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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一0年二月十日作出(2009)郴北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继续追缴赃款,依法分别返还被害人;依法扣押的银行单据等物品作没收处理。判决生效后,于*一0年七月十五日交付执行,二0一三年五月九日,经本院依法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1日止。执行机关湖*阳监狱于二O一五年五月四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周*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阳监狱根据罪犯周*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周*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周*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周*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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