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4)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张*甲冒充本区强宏内衣厂老板身份与被害人郑某某商谈合同,约定为郑生产女内裤20000条,每条价格为人民币1.7元。郑于当日按张*甲的要求将货款人民币34000元汇入其工商银行账户(6222022012014307063)。张收到货款后并没有按约定生产内裤,而是将货款用于玩乐及购置日常用品。同月19日,张以已生产好22320条内裤为由,骗取郑支付多出部分内裤的金额,并承诺于当晚发货。郑再次向张汇款人民币3944元。张*甲收到货款后便逃匿,不与郑某某联系,将全部货款挥霍花光。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虚构的身份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骗得他人人民币37944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请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张*甲假冒强宏内衣厂经营者的身份与被害人郑某某约定,为郑某某生产内裤。同日,被害人郑某某按约定将货款人民币34000元转账给被告人张*甲。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张*甲谎称所生产的内裤超过约定数量,要求被害人郑某某支付超出部分内裤的货款,郑某某于同日又将货款人民币3940元转账给张*甲。后被告人张*甲逃匿,并将上述货款挥霍花光。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张*甲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聊天记录截图;转款记录;扣押材料;通话记录;证人张*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9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甲退赔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37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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