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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5)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刘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系沅江市科技局职工,因身负债务无力偿还,从2014年1月至同年4月,先后5次到益阳市信通**沅江经营部(以下简称信**司),谎称单位需要租车使用,假冒沅江市科技局与信**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取各型轿车5辆,价值共计549600元。被告人何*将所租轿车抵押给肖某某、林某某、周某某和小额贷款公司,借贷款共计183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何*在沅江市科枝局内勤室盗得公章,并以盗来的公章在信**司谎称为单位租赁公务用车,将车牌为湘HD1013的白本田雅阁八代小轿车骗走,随后,被告人何*找到肖某某,谎称其伯父在湖**安厅任职,有一批涉案车辆处理,将骗来的白色本田雅阁车以50000元抵押给肖某某。案发后该车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信**司。经价格认证该车价值人民币126400元。

2、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何*在信**司以代沅江市科枝局租车的名义,骗取一台牌照为湘H-S7223福特商务车,因被告人何*将本田雅阁以50000元抵押给肖某某后一直没有将车赎回,2014年6月底被告人何*被肖某某发现后,肖某某以要被告人何*还款为由将H-S7223福特商务车扣押,直至案发,被告人何*未将该车赎回。案发后该车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信**司。经价格认证该车价值人民币90300元。

3、2014年1月8日,被告人何*在信**司以代沅江市科枝局租车的名义,将一台牌照为湘H-9XT08马自达小轿车骗走,2014年3月5日,被告人何*谎称该车是姨夫龚*所有,因急需用钱将该车以68000元抵押给林某某。案发后该车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信**司。经价格认证该车价值人民币109700元。

4、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何*在信**司以代沅江市科枝局租车的名义,骗走一台牌照为湘H-S7886黑色雅阁牌小轿车,随后,何*以50000元抵押给周某某。案发后该车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信**司。经价格认证该车价值人民币121200元。

5、2014年4月7日,被告人何*在信**司以代沅江市科枝局租车的名义,骗走一台牌照为湘H-94945雪铁龙小车,2014年7月,何*将该车以15000元抵押给一小额代款公司,后被转卖到江西。经价格认证该车价值人民币102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骗车辆四台,价值人民币447600元。

被告人何*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何*非法所得183000元均被挥霍。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何*的户籍信息,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辩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书证,证人刘**、龚*、林某某、肖某某、皮*某、周某某、钟**、童*的证言,被告人何*的供述,汽车租赁合同书,借(欠)款条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单位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中华辩称,何某租车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骗取借款,客观上没有占有所租车辆,根据主观和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最**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的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案应当以何某实际骗取的借款作为定罪数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系沅江市科技局职工,因身负债务无力偿还,从2014年1月至同年4月,先后5次到信**司,谎称单位需要租车使用,假冒沅江市科技局与信**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各型轿车5辆。被告人何*将所租轿车抵押给肖某某、林某某、周某某和小额贷款公司,借贷款共计183000元,至今未还。所租赁车辆1辆被变卖,价值102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何*在沅江市科枝局内勤室盗得公章,并以盗来的公章在信**司谎称为单位租赁公务用车,将车牌为湘H-D1013的白本田雅阁小轿车骗走,随后,被告人何*找到肖某某,谎称其伯父在湖**安厅任职,有一批涉案车辆处理,需要资金,将骗来的白色本田雅阁车以50000元抵押给肖某某,向肖某某借款50000元,至今未归还。案发后该车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信**司。

2、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何*在信**司以代沅江市科枝局租车的名义,骗取一台牌照为湘H-S7223福特商务车,因被告人何*将本田雅阁以50000元抵押给肖某某后一直没有将车赎回,2014年6月底被告人何*被肖某某发现后,肖某某以要被告人何*还款为由将H-S7223福特商务车扣押。案发后,该车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信**司。

3、2014年1月8日,被告人何*在信**司以代沅江市科枝局租车的名义,将一台牌照为湘H-9XT08马自达小轿车骗走,2014年3月5日,被告人何*谎称该车是姨夫所有,因急需用钱将该车以68000元抵押给林某某,向林某某借款68000元,至今未归。案发后该车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信**司。

4、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何*在信**司以代沅江市科枝局租车的名义,骗走一台牌照为湘H-S7886黑色雅阁牌小轿车,随后,何*以50000元抵押给周某某,向周某某借款50000元,至今未归。案发后该车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信**司。

5、2014年4月7日,被告人何*在信**司以代沅江市科枝局租车的名义,骗走一台牌照为湘H-94945雪铁龙小车,2014年7月,何*将该车以15000元抵押给一小额代款公司,被告人何*向该公司借款15000元,因被告人何*到期未偿还借款,该公司将车辆变卖,至使车辆无法收回。经价格认证该车价值人民币102000元。

被告人何*于2014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何*非法所得183000元均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何*的户籍信息,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书证证明,何*的身份信息,2014年9月2日被告人何*在湖南省长沙县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泉塘派出所抓获。沅江市公安局扣押湘H-D1013、湘H-S7886、湘H-9XT08小型轿车发还信通公司。

2、证人刘**、龚*的证言证明,刘**、龚*是信**司股东,何*是沅江市科技局职工,从2014年1月至4月,先后5次到信**司,谎称单位局长需要租车使用,假冒沅江市科技局与信**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分别以每天400元、300元、400元、200元、350元骗取湘H-D1013本田雅阁、湘H-S7886本田雅阁、湘H-9XT08马自达、湘H-S7223福特、湘H-94945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共5辆,经刘**、龚*多次找何*缴纳租金和归还所租车辆,何*以各种理由拒绝。后有人将湘H-S7223福特车在湖南省益阳市二手车市场出卖,信**司才发现被骗。湘H-S7223福特车已被信**司赎回。

3、证人肖某某、皮剑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何*、肖**在沅江市皮剑开设王朝橱柜店内,何*谎称其伯父在湖**安厅任职,有一批涉案车辆处理,急需用钱,向肖某某借款50000元,以湘H-D1013白色本田雅阁车谎称是其姨夫的车抵押给肖某某。后*某某多次催要借款未果。2014年6月,肖某某遇何*驾驶湘H-S7223福特商务车,便以索要借款为由将车扣押。案发后,湘H-D1013白色本田雅阁车和湘H-S7223福特商务车被公安机关和信**司追回。

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5日,何某谎称湘H-9XT08马自达是其姨夫龚*的车,因急需用钱将该车以68000元抵押给林某某,向林某某借得现金68000元。后经*某某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案发后,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何*找到周某某,谎称其伯父在湖**安厅任职,有一批涉案车辆处理,急需用钱,向周某某借款50000元,以湘H-S7886本田雅阁车谎称是其姨夫的车抵押给周某某。后周某某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案发后,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

6、证人钟**的证言证明,钟**是沅江**术局局长,何*是沅江**术局的工作人员,一直以来,沅江**术局没有在外租车,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在外租车使用,2014年1月,单位公章丢失,半个月后单位公章出现。

7、汽车租赁合同书、借款条据证明,被告人何*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2月21日、1月8日、2月13日、4月7日以沅江市科学技术局的名义与信**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分别以每天400元、300元、400元、200元、350元租赁湘H-D1013本田雅阁、湘H-S7886本田雅阁、湘H-9XT08马自达、湘H-S7223福特、湘H-94945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共5辆。被告人何*分别于2014年3月5日向胡**借款68000;2014年4月5日向肖某某借款50000元;2014年4月7日向周某某借款50000元。

8、沅江市价格认证中价关于汽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湘H-D1013本田雅阁、湘H-S7886本田雅阁、湘H-9XT08马自达、湘H-S7223福特、湘H-94945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价格分别为126400元、121200元、109700元、90300元、102000元,共计549600元。

9、被告人何*的供述证明,何*在沅江市科技局工作,因身负债务无力偿还,便盗用单位公章,以沅江市科学技术局的名义到信**司租车,用来抵押借,贷款,从2014年1月至同年4月,先后5次到信**司,谎称单位需要租车使用,假冒沅江市科技局与信**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取骗取湘H-D1013本田雅阁、湘H-S7886本田雅阁、湘H-9XT08马自达、湘H-S7223福特、湘H-94945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共5辆,抵押给肖某某、林某某、周某某和小额代款公司,分别借贷款50000元、68000元、50000元、15000元,共计18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u0026ldquo;何*租车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骗取借款,客观上没有占有所租车辆,根据主观和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最**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的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案应当以何*实际骗取的借款作为定罪数额u0026rdquo;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书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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