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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检公二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辉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至4月,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取得工程发包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徐*、昌*明、黄*强、王*等人签订或者口头约定工程承包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5.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至4月,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取得工程发包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徐*、昌*明、黄*强、王*等人签订或者口头约定工程承包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5.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孙*在未取得工程发包资质的情况下,以工程发包为名,与被害人徐*、徐*签订了《益*农贸综合批发市场架子工劳务合同》,并收取合同保证金3.5万元,一直未退还。

2、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孙*在未取得工程发包资质的情况下,以工程发包为名,与被害人昌*明签订了《益*农贸综合批发市场钢筋工劳务合同》,并收取合同保证金5万元,一直未退还。

3、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孙*在未取得工程发包资质的情况下,以工程发包为名,与被害人黄*强签订了《益*农贸综合批发市场泥工劳务合同》,并收取合同保证金5万元,一直未退还。

4、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孙*在未取得工程发包资质的情况下,以工程发包为名,与被害人王*保口头约定将宁乡一工地的木工承包给王,并收取其保证金2万元,一直未退还。

案发后,被告人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与被害人徐*、黄*强协议将其长沙市望城区部分工地承包给二被害人,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5月至同年6月,被告人孙*分4次将所收取的被害人昌*明的合同押金归还,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了谅解。同年7月3日,被告人孙*与被害人王*保达成还款协议,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徐*、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他们经人介绍认识孙*称自己在不同的工地搞包头,在益阳红旗化有一个工地项目,名称为“益*农贸综合批发市场”。孙*辉问他们是否承包工地上的架子工劳务,他们表示同意承包。2014年1月26日,他们与孙*辉签订了《益*农贸综合批发市场架子工劳务合同》,并交了合同押金3.5万元。

2、被害人昌*明的陈述,证明他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孙*,孙称自己有个益*农贸综合批发市场要建,钢筋工程可以承包给他,他相信了孙*的话。2014年1月27日,他与孙*签订了《益*农贸综合批发市场钢筋工劳务合同》,并交了合同押金5万元。

3、被害人黄*强的陈述,证明他经人介绍认识孙*,孙称自己的工地有泥工可以承包,问他是否承包,他同意了。2014年2月17日,他与孙*签订了《益*农贸综合批发市场泥工劳务合同》,并交了合同押金5万元。

4、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他经人介绍认识孙*,孙称其在宁乡有一个工地,问他是否承包工地上的木工,他表示同意,他与孙*没有签订合同,是口头约定的,他交了2万元押金。

5、证人贾*的证言,证明他在昌*明手下做事,2014年1月27日,昌*明与孙*签订了《益*农贸综合批发市场钢筋工劳务合同》,他在场,签订合同后,昌*明交了合同押金5万元。

6、证人王*的证言,证明他是王*保的儿子,他们父子经人介绍认识了孙*。2014年4月12日,孙跟他父亲联系,口头约定将孙*在宁乡的一个工地木工承包给他父亲王*保,王*保交了2万元押金。

7、证人曹*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初,孙*找到他称其有一个红旗化工厂工地可以劳务清包,要缴纳50万元的履约金,要他帮忙安排。他经过调查发现该工地是虚假的,就明确告诉孙*那个工地是虚假的,他不会缴纳50万元履约金。

8、证人周某军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0日,他和孙*签订合同,将益阳市第二看守所大门外侧的空地项目标段整体劳务发包给孙*,约定在2月13日前,孙*应交纳50万元的信誉保证金,但孙只交了5万元定金,交不出剩余的45万元,所以合同就失效了,他退给了孙*5万元。

9、书证合同4份,证明周*与孙*签订了《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孙*与徐*签订了《益*农贸综合批发市场架子工劳务合同》。孙*与昌*明签订了《益*农贸综合批发市场钢筋工劳务合同》。孙*与黄*强签订了《益*农贸综合批发市场泥工劳务合同》。

10、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辉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11、谅解书2份,证明孙*与被害人徐*、黄*强协议将其长沙市望城区部分工地承包给二人,取得了谅解。

1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孙*的身份信息情况。

13、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孙*不持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人孙*提交了下列证据:

收条4份、谅解书2份,证明孙*已退还昌放明现金5万元,并赔偿其损失5千元,孙*与王*保已达成还款协议,取得了两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公诉人质证,公诉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自愿认罪,且已退还部份赃款,与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并结合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二万八千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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