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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焦作**民法院审理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山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判决。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9月6日被告人李*作为大**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已停止生产、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以实际不存在的8000吨尿素做抵押与黄*甲所在的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80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后李*将从**公司借到的763.367万元用于偿还大**司及李*的债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其于2000年1月份成立大**司,任董事长、法人代表。2009年公司业绩开始下滑,到2011年8月份已基本停产。其通过本公司员工张*甲认识了某投资担保公司老板,说大**司需要周转资金。借款合同等都是某投资担保公司提供的,其提供了董事会决议,同意用尿素抵押借款。2011年9月6日其借甲公司黄*甲800万元,约定借款用途用于交纳信用保证金,用8000吨尿素抵押,8000吨尿素没有交付抵押。其将钱转到司机黄*乙的卡上,黄*乙按照其的要求,给高*甲、贾某某、李*甲、成某某、杨**、张*戊、刘**、张*乙、上海某公司付息,还给杨**支付一部分工资,给成某某转了一部分货款。

2、被害人黄*甲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其与爱人王某某成立了焦**公司,后成立了甲公司。张*甲负责公司里大**司的业务,向其隐瞒了原先在李*的大**司做副总经理,与李*是亲属关系的事实,说李*的厂里效益好、生产的尿素供不应求,不用考察。2011年9月7日,张*甲说李*从中信**分行贷款5000万元,需要交纳的信用保证金差800万元,银行贷款下来就能还钱,由他担保。其扣除一个月利息后通过工商银行、中**行将763.3667万元转给了张*甲。2012年春天,李*一直不还钱,其到李*的厂里发现已经停产,仓库没有一袋化肥。其认为张*甲与李*恶意串通骗钱。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李*于2011年5月份通过张*甲向其的焦**公司借款,其要求李*实物抵押,张*甲说大**司效益好,就没有实际交付抵押,也没有去李*的厂里看过。张*甲于2011年7月份开始到**公司工作,说大**司在国外上市、国外有煤矿、国内有景区等,所以一说大**司用款其就借钱给大**司。2011年9月份,张*甲说李*开出来一张信用证需要交纳信用证保证金,另外部分到期贷款需要先还上,银行再贷给他。其想将大**司盘活,将之前的钱要回来,就借钱给了李*。其后来才知道张*甲曾在李*的大**司做副总经理、与李*是亲戚关系,怀疑张*甲与李*恶意串通来骗公司的钱。

4、证人张*甲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5月份到大**司工作,无职务,只是在大**司陪李*打乒乓球,其妻子按照村里辈分叫李*妻子“姑”。2009年常**通过其认识了李*。2010年常**带着其外甥王某某到郑州,向其打听投资公司的行情等情况。2011年大**司上市遇到困难,李*让其帮忙借钱,其和常**联系后一起到**公司向王某某借钱。王某某看其和常**熟,多次让**公司借钱给李*,其是保证人。**公司没有派人到大**司考察过,大**司在**公司提供的空白合同上盖行政章和法人章,王某某说用这些合同向老百姓融资。2011年7月大**司停产,其到**公司任副总经理。2011年9月份,李*告诉其开信用证需要交纳银行信用保证金,其就向王某某说了李*想在德尔泰借款800万元,王某某说需要尿素抵押,李*和王某某签订了合同,尿素没有交付抵押。当时大**司效益不好,2011年8月份检修停产后没有再生产,这些情况**公司都清楚。当时借款合同是800万元,扣下利息是763.3667万元。

5、证人黄*乙证言,证实李*经常使用其在中国**州支行开的两张银行卡,钱转到卡上后其会按照李*的要求再转给别人,其不清楚张*甲与大**司的关系。

6、证人成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份,李*向其银行卡上转的10万元是还给其的煤款。

7、证人杨*甲证言,证实2011年9月9日李*通过黄*乙转给其的8万元,用于办理某俱乐部的相关事宜或者是支付中秋节留守人员的工资福利了。

8、证人张*乙证言,证实2011年9月9日李*通过黄*乙向其卡上打的70万元是还其的煤款。

9、证人赵*甲证言,证实2011年9月9日李*通过黄*乙转给其的14.5万元,用于交纳大**司租用焦作**工学校的租金,转的100万元好像是用在某俱乐部的装修上了,财务上有账。

10、证人高*甲证言,证实2011年9月9日李*通过黄*乙转给其的8.4万元是还其的利息和其他费用。

11、证人杨*乙证言,证实2011年9月份李*通过黄*乙向其账户打的50万元是支付的利息。

12、证人李*甲证言,证实其成立了河南长**限公司,于2011年8月份借给李*1800万元。

13、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9日李*通过黄*乙转给其的24.5万元是还的700万借款的利息。

14、证人张*丙证言,证实李*给其父亲张*戊汇的20万元是支付他之前借钱的利息。

15、证人刘**、马某某、秦某某、姬某某、薛某某、梁某某、秦某某、李**、赵**的证言,证实大**司自2008年开始持续“小气量”生产,一天生产一百三四十吨尿素加一些附产品。2011年7月份停产检修,8月份由于资金不到位检修一半就停了。2011年公司开工资都是欠两个月或三个月工资,当时公司尿素没有库存。

16、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李*现在名下资产只有大**司的土地、厂房、设备,但这些资产被多次抵押。

17、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李*作为大**司的法定代表人向黄*甲借款、公司以8000吨尿素提供抵押担保、黄*甲分两次向张*甲转账100万元和663.367万元。

18、李*在修武农村商业银行、焦**行、中**行、高盛投资公司、八**司的欠款及抵押物评估情况和拖欠工厂职工社保情况,证实李*欠款共计1.3亿。

19、借据、证明、转账手续、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还款计划书、李**的陈述、司法鉴定书、赵**等人报案材料、收据、控告书、保证合同,证实李增欠张某乙400万元和3020万元、欠焦作某煤业煤款71.158699万元、欠李**200万元、欠党某某2038万元、欠高*乙200万元、欠杨*乙2000万元、欠**司1400万元、欠马某某、赵**、郭**、靖某某1500万元、欠郭某乙2767万元、分三次借甲公司580万元、1520万元、600万元。

20、证人张**、黄*乙的证言及大**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本案合同资金的去向,其中转给了某俱乐部总经理赵**100万元。

21、大**司资料、章程、验资报告、嘉年华工商登记注册信息、股东会同意转让决议、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大**司的情况,2011年李**某俱乐部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0月8日股东会决议将某俱乐部转让抵账。

22、郑**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金**公司系大**司的独资控股公司、李增系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4、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经过。

25、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李*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2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的情况。

27、证人黄*丙证言,证实其系巨航**限公司财务副总,2011年6月29日与大**司签订的锅炉安装合同没有履行。

28、证人曹某某、常某某证言,证实为大**司按合同做土建工程已完成,大**司只支付了少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均未结算。

29、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其按照合同为大**司清洗车间设备,大**司没有支付合同款。

30、证人张*丁证言,证实其与大**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大**司名义是检修实际是停产了。

31、证人乔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大**司签订合同,大**司支付了57万元,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32、证人李*乙证言,证实其与大**司的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33、证人张*戊证言,证实大**司以设备改造为由停产检修,支付宏**司土建工程款50多万元。

34、大**司机器设备明细表,证实机器设备是从长**司租赁的,大**司用租赁来的机器设备到银行抵押贷款。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人李**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2、被告人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763.367万元人民币。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上诉称:停产是正常的周期性检修,不意味不再生产;用于抵押的尿素不是库存的尿素,而是将来要生产的尿素;所借的700多万元钱,虽然当时用于其他方面了,但二十多天后又筹集到钱用于保证金,钱不是特定物,实际上等于这700多万元用于保证金了;其只是大**司的执行董事,在大通化工中没有股份,所借的700多万元钱,自己也没有花一分,即使是犯罪也应是单位犯罪,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关于上诉人李*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自2009年开始,大**司的业绩开始下滑,只能维持“小气量”生产,2011年7月份停产检修,8月份因无资金而停止检修,此后大**司未再启动生产,也无库存的“尿素”。抵押物必须是抵押人实际拥有的财产,李*以不存在的“8000吨尿素”作抵押,属虚构事实。李*关于其用于抵押的是“将来要生产的尿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借款合同必须履行,所借款项必须专款专用。李*关于“钱不是特定物”,其所借款项“实际上等于用于保证金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提出的本案应是“单位犯罪”、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李*系大**司的执行董事,其依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以大**司的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黄*甲所在的**公司763.367万元,该款也基本用于偿还大**司的债务。故本案应属单位犯罪,李*作为大**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个人也构成合同诈骗罪。李*关于本案应属“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成立,关于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单位)。上诉人李*作为大**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也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上诉人李*关于本案“应属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产不意味不再生产”、“用于抵押的是将来要生产的尿素”、“所借700多万元等于用于保证金了”、“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24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763.367万元人民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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