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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唐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刑诉(2013)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曹*、人民陪审员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被告人刘*甲找到被告人唐某某要其帮忙冒充李某某的名义与被害人刘*乙签订一份郴州美美世界城市商业广场劳务承包合同,并约定拿到20万元的合同保证金后给其5000元好处费。9月8日,唐某某按照刘*甲的安排,带着准备好的假施工图,在湘潭市雨湖区区政府门口的千里茶香楼与刘*乙见了面,双方就合同的具体款项进行了洽谈,刘*乙提出要将合同保证金降至10万元,唐某某自己拿不了主意,回复刘*乙需回去考虑,并约定第二天再进行洽谈,唐某某离开茶楼后将情况全部向刘*甲进行了汇报,刘*甲回复合同保证金20万元不能少。9月9日上午,被害人刘*乙找到郴州美美世界城市商业广场的实际负责人赵某某核实情况,发现这个事情有蹊跷,于是当日下午在与唐某某见面准备给付履约金的过程中将其现场识破并报警,被告人唐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刘*甲在车内等候得知被识破一事逃离了现场。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甲在此次犯罪中属犯罪未遂,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被告人刘*找到被告人唐某某,要其帮忙冒充李某某谎称承包了湖南北*有限公司发包的郴州美美世界城市商业广场项目的木工业务,去与被害人刘*乙签订劳务合同,并约定拿到200000元合同保证金后给其5000元好处费。9月8日,唐某某按照刘*甲的安排,带着准备好的假施工图,在湘潭市雨湖区区政府门口的千里茶香楼与刘*乙见了面,双方就合同的具体款项进行了洽谈,刘*乙提出要将合同保证金降至10万元,唐某某自己拿不了主意,回复刘*乙需回去考虑,并约定第二天再进行洽谈,唐某某离开茶楼后将情况告诉了刘*甲打电话向,刘*甲回复合同保证金20万元不能少。9月9日上午,被害人刘*乙打电话向湖南北*有限公司负责人赵某某核实情况,发现这个事情有问题,于是当日下午在与唐某某见面准备给付履约金的过程中在湖南北*有限公司职工帮助下将其现场识破并报警,被告人唐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刘*甲在车内等候得知被识破一事逃离了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7日上午,一姓李的人打电话给他,称其承包了郴州美美世界商业广场的木工业务,想转包给他,并要他到湘潭谈业务,因他没有时间,便约定第二天再谈。9月8日下午,他在湘潭市雨湖区千里香茶楼与姓李的人见了面,姓李的拿了二份图纸给他看了,提出要他交200000元的保证金。随后,双方又就合同的细节进行了商谈,并约定第二天正式签订合同。9月9日下午,在湘潭市雨湖区罗*广场花之林茶楼,他提出要姓李的打电话给美美世界商业广场的负责人,以证实其承包了木工业务,姓李的答不上话,旁人也发现姓李的行骗,便报警将其带到了派出所。

2、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湖南北*限公司工作。2013年9月8日上午,他接到赵某某的电话,称刘*乙打电话反映有人拿了北*团的合同和规划设计图找刘*乙签承包合同,赵某某要他将该情况核实一下。他便与刘*乙取得了联系并约定下午在罗源广场花之林茶楼见面。下午4点多钟,他赶到花之林茶楼,随后刘*乙与对方的人先后也到了,双方签了合同后,刘*乙要对方打电话给赵某某以证实合同的真实性,但对方不肯打,他过去看了一下合同,正是他们北*集团承包的郴州美美世界商业广场的项目,他便上去指出对方在行骗,刘*乙便打电话报警,派出所的人来后将该人带走。

3、赵某某的证明证实,郴州美美世界城市商业广场项目的图纸于2013年9月8日才基本到位,以前的图纸和分包合同都是无效的。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干警在唐某某、刘*甲处扣押的木工劳务合同2份、自制印章3枚,并予以收缴。

5、木工劳务合同2份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以李某某的名义与刘*乙签订了虚假劳务合同。

6、郴州美美世界城市商业广场项目劳务、机械设备、周转材料承包合同证实,该项目已由湖南北*有限公司发包给湖南长*限公司。

7、指认笔录证实,经唐某某对多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刘*甲是指使他去诈骗的人。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系被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刘*甲系投案自首。

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唐某某犯罪时已满18周岁,负完全刑事责任。

10、被告人刘*、唐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策划并指使唐某某实施诈骗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唐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在犯罪过程中,因二被告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唐某某的犯罪动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本案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等情节,本院认为,对其判处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湖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一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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