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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沁刑初字第001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1、被告人胡某某与樊某某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20元/吨(三八块、二五块,含运费)、900元/吨(大中块,含运费)的价格达成协议,由樊某某向胡某某供货。2013年3月11日,樊某某向胡某某供货两车煤炭(一车二五块,重39.08吨,一车大中块,重40.34吨)。2013年3月13日,樊某某向胡某某供货一车煤炭,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将该车货款支付给樊某某。2013年3月19日樊某某向胡某某供货两车煤炭(两车均为大中块,分别重44.46吨,41.12吨)。2013年3月11日、3月19日,樊某某向胡某某供货的四车煤炭共计141465.6元。被告人胡某某仅支付7000元货款,剩余134465.6元,经*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人胡某某采用电话关机等方式,使樊某某无法联系到胡某某。

2、被告人胡某某与董某某以760元/吨(三八块)的价格达成协议,由董某某向胡某某供货。2013年3月19日,董某某向胡某某供货一车煤炭(三八块,重43.62吨),2013年3月29日董某某向胡某某供货一车煤炭(三八块,重43.42吨),二车煤炭共计66150.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人胡某某采用电话关机等方式,使董某某无法联系到胡某某。

另查明:1、樊某某共向胡某某供货三次:2013年3月11日供货两车,2013年3月13日供货一车,2013年3月19日供货两车,其中2013年3月13日的货款28600元由胡某某汇入樊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赵某某代*某某汇给樊某某2000元,胡某某支付给刘*甲(刘*甲系货车司机)7000元。2、被告人胡某某将樊某某的三车大中块煤炭(分别重40.34吨、44.46吨、41.12吨,每吨1000元)、董某某的一车三八块煤炭(重43.62吨,每吨800元)卖给沈某某,于2013年4月20日获得煤款152696元(不含扣除的费用8000元)。3、案发前,被告人胡某某的朋友赵某某自愿代其支付被害人樊某某煤款2000元。4、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的朋友王*甲自愿代其向樊某某退赃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过磅单、记账单、樊某某、王*甲出具的证明、樊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乙、刘*、高*、沈某某、钱某某、刘*、高*乙、柴某某、刘*的证言、被害人樊某某、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据此,沁*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违法所得人民币78616元,依法予以追缴。

上诉人胡某某辩称:1、其没有逃匿,本案是经济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一审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

经二审查明的上诉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且所采用的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请求情况

关于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称本案是经济纠纷,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之理由,经查,上诉人胡某某收到樊某某、董某某的煤炭后,已将大部分煤炭销售给他人并获得货款。在樊某某、董某某多次向其催讨货款时,其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向樊某某、董某某支付货款,并采用关闭电话等方式躲避二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该货款的故意,客观上其通过口头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其诈骗数额有误之理由,经查,根据胡某某在一审开庭时的供述和庭审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胡某某购买樊某某煤炭的单价为720元/吨(三八块、二五块,含运费)、900元/吨(大中块,含运费),购买董某某煤炭的单价为760元/吨(三八块)。胡某某购买樊某某一车二五块煤炭39.08吨,三车大中块煤炭125.92吨(分别重40.34吨、44.46吨,41.12吨),共计141465.6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赵某某替胡某某支付樊某某的2000元货款,剩余132465.6元未付。被告人胡某某购买董某某两车三八块煤炭87.04吨(分别重43.62吨、43.42吨),共计66150.4元未付。胡某某所称其另支付了部分货款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故一审认定胡某某共计诈骗了198616元的货款的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胡某某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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