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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办理了审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人方*购买信阳地区第二副食品公司且担任法定代表人。1999年1月份,方*与汪、彭、高(均在逃)预谋诈骗辽宁省连**有限公司棕榈油,由汪化名杨,假冒副食品公司市场科科长,由彭化名周,假冒副食品公司油料科科长,于1999年1月24日与兴港汇**公司代表肖签订价值2777040元的棕榈油购买合同。双方约定货到付30%货款,余款在三日内办理承兑汇票,一次付清。1999年1月31日,连云港市兴港汇**公司将第一批840桶、价值1388520元的棕榈油通过铁路运到信阳。方*、汪、彭、高到货场验完货后,对肖谎称当天是星期日,银行不上班,星期一再去银行办理付款业务,骗取肖的信任后,取得提货单将840桶棕榈油从铁路货场提出,并将货物转移到新县等地隐藏和逃匿。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货物及扣押副食公司海带丝等物品。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方*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肖陈述:我单位被信阳**食品公司骗了840桶棕榈油,每桶价值1653元。今年元月份,我们在《全国商情》见到一则信息是信阳**食品公司需要棕榈油,联系人叫杨,我单位正好从马来西亚进了一批。我们和杨联系,他说公司总经理方*安排助手来考察,副手可以全权负责、签订合同。元月19号,杨打电话说已安排副食科副科长周来。元月24日周来连云港看货,他看后很满意就和杨打电话。周和我们签合同:购棕榈油1680桶,每桶1653元,总金额2777040元,合同规定货到付30%货款,余款在货到三日内办理承兑汇票,一次办清。我于1999年1月27日发往信阳六车皮300多吨、1680桶棕榈油。我和单位的会计王、周*火车于29日到潢川,杨用车将我们接到信阳。31日上午货到了三个车皮,我和周到货场看货,方*和杨*了6000元现金过来,每个车皮交2000元装卸费,我把手续办好后,到站台验货,周亲自点的数,无误。期间,杨说今天是星期日银行不上班,让我们星期一上午在宾馆等,他们把30%的货款和70%的汇票给我们。当时货场的人说另外三车皮星期一就到,我就相信他们,把车皮的提货单和身份证交给了周。今天(2月1日)上午,我们在宾馆等,杨打电话说找不到方*,让继续等,中午,他们说方*在医院挂吊针,下午上班后签字到银行办汇票,之后,就没信息了。

2、被告人方*供述:1998年我在信阳经营第二副食品公司,我是法人。1999年1月份,汪、彭说连云港有一个棕榈油业务,我让彭去连云港联系。汪化名杨,彭化名周。1999年1月24日与兴港**公司代表肖签订购进价值2777040元的棕榈油合同。肖*到信阳,让按合同规定付款,我没有给他钱。1999年1月31日兴港**公司的第一批840桶棕榈油运到信阳,我、汪、彭、高到货场提了货,我们几个当时就把货分了,我提了300桶拉到新县。公安机关立案后,我跑到西安了。

3、同案犯罪嫌疑人彭供述:汪对我讲,他正在联系一笔棕榈油生意,给方*说让我去验货。汪**的名义与对方联系。对方公司的肖要求派人去验货并签合同。1999年元月20号,汪约我到方*办公室,当时还有高。方*让我到连云港验货并签合同,给我印好周的名片,让我用周的名字去。到连云港见到肖*,他领我去看了货,我就代表方*公司与肖签了订货合同,合同落款是周,总货值277万多元。总共装了六车皮,然后我和肖**公司一个女的坐火车赶回信阳。三个车皮货到信阳后,我、方*、汪、高到货场点完货,方*对肖*是星期天银行不上班,到星期一给货款,肖就把提货单和他的身份证给了方*,然后方*就组织人把货卸到蓝天宾馆旁边的木场院内。第二天汪对我说货物昨天晚上方*他们连夜转走了。晚上到汪家,他给了我3.5万元。

4、同案犯罪嫌疑人高供述:我和方*是战友,1999年元月份的一天我和方*一起去货场看货,是棕榈油。当时他单位的人正在从货场卸货运到蓝天宾馆的仓库里。方*告诉我货是彭联系的。我经常在方*办公室见到汪。

5、证人魏证言:1999年1月31日晚上,单位调度室说有一批油拉到新县,我开车到蓝天宾馆院子里,装了58桶油拉到新县酒店,货主叫方*。有十几辆车在拉油。

6、证人乐证言:我新县乐**私有木工厂仓库里的棕榈油是1999年2月1日早上五辆汽车运来的(出示周、方*照片,乐指认送货人是方*)。

7、证人宋**:1999年1月31晚,我信运第五客运公司单位等共10多辆车,到蓝天宾馆院子里拉油到新县。

8、供方为连云港兴港汇**公司,需方为信阳地区第二副食公司(法人代表方*、委托代理人周)的订货合同证实,购棕榈油1680桶,每桶1653元,总金额2777040元,合同规定货到付30%货款,余款在货到三日内办理承兑汇票,一次办清。另有货物报关单、许可证等在案佐证。

9、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在乐处扣押棕榈油247桶,在王*扣押棕榈油34桶。扣押有副食品公司海带丝(小件)174件,(大件)162件。

10、另有到案经过、副食公司营业执照等在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方*串通他人,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公司财物并逃匿,有被害人报案陈述、合同协议书和证人证言、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系属经济纠纷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与同伙分工配合,实施共同犯罪,且起到主要作用,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和犯罪数额应以被告人个人所分得部分计算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虽能自动投案,但在庭审中不能主动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能以自首论。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财物,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方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25年5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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