察过后,又将余下的300万元转入卢某某的个人建设银行账户上。后*某某称广**公司收取的管理费用过高,要求变更施工合同单位,2008年12月26日,卢某某以太平洋**分公司的名义重新与宏**司签订了一份南水北调中线总干渠施工合同。至今该合同未履行,卢某某也未归还宏**司支付的900万元施工合同保证金。

4、证人朱某某证实,其让柴某某帮陈**退还赃款200万元,将钱打到了秦某某指定的徐先美的账户上。

5、证人赵某某证实,2007年,卢某某带焦作一家公司的秦总来找陈**沟通关于南水北调总干渠施工的业务。2008年上半年,其听说,他们双方就南水北调总干渠施工签订了合同。

其曾经在陈**办公室见到过南水北调总干渠施工的大合同。其记不清是否让秦某某、卢某某看过陈**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南水北调施工合同。

6、证人杨某某证实,陈**说正在运作南水北调中线主输水渠工程项目,并承诺如果承接下来可以将工程里的部分标段交给其来做。2008年年底,其和陈**挂靠太**元公司运作南水北调中线主输水渠工程,为此成立了太**元公司陕西分公司,陈**为分公司的负责人。2010年左右,由于太**元公司出了问题,被北**商局注销,陕西分公司也被陕**商局注销。

三、书证

1、焦作市**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清单及相关清单的复印件证实,焦作**输公司是宏**司的子公司,于2007年10月31日、11月1日、11月15日分别向卢某某尾号8742的建行卡汇款1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

陈**在伪造的**务院南水北调建设工程委员会进场通知书(编号为中线(2007)工字第587号)上盖有其伪造的南水北调建设工程委员会办公室印章。

陈**于2007年10月31日,以广东建筑公司名义与宏**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在备案机关处盖有其伪造的南水北调建设工程委员会办公室印章。

陈**于2008年12月26日,又以太平洋**分公司的名义与宏**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在备案机关处盖有其伪造的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印章。

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陈**、卢某某银行交易明细及相关凭证证实,卢某某尾号为8742的建行卡账户于2007年10月31日存入100万元、11月2日存入500万元、11月15日存入300万元;2007年11月2日,向陈**(尾号8017)建行卡两次汇款各300万元、11月16日汇款300万元。

2007年11月7日至12月31日,陈**尾号8017建行卡转陈**尾号3142银行卡650万元;2007年11月22日,在四川**限公司消费127万元;2007年11月14日,向许某某(尾号3338)银行卡支付10万元、11月25日向袁**(尾号3986)银行卡支付2万元、12月11日向某某(尾号3535)银行卡支付1万元、12月15日向郭某某(尾号1366)银行卡支付7000元;陈**于2007年11月23日取现金100万;11月26日取现金200万;11月29日取现金200万;12月24日取现金4.9999万;12月25日取现金120万。总计约625万元;

陈**(尾号3142)银行卡于2009年12月12日向韩某某(尾号5618)银行卡转账50万元。

3、侦查员调取的陈**所有的川A6G129号宝马汽车登记信息和购车发票证实,陈**所购车辆初次登记日期是2007年11月27日,发动机号:N62B40A。

陈**在四川中**有限公司所购宝马小轿车价格是127万人民币。

4、焦作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转账凭证证实,2014年9月4日,柴某某代陈**退款200万元。

5、国务院南水**公室综合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标题为“进场通知书,编号为中线(2007)工字第587号”的文件非该单位印发。该单位公章字样为“国务院南**员会办公室”,没有字样为“南水北调建设工程委员会办公室”的公章。

6、广东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从未承接过“南水北调工程”任何工程,未签订任何与“南水北调工程”有关的承包或分包合同;涉案的“南水北调中线输水渠工程HZ-1标段”施工合同,系被告人假冒该公司名义与“焦作市**有限公司”签订,该公司不存在涉案合同的“广东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3)”;2005年至2009年1月,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袁**,2009年2月至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丘某某;“马某某”、“陈**”均不是该公司员工,该公司亦从未给该两人任何授权对外承揽工程。

7、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河南直管项目建设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广东省**有限公司和北京太**术有限公司未参与南水北调中线总干渠工程温博段竞标;公安机关提供的《南水北调中线总干渠施工合同》提到的工程名称:南水北调中线输水渠工程HZ-1标段(地点:河南省焦作市陆庄--南张羌镇--北冷)并不存在;南水北调中线总干渠工程温博段实际招标开始时间是2009年2月27日,中标单位分别为中铁**有限公司(温博段第一施工标段)、葛洲坝**有限公司(温博段第二施工标段)、中国水电**局有限公司(温博段第三施工标段)。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陈**供述,2007年其利用表哥马某某的广**公司竞标南水北调工程,让卢某某帮助融资。后卢某某打电话称融到资了,并已往其个人账户转款300万元,让其把施工合同准备好。其就在钓鱼台国宾馆门口的打印部用广**公司的名义临时拟了一份施工合同,在合同上盖了该公司的项目公章(其表哥马某某提供)。卢某某回到北京以后当天就拿着其拟好的施工合同回到焦作,然后就又往其个人银行卡上转了300万元,并打电话讲宏**司的秦某某要与其当面签订合同。第二天秦某某就和卢某某赶到钓鱼台国宾馆,其和秦某某在钓鱼台宾馆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因其表哥不再是广**公司的法人代表了,其不能用广**公司的资质,2008年12月26日,其又用太**元公司的名义与宏**司重新签订了一份南水北调施工合同。后其没再去考虑过这个事情了。

其当时就是想用这个合同为依托,如果工程标段其能拿下的话,就从中收取百分之十二的管理费用。其收到钱后,用140余万元在四川省成都市一家汽车销售公司(四川**限公司)买了一辆宝马740型号的轿车。因为其挂靠的太**元公司工程施工资质被北**建委限制经营,韩某某是太**元公司总工程师,声称在北京人际关系广,能够恢复工程施工资质,其就支付了340万元的活动经费。其偿还许某某欠款10万元,给司机袁某甲2万元的工资,分三次资助贫困大学生林某某4万元,给公司办事员郭某某7000元的办公经费。有20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剩下的钱其用在建立人脉关系承揽工程上。

其曾和陈某某谈好以太**元公司的名义在陕西成立分公司,以后以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对外承揽工程开展业务。当时签订合同时,杨某某称正在申报办理太**元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执照,还没有制作该公司印鉴,所以其就加盖了太**元公司的印鉴,并加盖了伪造的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的印鉴,用完后将章销毁。办公室文件登记号也是其杜撰的。

五、综合证据

(1)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及侦查员张**、张**等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焦作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于2014年7月3日接到宏**司报警,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侦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民警于2014年7月31日11时许,电话通知陈**到派出所配合公安机关工作,陈**到派出所后,该所民警于2014年7月31日15时许,将陈**抓获。

(2)北京**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书证实,2014年8月1日,陈**临时羁押于通州区看守所。

(3)北京太**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材料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合同专用章的印鉴式样为“北京太**术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北**商局于2011年10月11日吊销该公司营业执照,依法进行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

(4)北京太**术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材料证实,该企业类型为分公司,负责人陈**,经营范围是为总公司相关业务提供咨询与联络,2008年11月21日成立。陕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9日吊销其营业执照。

(5)深圳市公安局福强派出所出具的陈**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实陈**的基本情况。

(6)罗某某提供的收条复印件及转账凭证证实,韩某某收到陈**办理北京太**术有限公司资质证书费用人民币200万元。陈**分别于2009年8月19日、2009年11月10日、2009年12月12日向韩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7万元、50万元。

关于被告人陈**及辩护人所称,陈**收取卢某某900万元系借款,与宏**司无关之理由,经查,虽然陈**没有直接收取宏**司的900万元,但其所收取的900万元是基于其虚构的可以将南水北调中线输水渠部分工程(焦作标段)分包给宏**司施工的事实,与焦作市宏**司签订了虚假的施工合同,通过卢某某收取了宏**司900万元保证金,并将该款项用于其个人挥霍。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和辩护人认为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29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退赔被害单位焦作市**有限公司70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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