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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以来,被告人秦某某在唐河县代**酒有限公司生产的南街村啤酒。2010年以来,秦某某以预付款的名义先后向客户谢某某、李**等七人收取货款,后仅交付少量货物。截止案发,秦某某欠谢某某11128.5元、李**29412.5元、郭某某27277元、宋某某16297元、张某某8000元、邢某某39200元、薛某某20112.5元货款未发货,合计151427.5元。2012年4月,李**等人多次向被告人秦某某索要货物未果后,被告人秦某某担心李**让自己用厢式货车抵扣货款,遂将该厢式货车销售并携款离开唐河前往杭州市打工。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收款收据等证据,认为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欠客户151427.5元货款未发货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是生意做赔了,不是诈骗。

辩护人辩称本案属经济纠纷,秦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即使构成犯罪系初犯偶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秦某某在唐河县代**酒有限公司啤酒。2010年至2012年4月,秦某某以让客户预付啤酒款的名义收取客户现金或以烟折款后,仅交付少量啤酒骗取客户货款,其中骗取谢某某货款11128.5元、李**货款29412.5元、郭某某货款27277元、宋某某货款16297元、张某某货款8000元、邢某某货款39200元、薛某某货款20112.5元,以上共计151427.5元未予发货。2012年4月,李**要求秦某某算账还款,秦某某遂将自己的东风牌小型汽车以36000元卖给他人,携款到杭州务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我任**酒公司销售部主任,秦某某是我公司的一个客户,我们与秦某某的合同是一年一签订,每年10月28日止。合同约定每年完成销售任务后有一定奖励,2010年他在我公司拉货付款就不及时,销售后多次问他要款才要回来,后来是他不付现钱就不给他发货,到2010年我公司不欠他货,他也不欠公司货款,双方两清了。从2011年公司就不再给他签合同了,现钱现货,不付钱就不给货。

2、谢某某的陈述

前二年我与秦某某做过南街村啤酒生意,把款给他后拖拖拉拉把货也给了,2012年2月12号他到我门市部找我让订他的啤酒交预款,我说没现钱,他让我把烟给他抵钱,我给他110条帝豪烟及380元现金,一共作价1万元。通过核算他还欠我11128.5元未发货,后来多次给他打电话联系不上了。

3、李**的陈述

我在前二年与秦某某做过二次啤酒生意。2012年2月我分二次共给他4万元预付南街村啤酒款,后多次问他要货,他给我发1199件啤酒,价值14987.5元,2012年3月31日他又到我门市部说把我的啤酒拉给别人,再给我拉新鲜的卖,从我门市部拉走352件价值4400元,后来我啤酒卖完了问他要,他推脱不给,下欠我29412.5元货款没给我。2012年4月18日下午我到秦某某租住的房屋内让他算账还款,他说明天把钱还给我,如还不上把他车开走,次日上午我去找他,人已走了,从此联系不上。

4、郭某某的陈述

2011年我开始与秦某某做啤酒生意,5月1日前我预付给他49000元啤酒款,他只给我发了少量啤酒,问他要货,他说没车拉货或厂里没啤酒,我逼着问他要钱,他退给我8000元,经过算账到现在他还有27277元的货没给我发。

5、宋某某的陈述

秦某某在唐河经销南街村啤酒,我们有二三年业务关系了。2010年他给我约定交1万元给11000元啤酒,我于2010年10月分三次给他预付3万元。经过算账,他发给我的货减去我退给他的啤酒和空瓶是13703元,还欠我16297元没发货。正到旺季卖啤酒时问他要货,他说厂里没货或者说没有回头车拉货,后来打电话他不接,再后来就联系不上,人也跑了。

6、张某某的陈述

2010年我开始和秦某某做啤酒生意,我给他付的啤酒预付款,他陆续把啤酒给我送去了。2012年他找我说今年销15000元啤酒奖个冰柜,我就预付给他8000元啤酒款,由于没交够15000元,他多次找我要下余的7000元,我让他先把8000元的啤酒拉来再预付7000元,他说现在没啤酒,得等几天,但他一直没给我发货,我多次催他,他往后推,随后联系不着了。

7、邢某某的陈述

秦某某在唐河租房子经销南街村啤酒,我与他有三四年业务关系了。2011年10月他找我让我交2012年的啤酒预付款,我当时没现金,他说给烟也行,我就给他100条帝豪烟,又退给他啤酒、空瓶等一共折价1万元,2012年2月他给我送货共800元,他又说交1万元预付款给1千元奖励,我当天就给他现金3万元预付款,后我打电话要货,他以各种理由搪塞,到目前,我给他的4万元预付款他只给我800元的货。

8、薛某某的陈述

秦某某是南街村啤酒经销商,我与他交往有二三年了。2010年他找我给我约定交1万元的预付啤酒款给我1.1万元的货,我于2010年10月、2011年3月二次共给他2万元,他给我发啤酒又回收我空瓶后,还欠我啤酒款3912.5元。2011年夏天他给我说交2万元预付款奖一台空调价值3800元,我于2011年7月16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给他16200元(加上空调3800元是2万元)随后我给他打电话要啤酒联系不上,到现在也没给我发货。

9、秦某某与谢某某、李**、郭某某、宋某某、张某某、邢某某、薛某某的收款收据、收货及退货条据、汇款凭单。

10、漯河**限公司的证明

11、秦某某与顾某某签订的售车协议

12、秦某某的供述

2007年我开始代理南街村啤酒销售。2008年我开始与谢某某做啤酒生意,他付给我货款,我慢慢地把啤酒给他发了。2011年12月他给我100条帝豪烟及380元现金共计1万元,现在还有11128.5元的货款没发货;2012年2月厂里有促销政策,我给李**说销4万元啤酒送一台冰柜,他共给我4万元,我给他发1199件啤酒,随后我又从他门市部拉走了352件,还有29412.5元的货款没发货;我和郭某某做啤酒生意是2010年秋季,后经算账我实际欠他货款36417元。2011年9月,我去他门市部他又从我车上拿下来啤酒饲料共1140元,后来他多次问我要钱,我又退给他8000元,我没给他发货的货款为27277元;2010年10月宋某某预付给我3万元啤酒款,我给他发13703元的货,还有16297元的货没发;2012年正月我给张某某说今年销15000元的啤酒奖一台冰柜,他预付给我8000元。我又催他交下余预付款,他说手里没钱,他后来问我要钱,我没给他退,也没给他发货一直欠他8000元;我和邢某某也做几年啤酒生意,2011年10月及2012年2月他给我以烟折钱及现金共4万元,我只给他发800元的货,还有39200元的货没发;我和薛某某也做过啤酒生意,他给我预付款后有3912.5元我没给他发货,2011年7月16日,他通过邮政储蓄给我汇16200元预付款我就没给他发货,现共有20112.5元没发货。

我所收的客户预付款我用于还一部分外欠帐,我看生意做不成就不再给客户发货,2012年4月,李某某问我要预付款,并让我用车抵押,我不想给他车,也不想给他钱或货,就把车以36000元卖给大张庄一个回收二手车的人,我就跑到杭州去了。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预付款后逃匿,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秦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的观点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秦某某多次骗取多人财物亦不能认定为初犯、偶犯。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责令秦某某退赔谢某某11128.5元、李**29412.5元、郭某某27277元、宋某某16297元、张某某8000元、邢某某39200元、薛某某20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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