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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戴红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自2004年开始在安乡县安全乡、安凝乡经销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正园牌鱼饲料,主要通过调销养殖户成鱼折抵饲料预付款的模式进行经销。到2011年底,因经营亏损等原因,黄某某欠*料公司饲料款26万元、银行贷款5万元、及陈某某、谭某某等个人债务。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黄某某调销张某某、李*等9名养殖户的鲜鱼后折抵其2012年度饲料预付款共计391570元,收取肖某某、谭某某、雷某某预付款6万元,总计收取饲料预付款451570元。黄某某为了2012年度下半年继续从正*公司赊购饲料,将部分鲜鱼销给正*公司折抵欠款,同时将部分销鱼款偿还给正*公司,共计185266元;2012年3月至6月,黄某某向张某某等11名养殖户提供价值92632元的鱼饲料;此外还将收取的饲料预付款偿还个人往年欠款及利息共38646元(其中偿还陈某某等人本息33200元、银行贷款利息5446元);另有12万余元在调鱼销售过程中亏损;2万余元在调鱼过程中开支。2012年7月,黄某某因无法继续向养殖户提供鱼饲料而潜逃。

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通过亲属向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何某某、谭某某、易某某、刘某某、雷某某、刘某某、曾某某、周某某、肖某某退还预收饲料款36140元、退赃38646元,并与上述被害人分别达成了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被告人黄某某收取肖某某、谭某某、雷某某预付款实为65000元,总计收取饲料预付款456570元;向张某某等11名养殖户提供的鱼饲料价值应为92374元。截至本案案发,黄某某尚欠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即何*)、谭某某(即谈某某)、易某某、刘某某、雷某某、刘某某、曾某某、周某某、肖某某预收饲料款共373938元。2014年12月13日、16日,黄某某授权其委托代理人戴红杰与上述被害人分别签定《谅解协议》:各被害人鉴于黄某某的还款能力,只要求其偿还所欠饲料款的百分之二十(总计74786元),余款自愿放弃(总计299152元),不再要求黄某某偿还;黄某某履行本协议后,对其表示理解和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或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还查明,本案发生后,湖南*限公司为减轻养殖户损失,将该公司生产的正园牌饲料优价销给受灾养殖户,并每吨赠送3包,时间三年(2012年至2014年)。三年共补偿养殖户共计286908元。

还查明,安乡县司法局经过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结合被告人黄某某平时的现实表现及其辖区基层组织、司法所的意见,建议本院对其判处非监禁刑,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刘*、易*、李*、张*、刘*等的调鱼《码单》、《收条》、《借条》、《往来对帐单》、《核算项目明细帐》、《销售出库明细表》、《湖南*限公司专用收据》、《同庆基地收鲜鱼》明细、《记事薄》、黄某某的《用户结算手册》等及《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计息清单》、《谅解协议》、《收据》、《授权委托书》等,证人李*、谢某某、肖某某、谭某某、李*、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李*、何某某、肖某某、谈某某、易某某、刘某某、刘*、雷某某、曾某某、陈某某(周某某之妻)的报案陈述,湖南*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黄某某受灾户补偿说明》及《黄某某受灾户赠包及返款明细表》,公安办案单位及其办案干警出写的《案件揭发过程》,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听取被害人记录》及《关于被害人周某某、肖某某听取意见情况说明》,安乡县司法局向本院提交的关于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退赃、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其谅解,分别予以依法从轻、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赔退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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