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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合同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伙同汤*(已判刑)、韦*(已判刑)在浙江省富阳市实施盗窃作案,盗取现金55300元。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伙同黄*(另案处理)以种植小红高粱为由与被害人夏*签定种植收购合同,骗得赃款181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盗窃

2007年6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李*伙同汤*、韦*(二人均已判刑)经事先密谋,由韦*提供色情服务为诱饵,将被害人金*勾引至浙江省富阳市富春街道u0026ldquo;桂花西路u0026rdquo;10号507室,由李*望风,趁被害人金*与韦*发生性关系之际,汤*潜入租房内,盗得金*提包内现金55300元,被告人李*分得赃款21000元。

二、合同诈骗

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李*伙同黄*(另案处理)与夏*签订种植小*高粱二万亩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夏*于2014年11月11日前以4.4元/每公斤收购被告人李*和黄*的小*高粱。2014年1月5日,被告人李*与黄*分别与农户签订了种植u0026ldquo;红樱子u0026rdquo;小*高粱分包合同,种植面积1.6万亩。后因高粱价格下跌,夏*未能按合同约定收购小*高粱。为减少自己及农户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及黄*、黄*共同商议,以同意夏*降低小*高粱收购价格(2.6元/每公斤)为由与夏*重新签订了小*高粱收购合同,骗取了被害人夏*的信任。随后,被告人李*与黄*带着夏*等人在小高粱种植户处收得小*高粱108.54吨。待被害人夏*支付27万元货款后,被告人李*和黄*、黄*按事先预谋,即不交付小*高粱又不退还货款的方式将该笔货款据为己有,并将被其扣押的小*高粱以2.26元/每公斤的价格变卖,得赃款181000元。所得赃款除支付小高粱种植户10万元外,剩余款项81000元被被告人李*用于支付了土地租金及农药、化肥等开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种植小红高粱合同书,农户分包种植合同书,购粮合同书,沅江市司法局证明,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凭据,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07)富刑初字第503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夏*、金*的陈述,证人李*、万*、李*、曹*、黄*的证言,被告人李*及同案人黄*、黄*、汤*、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是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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