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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李*在本市新会区西园北路17号楼下,向被害人林某某租一辆价值人民币62860元车牌号为粤JNJ278的海南马自达牌小汽车,为偿还高利贷,于2O13年6月22日,将该车抵押给珠海银*有限公司,得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偿还其所欠高利贷。

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李*向本市新会区会城恒利汽车租赁服务部租一辆价值人民币95200元车牌号为粤JKU193的丰田牌花冠小汽车,为偿还高利贷,于同年9月4日将该车抵押给珠海市水湾路的一间戎诚投资公司,得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偿还其所欠高利贷。

同年5月20日,被告人李*向本市新会区顺畅汽车租赁中心租一辆价值人民币141410元车牌号为粤JFKO69的本田牌思域小汽车,为偿还高利贷,于同年6月22日将该车抵押给上述珠海银*有限公司,得款人民币25000元用于偿还其所欠高利贷。

同年6月29日,被告人李*为偿还高利贷,向本区丁叮租车服务中心租一辆价值人民币129000元车牌号为粤JJK033的日产牌轩逸小汽车,同年7月5日将该车抵押给珠海*限公司,得款人民币26500元用于偿还其所欠高利贷。

同年7月16日,被告人李*为偿还高利贷,向本市江海区照记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租一辆价值人民币74100元车牌号为粤JC2968的东风日产牌小汽车,同月28日将该车抵押给珠海*限公司,得款人民币44000元用于偿还其所欠高利贷。

同年7月24日,被告人李*为偿还高利贷,向本区开心汽年租赁行租一辆价值人民币105000元车牌号为粤JJS336的丰田牌花冠小汽车,同月28日将该车抵押给珠海*限公司,得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偿还其所欠高利贷。

同年7月31日,被告人李*为偿还高利贷,向本区顺通租车服务中心租一辆价值人民币111500元车牌号为粤JZH348的本田牌锋范小汽车,同日将该车抵押给珠海*限公司,得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偿还其所欠高利贷。

同年8月14日,被告人李*为偿还高利贷,向本区牧歌租车行租一辆价值人民币167500元车牌号为粤JBN700的丰田牌凯美瑞小汽车,同日将该车抵押给珠海*限公司,得款人民币35000元用于偿还其所欠高利贷。

同年8月27日,被告人李*为偿还高利贷,向本区顺通租车服务中心租一辆价值人民币83600元车牌号为粤JST990的本田牌锋范小汽车,同年9月4日将该车抵押给珠海*限公司,得款人民币25000元用于偿还其所欠高利贷。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物品共价值人民币97017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李*主观上是利用租来的小汽车骗取借款,并非骗取该些小汽车,应当以李*所借款项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2、相关借款人明知涉案小汽车并非被告人李*所有仍予以借款,自身存在过错。3、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李*向被害人林某某租赁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2860元的粤J.NJ278号小汽车。

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李*向被害人杨某某租赁价值141410元的粤J.FK069号小汽车。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林某某、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扣押、发还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营业执照、工商资料;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收据、汽车租赁委托书;现金借据;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诈骗粤J.NJ278号小汽车、粤J.FK069号小汽车的公诉意见。经查,证人李*陈述李*和他妻子黄*乙将上述2辆汽车交给其出租,同时向其公司提出借款1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其考虑到有黄*乙的粤JVH117小汽车在其公司委托租赁遂借10万元给黄*乙。汽车租赁委托书证明蓬江*租赁中心委托珠海银*有限公司出租粤J.NJ278号汽车、粤J.FK069号汽车。汽车租赁合同证明2013年8月27日,珠海银*有限公司将粤J.FK069号汽车出租给林某某,租金900元。汽车租赁收据证明2013年8月28日,黄*乙收到珠海银*有限公司出租汽车租金900元。因此,虽然被告人李*供述上述2辆汽车是其抵押给珠海银*有限公司用于借款,但没有证据能予以印证,相关证据反而证明其将上述2辆汽车委托珠海银*有限公司转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诈骗上述2辆汽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李*向新会区会*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价值95200元的粤J.KU193号小汽车。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车辆登记信息;汽车租赁合同;价格鉴定结论书;营业执照;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诈骗粤J.KU193号小汽车的公诉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一直无法找到珠海*资公司调查情况。因此,虽然被告人李*供述其将上述汽车用于向珠海*资公司抵押借款,被害人黄*甲陈述其向珠海*资公司支付31000元后才拿回上述汽车,但因未能得到珠海*资公司确认,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诈骗上述汽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李*向蓬江区丁叮租车服务中心租赁价值129000元的粤J.JK033号小汽车。2013年7月5日,被告人李*以该车作抵押,向珠海*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借款26500元用于偿还其所欠高利贷。

四、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李*向被害人谭某某租赁价值75050元的粤J.C2968号小汽车。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李*以该车作抵押,向联*司借款44000元用于偿还其所欠高利贷。

五、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李*向被害人刘某某租赁价值105000元的粤J.JS336号小汽车。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李*以该车作抵押,向联*司借款40000元用于偿还其所欠高利贷。

六、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李*向被害人李某某租赁价值111500元的粤J.ZH348号小汽车。同日,被告人李*以该车作抵押,向联*司借款30000元用于偿还其所欠高利贷。

七、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李*向被害人姜某某租赁价值167500元的粤J.BN700号小汽车。同日,被告人李*以该车作抵押,向联*司借款35000元用于偿还其所欠高利贷。

八、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李*向被害人李某某租赁价值83600元的粤J.ST990号小汽车。后被告人李*将该车抵押给联*司,用于抵押其此前向联*司所借的用于偿还其所欠高利贷的25000元。

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李*被抓获。上述涉案小汽车全部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罗某某、邓某某、刘某某、李*、姜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登记信息、行驶证;汽车租赁合同;汽车转让合同、借据、收据;扣押、发还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营业执照;证人谭某某、田*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称应当以被告人李*所借款项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在实施租车行为时就以租车为名将涉案汽车骗到自己的控制之下,此时李*已实际占有了涉案汽车,其诈骗的目的已经得逞,合同诈骗罪已经成立。后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骗取借款,该行为也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前后实施的2个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属牵连犯,应从重罪即以涉案汽车的市场中间价认定其诈骗所得。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称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中心派出所出具《处警经过》证明,多名群众与李*一起到该所报案称李*租赁小汽车后不归还,后该所民警将李*及相关人员带到江门市公安局沙仔尾派出所处理。被害人李*陈述其和一些车行经营者约李*出来谈汽车租金的事,李*说没有能力将车赎回,后李*的家人报警,被民警带入派出所。被告人李*供述其约张*源出来洽谈交纳车辆租金的问题,谁知李*等人也在,当时10多名男子围住其,还有人拉扯和殴打其,其母亲到中心派出所报警,其便被带进派出所了解情况。因此,被告人李*并非自动投案,其没有自首情节。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7165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实施指控的第3至8单合同诈骗罪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24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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