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为筹措资金偿还自己在外的经济债务,便产生了到汽车租赁公司租车后将车抵押给典当行换取现金用来还债的想法。2014年10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王*与南县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缴纳了3000元的租车押金,以每天240元的价格租赁该公司一辆号牌为湘HN8791的黑色大众牌小汽车,租车时间口头协议为7天。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王*将租赁来的湘HN8791黑色大众牌小汽车以6万元的价格典当给华容县容鑫寄卖行付某某,并向付某某出具了6万元的借条,注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并口头协议还款时再给付某某3000元利息。事实上,被告人王*并无将车赎回的打算,而是将所得款项用于偿还自己的其它债务。2014年10月15日即王*与付某某约定的还款期限日,付某某联络王*还款,王*答复需要等几天,之后,再拨打王电话便无法接通。2014年10月12日,南县三*限公司电话联络不到王*,2014年10月22日,南县三*限公司陈某某联络到王*,在南县红缘宾馆,陈某某要求王*交还车,王答复“自己现在没钱,需要宽限几天”。因协商未果,南县三*限公司陈某某向南县公安机关报案,当日,王*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物价鉴定,号牌为湘HN8791的黑色大众牌小汽车价值为7.38万元。

2014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已将牌照为湘HN8791的黑色大众牌涉案汽车扣押后返还给南县三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某某;2014年10月30日,王*支付陈某某租车费用8378元;2014年10月30日王*偿还付某某借款6万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某、万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及返还物品清单,物价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及物证照片、相关书证,收条,被告人王*的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履行汽车租赁合同的方式,骗取汽车租赁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认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还涉案财物、赔偿被害人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王*的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亦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