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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合同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7月21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杨*因急需还债,与宁乡*品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租赁合同,从该租赁服务部租了一辆小汽车,于当日下午开到桃江县灰山港镇,对刘*明谎称该车系其朋友所有,手续齐全,将该车质押给刘*明后借款人民币47500元。刘*明多次找杨*要该车的相关证件,宁乡*品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人肖*在杨*延期交车后,多次催杨*续交租金,均被杨*多次借口推迟。

2015年1月3日23时许,肖*凭GPS找到杨*从其租赁服务部所租的车辆,当刘*明知晓该车系杨*租赁所得一事后,向灰*出所民警报警。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95000元。对上述事实,该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过程中,非法占有处置他人汽车,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租车是为办理银行贷款时有面子而租赁的;租赁的车辆在刘*明报案前已交付给肖*半个小时了。对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不清楚。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涉案事实均有异议,认为指控证据不足;租车之前未确定租车是用于抵押借钱;质押时间是2014年12月25日而非24日;被告人杨*不是被抓获归案而是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理;犯罪数额应为47500元,而不是车价9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杨*因急需还债,在确定将车子质押给刘*明可以借50000元一事后,于当日10时许到长沙市宁乡县玉潭镇楚沩社区,与宁乡*品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租赁合同,从该租赁服务部租了一辆牌照为湘A25878黑色凯*小汽车。租用时间从2014年12月24日10时40分起至2014年12月31日10时40分止,并付租金。取得车辆使用权后,被告人杨*立即电话通知刘*明,违反车辆租赁合同规定将该车质押给刘*明,刘*明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在扣除2500元利息后将借款人民币47500元汇入被告人杨*指定的银行卡上。当日下午,被告人杨*将车辆交付给刘*明。刘*明向被告人杨*索要车辆相关手续,被告人杨*以手续等会送过来为由搪塞刘*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3日,刘*明多次找杨*要该车的相关证件,被杨*多次借口推迟。车辆租赁到期后,宁乡*品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人肖*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3日,多次催杨*续交租金,被杨*多次借口推迟。

2015年1月3日23时许,肖*凭GPS找到杨*从其租赁服务部所租的车辆,当刘*明知晓该车系杨*租赁所得一事后,向灰*出所民警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民警让刘*明打电话给杨*,让其出来与刘*明会面。杨*出来后,民警将其抓获。并当场扣押了涉案车辆发还给车辆所有人肖*。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95000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的身份情况;

(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桃江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4日从杨*手中扣押了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牌照为湘A25878),于当天发还给肖*;

(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证实宁乡县玉潭镇尊品汽车租赁服务部为肖*经营的个体户。

(4)尊品租车合同,证实杨*于2014年12月24日从宁乡尊品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牌照为湘A25878的黑色凯*小车一辆,租车使用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10时40分至2014年12月31日10时40分,租车价格428元/天,已付7天租金,付押金8800元;

(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销售发票、登记证书、车主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牌照为湘A25878的黑色凯*小车的来源合法。

(6)汇款收据,证实刘*于2014年12月24日向胡*账户汇款47500元。

(7)到案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杨*被民警抓获归案。

(8)情况说明,2015年1月3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灰山港镇鲤鱼巷处理纠纷,刘*明向民警封智勇报警。民警让刘*明打电话给杨*,让其出来与刘*明会面。杨*出来后,民警将其抓获;

(9)情况说明,因吴*、“铁力”、“元满”三人具体去向不明,杨*与三人已失去联系,无法取证;

(10)谅解书,证实刘*明已谅解杨*。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明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4日上午9点钟的时侯,杨*他电话讲朋友急需用钱,有一辆小车想抵押5万块钱,杨*讲在去宁乡的路上,先去宁乡看下车,他讲抵押的车的手续是否齐全?来路是否正常。杨*讲手续齐全,来路正常,车子还可以,他说了如果来路正常,手续齐全的话,他就把钱打给杨*。杨*说只有他堂客的卡,要他把钱打到杨*堂客在邮政的一个6221885510006121044的账号上,他就在灰山*蓄银行将47500块钱转到了杨*给他的这个卡号上。下午2点半的时侯,他回到灰山港找到了杨*要证件,杨*说他一个朋友开典当行,证件要在那里登记一下,典当行的老板晚上会送过来,他就拿了车,跟杨*一起到他家里等,到晚上11点也没见人送证件来,他问杨*证件为什么没送过来,他又说明天会送过来。他就回家了。第二天晚上6点多钟的时侯,他又到杨*家去拿证件。杨*说典当行的老板已到了路上,就去拿,杨*就出去了。他在杨*家等到晚上12点时,打杨*电话问证件是否拿到手,杨*说证件已经拿到,明天会回来。到2014年12月26日的时侯,他又打杨*电话时,杨*说证件拿到了手,晚上会回来,到晚上他还是没回来,再打杨*电话时巳经打不通了。12月28号又到杨*家去问证件的事情,杨*说证件没有拿到,要等第二天去拿。12月30日下午他又到杨*家去问证件时,杨*又说没有登记证书,只有行驶证。他听后叫杨*把钱退给他。杨*说如果他不要了,他做典当行的朋友会要,他典当行的朋友要到2015年1月3日才能给钱。到1月4日下午4点钟的时侯,杨*电话要借他的车,他没有借给他,在晚上8点的时侯,他到杨*家去玩时,杨*借他车去夜市买夜霄,约有三、四十分钟的时侯,杨*他电话讲车子发动不着了,在喊人修车,挂完电话过了半个小时的时侯,杨*回家了。他看见车子停在门口,有几个人在修车。他就问杨*这个车子到底是哪里来的,杨*说车子是租赁公司租来的。他当时就确定杨*骗了他,他问杨*拿了他的钱干了什么,杨*说他把钱还了账。于是他就报了案。他没有当着杨*的面报警。杨*的妈妈答应替他还钱,也打了欠条给他。他跟杨*是朋友。他愿意谅解他。

2、证人胡*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4日上午8点的时侯,杨*打电话问家里的银行卡在什么地方,她就告诉了杨*。9点的时侯,刘*明打电话告诉她杨*要借5万块钱,她要刘*明不要借钱给杨*。然后,她打电话问杨*,杨*说是别人急钱用,要抵押车,他只是做个中间人。之后,刘*明就把钱打到了卡上。她把邮政银行的密码告诉了杨*。在下午两、三点的时侯,杨*把车开回来给了刘*明。

3、证人肖*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4日10时左右,杨*到他尊品汽车租赁服务部后,要租一辆高档一些的小车,租车7天。他们在合同上写明了湘A25878黑色凯*小车,租车每天的价格为428元,杨*付了7天的租车费,另外交了8800元押金,租车时间从2014年12月24日10点40分起,至2014年12月31日10点40分止。杨*租车回去后一直问他要那辆车的行驶证,以他租车的经验认为杨*的行为不对劲,就答应给复印件,但要求杨*必须把车开到公司来拿。到2014年12月31日下午1时许,杨*还没有来还车,他就打电话催杨*还车。杨*说还要继续租车,到2015年1月2日下午来补交租金。到1月2日上午11时左右,还没见杨*来还车或补交租金,他又打电话催,杨*说家里有事走不开,要到1月3日上午才能到他公司补交租金。到1月3日上午他又打电话要杨*开车到他公司来补交租金,杨*又说吃了中饭才能过来。下午2点,他又打电话催,杨*又说晚饭后来他公司补交租金,他就答应了。到晚上6点半的时侯,杨*打电话讲已经动身了,车在路上坏了胎,需要补胎,大约40分钟后能补好。30分钟后,杨*又打电话讲车子发动不着了。他就叫杨*不要需要动车,他自己来提车。杨*当时强调要他不要去家里,说是不想让家里人知道租车的事。他通过GPS在他家门口找到了他公司的车子,后来,派出所的民警来了。

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刘*明从其手中借了三万元后凑齐47500元借给刘*明的朋友。刘*明是用刘*的银行卡在银行转钱给其朋友。

5、证人左某梁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具体时间不记得。杨*打电话要他帮忙贷10万元。他跟横市农商银行联系了,银行让他准备材料,并打报告,要借款人夫妻双方签名。后来杨*的妻子胡*打电话告诉他她不会签字。他就没有帮杨*去办了。

6、证人龚某军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左某梁打电话给他说他一朋友想贷款,如何办手续。他回复要先打报告,报告上要夫妻双方签字,报告内容要说明贷款用途。报告经过他们银行的信贷员的调查核实后可放贷。后左某梁没来办理贷款。

7、证人高某跃的证言,证实个人贷款三万以内的小额贷款要提供贷款的真实用途,夫妻双方身份证、全家的户口本、结婚证,夫妻双方必须到场签字。大额贷款,必须提供资产证明、收入证明、还要担保人。如果贷款人在外欠账较多,他们信用社不会放贷。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如实供述了由于他欠钱被追债,便去租一辆小车抵押出去换钱还债的事实及具体时间、地点、手段、金额的情况。

(四)鉴定意见:

桃价认鉴(2015)013号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本案中黑色凯*小车于2015年1月3日价值人民币95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认为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自己的实际表述有出入,以当庭供述为准;证人胡*证实他下午四点多钟交付车辆给刘某明是听别人说的;对公安机关出示的抓获经过有异议,认为他是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

辩护人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登记所证明的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杨*骗取的对象不是车辆,是47500元;对被告人杨*的供述亦认为应以当庭供述为准,认为被告人杨*租车的目的是为了办理贷款时撑面子,而不是骗取款项。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当庭提供一份书证,证明被告人杨*的亲属以出具欠条的方式代杨*归还刘*明47500元欠款。刘*明出具了谅解杨*的行为的谅解书。

公诉人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明不是本案被害人,其谅解书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所提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在公安机关如实地交代了其租车的目的,以及租车后骗取刘*明款项的基本犯罪事实,其供述客观、实在,且与证人刘*明、胡*等证人证实的情况相吻合,应予以采信。其在法庭上的供述违背客观事实,系推卸责任,不应予以采信;对其抓获情况所提异议,本院认为,被害人刘*明打电话报警时,被告人杨*未在现场。当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是公安民警要刘*明联系被告人杨*到案发现场,而不是被告人杨*在现场主动等待公安机关民警。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对价值鉴定意见所提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该份证据,证明了被诈骗车辆的价值,证明目的明确,来源合法,内容也客观,故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均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对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据所提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了被告人杨*的亲属愿意归还被害人刘*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上可酌情从轻处罚,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过程中,非法占有处置他人财产,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杨*合同诈骗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因急于还债,以签订合同租赁车辆的方式骗取财物,然后将财物又非法处置抵押给他人,骗取款项。该事实有车辆租赁合同及证人肖*、刘*明、胡*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涉案车辆系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处置涉案合同标的物的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的此辩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获得被骗款项所有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的刑期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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