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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谈*即与常安高速第二合同段机料科科长曹*联系做工地的速凝剂生意,谈*从别处购进速凝剂后转卖给常安高速项目部,从中赚取差价。双方以项目部先支付货款,谈*后送货的方式进行交易。

2011年1月25日,曹*支付30000元货款给谈*,但谈*一直未送货。经过曹*多次催促,谈*于2011年11月份与双峰县南方水泥外加剂厂老板即被害人刘*乙联系购买速凝剂,因谈*当时大量欠债,在与被害人刘*乙洽谈生意时谈*冒称“谭*”,意图使刘*乙查不到其真实身份,以达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2011年12月3日,谈*通过电话联系刘*乙购买速凝剂,两人口头达成供货协议,由刘*乙12月4日送40吨速凝剂到益阳桃江县马迹塘镇的高速公路隧道工地,价格800元每吨,货到付款,由刘*乙派人跟车过去收取货款。12月5日凌晨,由谈*联系货车,刘*乙之子刘*跟车送40吨速凝剂到马迹塘镇工地将货物交给谈*,谈*将货物过磅并交付给工地,项目部支付运费4800元给司机。谈*则要求刘*乙第二天再送28吨速凝剂过来再一起付款,刘*乙联系双峰*流公司于12月6日凌晨将第二车重28吨的速凝剂送到工地,谈*将速凝剂交付给项目部,项目部支付3300元运费给司机。当日,曹*与谈*进行结算,抵扣掉谈*之前的欠款和项目部所付运费,曹*当场支付8000元给谈*,双方货款两清。谈*支付4000元后即以项目部尚未支付货款为由欺骗刘*,称要过几天才能支付余下的50400元货款。刘*跟着谈*在12月7日凌晨回到娄底,谈*在娄底火车站附近的宾馆开了两间房分别入住。当晚,谈*即独自离开宾馆回到冷水江,刘*打电话询问,谈*称早上会过来,但早上联系时,谈*又谎称自己已经去了湘潭。

后刘*乙多次联系谈*讨要货款,谈*继续以未领到项目部货款为由拒绝支付,甚至通过关机或者拒接电话来躲避刘*乙,刘*乙到公安机关未能查询到“谭*”的信息,也找不到谈*,于2012年1月1O日向双峰县公安局报案。

2013年8月13日,谈*的母亲许*代为偿还20O00元给刘*乙,8月16日,谈*的家属与被害人刘*乙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由谈*的家属于2014年年底前偿还剩余的30000元,刘*乙对谈*表示谅解。现尚欠100O0元未还。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他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在工地现场的速凝剂物证照片,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手机通话记录和短信记录、入库单、还款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曹*、梁*、李*、代建军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被告人谈*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谈某在案发后退还了被害人部分赃款并取得了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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