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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信阳市?负忧?人民检察院以信?讣旒嘈趟撸?2014)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负忧?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8月,被告人梁*时任北京中**有限公司负责人,伙同孟u0026times;(在逃)与河南**程公司及张u0026times;u0026times;签订u0026ldquo;一级建造师u0026rdquo;代报名和培训合同,虚构能够帮助通过u0026ldquo;一级建造师u0026rdquo;考试为由,骗取河南**程公司人民币420000元和张u0026times;u0026times;人民币31000元。2014年7月3日,公安机关将用于接收赃款的工商银行账户6222080200014575958(药u0026times;u0026times;名下)的钱款予以冻结。案发后,梁*亲属退回赃款6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梁*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北京**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河南**程公司和被害人张u0026times;u0026times;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陈u0026times;u0026times;、梁u0026times;u0026times;的证言,u0026ldquo;一级建造师u0026rdquo;代报名和培训合同及收款单据,辨认笔录,冻结存款通知书,(2013)海刑初字第2772号判决书和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信阳市?负忧?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诈骗金额系225000元及被告人起辅助作用的意见,经查,梁*明知所提供的答案不能通过考试的情况下,伙同孟u0026times;向被害方保证可以通过,并以此与被害单位及张u0026times;u0026times;签订合同收取报名费、考试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51000元,且在实施共同诈骗过程中,作为北京中**有限公司负责人的梁*起着主要作用,该共同犯罪行为有被告人供述及合同、收款单据等证实,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梁*因犯合同诈骗罪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同种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后实行数罪并罚。梁*当庭认罪,其亲属主动退赔部分赃款,另有涉案赃款已冻结在案,挽回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0元;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9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梁*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九万一千元,发还被害单位河南**程公司及被害人张u0026times;u0026times;。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信阳**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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