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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魏*、刘**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许昌*民法院审理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刘*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魏刑初字第5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3月,被告人魏*伙同刘*预谋出售出租车诈骗钱财,二人伪造豫KT9701出租车的车辆手续,并将伪造的豫KT9701出租车的车辆号牌安装在被告人魏*租来的豫KT9755出租车上冒充豫KT9701出租车。2013年3月29日,魏*、刘*二人指使“彩云”(另案处理)冒充豫KT9701出租车车主刘*,魏*伙同“彩云”与被害人魏*签订转让协议,将该车出售给被害人魏*,骗取魏*现金20万元,赃款分肥。

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魏*、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魏*、刘*的供述,被害人魏*的陈述,证人王*、刘*、王*、黄*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豫KT9701出租车的假手续照片,出租车真假牌对照照片,转让协议,出租车租赁协议,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有自首情节的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魏*、刘*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魏*、刘*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魏*、刘*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之意,已将诈骗的财物退还被害人,亦应对其从轻考虑。鉴于被告人魏*认罪态度较好,已将诈骗的财物退还被害人,亦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随案移送的房产证二本、机动车驾驶证一本、道路运输证一本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魏*上诉称,原判没认定自首,将减轻处罚情节认定为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刘*上诉称,原判定性错误,量刑畸重。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刘*主观恶性小,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并已退赃和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魏*、刘*在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刘*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刘*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之意,已将诈骗的财物退还被害人,鉴于魏*认罪态度较好,已将诈骗的财物退还被害人,对魏*、刘*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属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魏*的上诉理由,经查,魏*没有自首情节,原判不存在将减轻处罚情节认定为从轻处罚情节的情况。刘*虽有自首情节,已将诈骗的财物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但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不对其减轻处罚正确。因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关于“刘*主观恶性小,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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