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合同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2013)武刑初字第002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6月份,被告人刘*与被害人孔*甲父亲孔*乙相识。由于孔*乙资金紧张,刘*称能为孔*乙解决500万元借款,并提出经营泵车需要资金,借款到位后使用其中的150万元。借款到位后,刘*于2011年7月8日向孔*甲借款,孔*甲提出让刘*提供抵押,刘*遂向孔*甲提供了机动车所有人为刘*的豫HA9909和豫HB9907重型专项作业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以此两车作为向孔*甲借款的抵押物。其中豫HB9907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系刘*伪造,该车实际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张某某。取得孔*甲信任后,孔*甲于当日将1397800元借给刘*,刘*向孔*甲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刘*取得该借款后,将借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中159000元用于个人生活和赌博。借款到期后,孔*甲向刘*讨要借款,刘*因无力偿还于2012年1月更换手机号后去往珠海,直至2013年3月1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抓获后移交给武陟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孔*甲陈述:2011年6月份,刘*给我父亲孔*乙说可以通过他的关系在风云翔担保公司借款500万元,并提出借出来后让他用一部分。2011年7月8日,借款办好后刘*说要用150万,我给刘*说必须用东西抵押。刘*说用两辆泵车抵押,并让人把两辆泵车的复印件送到公司。我见行车证复印件上车辆所有人是刘*,就同意借给他150万元。打过借条后,我通过转账形式把钱借给了他。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刘*还钱,他说暂时没钱,给了几万元的利息。2012年1月份刘*打电话说真没钱了,利息也没有钱给了。我想扣车,到车管所一查,车辆所有权人不是刘*,就感觉上当了,去刘*家找他不见人,打手机也不接了。

2、证人孔*乙证言:2011年7月8日刘*找到我,说风云翔担保公司的钱弄出来了,让我借给他160万元,我说借给他150万元并提供抵押,刘*说他有两辆泵车,半个小时后,有两个人过来把刘*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抵押车辆的复印件送了过来。之后刘*给了孔*甲一个账号,孔*甲去给刘*打的钱。我没有见过泵车的行车证原件,他让别人送过来的就是复印件。

3、证人宋某某证言:2011年5月份,刘*在我公司借了二十五万元,并用一辆泵车的全套手续作抵押,车号记不清了。这二十五万元都还了,其中二十三万元通过银行转账。

4、证人任某某证言:刘*多次在我这里借钱周转,前后大概有一、二十万元。2011年7月份,刘*通过银行转账十九万六千元。

5、证人文某某证言:2012年1月份,刘*给许某某打电话让我把豫HB9907泵车送到沁阳,当时车在北郭藏着,因为车款没有付清,卖车方中*司一直寻车,刘*就找了地方把车藏了起来。在去沁阳的路上,我接到一个澳门的电话,是刘*,他说路上跑快点,后把车开到沁阳的一个加油站。

6、证人王某某证言:豫HB9907车是刘*的,由于这辆车还欠中*司有车款,中*司一直找这辆车,刘*让把车藏起来。2011年12月份左右,刘*从澳门给我打电话,让我抓紧时间给他弄钱,我就按刘*提供的账号给他转了四万七千元。刘*在澳门赌博。

7、证人张某某证言:刘*的车在银行有贷款没有还,买这辆车(豫HB9907)时没有办法在银行融资,就用我的名字办理了车辆融资分期付款手续。

8、借条,证实刘*与孔*甲借款情况,该借条明确,如果到期因任何原因无法还款刘*自愿将抵押车辆为孔*甲所有。

9、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豫HA9909和豫HB9907所有人为刘*。

10、转款凭证,证实2011年7月8日孔*甲通过转账向刘*一信用社账号(622991128100189340)转款1397800元。

11、刘*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刘*账户(卡号622991128100189340)2011年7月8日以前账户余额66.5元,2011年7月8日存入1397800元,2011年8月9日账户余额为141.5元。其中2011年7月8日、9日、10日的转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刘*通过转账偿还任某某、王*、严*等人债务情况。

12、港澳通行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13、被告人刘*的供述:2011年5、6月份我认识了孔*乙,当时老孔资金比较紧张,我给他说去焦作弄钱,如果弄出来的话让我用150万。最后老孔用资产担保借了500万元。因为豫HB9907登记的车主是张某某,我就给张某某说让他复印行车证时,把车主换成我的名字。之后我和孔*甲签订了借款协议,扣除利息和押金,孔*甲给我的卡上转了1397800元,我还了几个月利息,后来实在还不起本金了,我就换了手机号,跑到了珠海。这两张行车证复印件是我交给孔*甲的。我是以经营泵车周转资金为由向孔*甲借的钱。借的钱还我以前的借款了,其中159000元我平时花销和打麻将赌博用掉了。

我抵押给孔*甲的两辆泵车,其中一辆车我让司机国*在2012年的1、2月份押到沁阳了,另一辆泵车在哪,我不清楚。我把泵车押到沁阳的事,没有给孔*甲说过。

另查明,豫HA9909和豫HB9907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人刘*购买。其中豫HB9907重型专项作业车以张某某名义购买,并登记在张某某名下。有机动车查询信息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民事起诉状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向被害人孔*甲提供抵押的豫HB9907重型专项作业车系在银行以抵押贷款形式支付的车款,在银行贷款尚未偿还的情况下,被告人更改该车行驶证复印件上的所有人,第二次抵押给被害人。被告人在取得借款后将其中的120余万元用于归还债务。由于被告人向被害人借款时已身负巨额债务,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仅为三个月,并且每月需支付的利息高达数万元,被告人无力清偿此债务,在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人无法还本付息时,未采取变卖车辆等积极措施筹款,而是更换手机号逃匿外地,期间仍指使司机将抵押车辆豫HB9907车第三次抵押给自己并不认识的人,用抵押得款资助他人赌博。据此可以认定刘*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刘*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上机动车上的所有人私自进行了更改,该伪造虚假产权证明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并且被害人也是基于对该复印件的信任,才将借款交付刘*。综上,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系初犯,且支付了被害人部分利息,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刘*多次供述向被害人提供了伪造的行驶证,也供述了因还不起借款更换手机号后跑到珠海,故对其主张的自己没有伪造机动车辆行驶证也没有逃匿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应无罪的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无罪。1、刘*将该款项用于归还以前购买泵车的欠款,该还款行为应认定为经营泵车。刘*曾归还过该欠款的利息,将泵车第三次抵押也是为了清偿债务,故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刘*客观上没有伪造虚假产权证明的行为,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是经过修改的复印件。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应为经济纠纷,一审法院认定刘*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撤销。1、刘*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刘*与孔*甲之间没有真正的抵押关系,该抵押是无效的;刘*借款后归还利息的行为证实其借款后是准备偿还的;刘*没有还款是因为经营不善导致的。2、刘*没有虚构事实、掩盖真相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刘*伪造了行驶证,且该车实际为刘*所有,即使伪造了行驶证,也不属于虚构事实、掩盖真相。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刘*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刘*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已身负巨额债务,在银行贷款尚未偿还的情况下,明知自己无力归还借款,仍采取伪造行驶证复印件的手段,虚构借款用于经营泵车的事实,骗取对方借款。刘*在一个月内将该借款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及个人消费,并未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届满无法还本付息后,亦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去补救,而是一走了之,期间将泵车再次抵押他人用于赌博,致使该款项至今未能全部归还。故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伪造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刘*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是自己伪造的行驶证复印件,该供述与孔*甲、孔*乙的陈述相吻合,刘*辩称是被害人伪造的行驶证复印件无事实依据。刘*与孔*甲之间的抵押关系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刘*合同诈骗罪的成立。综上,刘*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