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资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犯罪所得赃款,返还给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湖南*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期间,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4日至7月4日调阅案卷30天依法不计入本院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为21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资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