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2009年11月9日,被告人彭*和他人虚假出资2000万元注册成立重庆**限公司,彭*任法定代表人,占51%股份,公司实际办公地点为渝中区,国某**公司成立后,除了运作重**某(香港)物流园项目产生巨额债务外,公司未开展实际经营业务。截至2011年1月,彭*与国**司已严重资不抵债。

2011年1月,被告人彭*以重庆二**有限公司拟通过出让公司股权的形式转让该公司名下位于江津双福新区面积为115亩的土地使用权为由,安排国***公司员工景*联系下家受让二某**有限公司股权,景*通过职业中间人袁*等人联系薛*来寻找受让方。同年2月,薛*联系重庆**限公司与彭*商谈转让二某**有限公司股权一事,后登**限公司因资金不足退出收购。之后,薛*又将该项目介绍给重庆皓**有限公司,并承诺出资500万元与皓某**有限公司共同收购二某**有限公司股权。二某**有限公司为此与彭*进行商谈。彭*在明知该股权转让系虚假转让项目的情况下,为了骗取他人资金用于个人借贷业务及偿还债务,彭*虚构国***公司已获得二某**有限公司及其母公司授权处理股权转让、国***公司即将取得二某**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并进行转让的事实,骗取薛*、邱*永的信任,并于同年3月16日以国***公司名义与皓某**有限公司签订《重庆二**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国***公司以9085万元的价格向皓某**有限公司转让其合法持有的二某**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包括双福新区115亩商住用地),皓某**有限公司须支付定金1500万元,签订合同期间,皓某**有限公司于3月1日、3月7日、3月17日先后向彭*个人账户、国***公司账户汇入定金共计1500万元(包括薛*出资500万元)。彭*将上述1500万元全部转入其个人建行账户,连同该账户自有资金72万余元,共计1572万余元,于2011年3月至5月期间,将其中440余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借款,约780余万元借贷给他人、22.8万元用于购买车辆、300余万元用于支付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紫某房地**限公司首期股权转让款及国***公司日常开支。

2011年4月29日,彭*、孙*乙同紫某**有限公司股东李*甲等人签订《公司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李*甲等人以2400万元的价格将紫某**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分阶段转让给彭*。随后,彭*用骗取的皓某**有限公司的资金向李*甲等人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300万元。紫某**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部分股权过户给彭*和孙*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彭*,并将营业执照、印章等相关文件移交给彭*,同年8月18日,因彭*、孙*乙未按约定支付后续股权转让款,李*甲等人将彭*、孙*乙起诉至贵州省道真县人民法院。2012年2月1日,道**法院一审判决解除李*甲等人与彭*、孙*乙签订的《公司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协议》。

在紫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诉讼期间,皓某**有限公司因无法受让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要求彭*退还1500万元定金并支付1500万元违约金未果,遂于2011年9月将彭*控告至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同年11月10日,彭*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接受调查期间,彭*分两次退还薛*现金共计80万元。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彭*为逃避刑事处罚,在明知其紫某**有限公司股东身份权与法定代理权存在法律上的重大瑕疵,自己无权处置紫某**有限公司财产的情况下,与皓某**有限公司、薛*等人恶意串通,利用其紫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掌握公司执照、印章的职务便利,以国某投资有限公司、紫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皓某**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并通过民事诉讼将紫**司的紫某大酒店等财产先后抵押、抵偿给皓某**有限公司。2013年5月,紫**司获悉上述情况后向重庆市公安局报案。同年10月10日,民警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将彭*抓获。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二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承诺书》、《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借款合同》、证人陈*、沈*、景*、袁*、孙**、邱*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薛*等人陈述、被告人彭*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被告人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钱财人民币15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提出:他没有虚构重庆二**有限公司转让股权的事实,他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提出:第一、彭*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主要理由为,首先,本案关键证人陈*的证言多为不实,二某房地**限公司股权的项目转让可能存在,彭*也有理由相信该项目存在,并为促成股权转让做了大量工作,2011年5月份以后彭*才知道这个项目根本无法操作;其次,彭*出示的授权委托书可能是陈*带给彭*的,没有证据证实彭*伪造了授权委托书;再次,没有证据证实彭*与国某**公司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第二、彭*如果构成犯罪,因二某房地**限公司股权转让一事是以国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收取的定金也主要进入国某**公司账户,故本案应属单位犯罪。第三、彭*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被告人彭*和他人虚假出资成立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彭*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没有实际投入资金进行经营,除运作重庆中某(香港)物流园项目产生巨额债务外,也未开展其他经营活动。截至2011年1月,彭*与国**司已严重资不抵债。

2011年1月,为骗取他人资金用于个人借贷业务及偿还债务,彭*以重庆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某公司)拟通过出让公司股权的形式转让该公司名下位于江津双福新区面积为115亩的土地使用权为由,虚构国**司已获得二某公司及其母公司授权处理股权转让,国**司即将取得二某公司全部股权并进行转让的事实,安排公司员工景*联系下家受让二某公司股权。景*通过中间人袁*、姚*等人联系薛*寻找受让方。同年2月,薛*联系重庆**限公司与彭*商谈转让二某公司股权未成后,薛*又将该项目介绍给重庆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公司)的邱*永,并承诺出资500万元与皓*公司共同收购二某公司股权。皓*公司为此与彭*进行商谈。在商谈期间,彭*向薛*、皓*公司出示了虚假的《授权委托书》,以骗取薛*、邱*永的信任。同年3月1日、3月7日,皓*公司先后向彭*个人账户、国**司账户汇入定金共计500万元,同月16日,彭*在没有取得二某公司股权的情况下,以国**司的名义与皓*公司签订《重庆二**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自2011年3月1日起三个月内,国**司将持有的二某公司100%的股权,以9085万元的价格向皓*公司转让(包括双福新区的115亩商住用地),皓*公司须支付定金1500万元。次日,皓*公司向国**司汇款1000万元(包括薛*出资500万元)。彭*将上述1500万元全部转入其个人建行账户,连同该账户自有资金72万余元,共计1572万余元,于2011年3月至5月期间,将其中440余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将其中约780余万元借贷给他人,将其中22.8万元用于购买车辆,300余万元用于支付贵州省道真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公司)首期股权转让款及国**司日常开支。

2011年4月29日,彭*、孙*乙同紫**司的股东李*甲等人签订《公司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李*甲等人以2400万元的价格将紫**司的全部股权分阶段转让给彭*。随后,彭*向李*甲等人支付了首期股权转让款300万元。紫**司按合同约定将部分股权过户给彭*和孙*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彭*,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公司营业执照、印章等相关文件与资料也一并移交给彭*。同年8月18日,因彭*、孙*乙未按约定支付后续股权转让款,李*甲等人将彭*、孙*乙起诉至贵州省道真县人民法院,以彭*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诉请解除其与彭*之间签订的《公司转让合同》与《股权转让协议》,判令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恢复原股东身份及股东份额。同月31日,彭*收到道真县人民法院传票及应诉通知,并授权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2011年9月,皓*公司因无法受让二某公司股权,要求彭*退还1500万元定金并支付1500万元违约金未果,将彭*控告至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同年9月22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对此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同年11月10日,彭*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接受调查期间,彭*分两次退还薛*现金共计80万元。

2011年11月16日,彭*为逃避刑事处罚,明知自己在紫**司存在股权纠纷,自己紫**司股东身份权与法定代理权存在法律上的重大瑕疵,无权处置紫**司财产的情况下,仍利用其紫**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以及掌握公司执照、印章的职务便利,以国**司法定代表人、紫**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皓**司签订《退还定金及违约金协议书》,约定,因国**司未能履行二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国**司应在2011年12月30日前退还皓**司定金1500万元和违约金1500万元共计3000万元;紫**司愿意以位于道真县的紫某大酒店整幢房产和公司其他资产承担抵押担保连带责任。

2012年2月1日,贵州省道真县人民法院以(2011)道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解除李*甲等人与彭*签订的《公司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彭*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2月24日,彭*明知上述合同与协议已被道真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自己紫**司股东身份权和法定代理权存在法律上重大瑕疵,仍代表紫**司与国**司、皓**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紫**司将位于道真县的紫*大酒店整幢房产作价3000万元抵偿给皓**司,不足部分由国**司、紫**司和彭*其他财产自行承担。2012年3月2日,皓**司以该协议约定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国**司退还定金1500万元、违约金1500万元;判令紫**司、彭*承担连带责任并将紫*大酒店酒店部分和用于银行经营部分建筑以物抵债。2012年3月9日,彭*通过薛*伪造紫**司《股东会决议》,即紫**司同意以紫*大酒店酒店部分以及用于银行经营部分建筑作价3000万元,为国**司提供担保和代为抵偿给皓**司。

2012年7月13日,贵州省**民法院判决驳回彭*上诉,维持2012年2月1日道真县人民法院(2011)道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2012年7月16日,道真县工商局发出准许变更通知书,紫某公司股东变更为李*甲等人,法定代表人为李*甲。

2013年5月15日,紫**司向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报案称,彭*利用掌控紫**司公章的机会伪造紫**司股东会决议,以紫**司的房产对外承担1500万元股权转让定金的双倍赔偿连带担保责任。同年7月11日,重庆市公安局决定对彭*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同年10月11日,重庆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对彭*涉嫌合同诈骗罪进行审查之后,认为案情特别重大复杂,决定将案件移送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管辖,同年12月18日,重庆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皓*公司《关于重庆**限公司彭*涉嫌诈骗一案的报警材料》、紫**司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复核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移送案件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8月30日,邱*代表皓*公司向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经侦支队报案称,2011年2月底,国**司彭*称其公司拥有重庆二某公司100%的股权,准备将二某公司及其拥有的地块(位于江津双福新区)一并出售。2011年3月16日,皓*公司与国**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前后支付了1500万元定金给国**司,但以上转让事项未完成。皓*公司事后调查发现国**司同二某公司无任何联系,发现被骗,损失1500万元。同年9月22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对此立案侦查,同年11月10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彭*来到该局经侦支队接受讯问。2012年7月11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决定对彭*监视居住。后因侦查工作一直进展不顺利,未能达到检察机关的起诉要求,根据实际情况,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经侦支队没有再次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上报起诉。

2013年5月14日,李*甲代表紫*公司向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报案,称彭*利用掌控紫*公司的便利,在没有紫*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由紫*公司为国某公司对皓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为紫*公司带来近4000余万元的损失。次日,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领导批示同意以诈骗罪受理,交二支队初查。2013年7月11日,重庆市公安局决定对彭*涉嫌合同诈罪案立案侦查。同年10月10日,彭*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重庆市公安局决定对彭*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彭*被逮捕。2013年11月8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经对彭*涉嫌合同诈骗案进行审查,认为案情特别重大复杂,决定将该案移送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管辖。

2.国某公司工商资料、纳税证明证实,2009年11月10日,国某公司在渝中区登记设立,彭*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彭*占股51%,首期实收资本2000万元,截至2013年11月29日,无国某公司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信息;后因国某公司长期零申报,除缴纳印花税1万元和滞纳金70元外,没有其他税款入库,又无法联系,2011年9月26日,渝**税局按照相关规定,将其转为非正常。

3.《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合同》、《资产转让协议》、《公告》、《执行裁定书》证实,2009年7月,彭*以505万元的价格购得上清寺环球广场9号主楼名义层第31层房产,并于同年8月办理产权登记。后由于彭*没有履行(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4238号民事调解书的义务,渝**民法院对该房产进行了拍卖,并在2012年8月6日,裁定将上述房产过户至重庆**限公司。次日,重庆**局公告将该房屋原房地产证予以注销。

4.借条4份及证人冯*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22日,冯*借到彭*120万元。2011年3月28日,冯*借到彭*累计借款现金人民币600万元,于2012年3月31日前归还,并用歌乐山“天池丽苑”的小产权房作担保。2011年10月1日,冯*借到彭*20万元,用轿车作抵押,约定于2011年10月8日前归还。2012年5月15日,冯*借到彭*15万元,约定于2012年7月15日前归还。

5.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4142号民事调解书、(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6594号、6595、6596、6597、6598、659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彭*在案发前以330万元的价格购买重庆**限公司的房屋,瀛某**公司因故一直未交付,应返还彭*330万元。

6.借款抵押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借条、借款协议、收条、(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4238号、4550号民事调解书、还款协议、和解协议、证人王*的证言证实,自2006年以来,彭*在长期经营活动中欠王*1070万元,2010年11月,彭*将一辆宝马以80万元抵偿给王*,截至2011年3月,彭*尚欠王*990万元。

7.执行和解协议、个人借款合同、承诺、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四中法民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2012)渝四中法民执字第3号执行通知书、(2011)渝四中法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裁定书、(2011)渝四中法民初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2012)法民执字第3号报告财产令证实,2011年1月,为偿还三某典当借款450万元以及个人借款200万元,彭*向张**借款650万元。

8.《重庆中*(香港)物流园项目招商协议》、《重庆中*(香港)物流园项目用地土地联合整治协议书》、《项目合作协议书》、《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重庆中*(香港)物流园项目《土石方施工合同》、《还款计划》、重庆火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说明》证实,国*公司因运作重庆中*(香港)物流园项目失败后,国*公司同意退还李*900万元。

9.中*二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申请书、中*二某局第**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重庆**师事务所重某验字(2012)第266号验资报告、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中*第二某务工程局二某人资(2012)261号文件、重庆普**有限公司重普*会验(2008)第490号验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证实,二某公司成立后,其母公司后变更为中*第二某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10.中某二某局重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二某公司后变更为中某二某局重庆**有限公司,系中某第二某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系国有企业,与国**司无任何业务接触。

11.江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江津府办抄(2007)1号抄告、江津市房地产登记申请及审批表、203房地证2011字第05225号、203房地证2012字第0009号《房地产权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江津区政府江津府地(2010)8号《关于有偿出让双福新区C31-1/0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证实,2012年2月,二某公司取得江津双福新区C4-02-1/01-1号面积为8970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的房地产权证。

12.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申请书证实,2006年7月4日,皓*公司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邱*开。

13.从彭明家搜查出来的《重庆二**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证实,2011年2月24日,国**司与重庆**限公司签订协议,国**司愿意向重庆**限公司转让其持有的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包括双福新区的115亩商住用地)。

14.皓**司提供的《重庆二**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证实,2011年3月16日,国**司与皓**司签订协议,国**司自称持有二某公司全部股权,现愿意以9085万元的价格向皓某**有限公司转让其合法持有的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包括双福新区的115亩商住用地),国**司需出具真实有效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及同意公司对外转让全部股权的相关法律文书、营业执照等,皓**司需支付定金1500万元。

15.皓某公司2011年8月30日提供的《承诺》、《确认书》、《收据》、中**行汇兑支付往来凭证三张证实,皓某公司于2011年3月1日、7日、17日向国**司一共汇款1500万元。国**司承诺将中某二某局第**限公司和二某公司授权国**司全权处理江津双福新区C31-1/01号商住用地的两份委托件,自10日内转交皓某公司。

16.农业银行、建设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国**司基本账户查询明细、车辆查询记录、住房登记查询结果证实,彭*在中**银行共开设7个账户,截至2011年2月案发时资金余额为零;2011年3月1日收到皓*公司200万元定金前,彭*仅有2个建行账户,其中尾号5555的账户余额为72.6815万元,尾号1227的建行账户在2011年1月18日账户余额为零;国**司账户在2011年3月7日收到皓*公司转股款300万元之前,账户余额为522.87元。2011年3月1日、7日、17日,皓*公司向国**司、彭*支付定金200万元、300万元、1000万元,共计1500万元,彭*将上述1500万元全部转入其个人建行账户,连同该账户自有资金72万余元,共计1572万余元,在2011年3月至5月期间,彭*将1572万中的446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将其中约780余万元借贷给他人,将其中22.8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剩余300万元用于购买紫**司股权。渝B奔驰小型轿车一辆的所有人为彭*,但无彭*作为住宅房屋所有权人的登记信息。

17.重庆市公安局渝公函644号《通报彭*合同诈骗的函》证实,重庆市公安局在侦查彭*涉嫌合同诈骗案中发现,彭*在骗取皓某公司1500万元定金后,明知自己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逃避刑事处罚,伪造紫某公司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于2012年3月9日通过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将无处分权财产紫某大酒店抵偿给皓某公司。彭*的行为涉嫌诈骗罪。

18.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10月10日,侦查人员将彭*抓获时,在其房屋保险柜内发现了《还款计划》、《还款协议》、《重庆二某房地**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公安人员将上述文件予以扣押。

19.薛*手写的便函、收条证实,2011年11月10日,薛*致函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经侦支队,称鉴于彭*还在积极履行还款,且需要一定时间,建议经侦支队暂缓对彭*采取强制措施。且当天薛*收到彭*交来冯某渝A奔驰一辆,同彭*一同办理抵押借款。

20.国**司《还款承诺》证实,2011年9月23日,彭*代表国**司致函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经侦支队,承诺对该公司收取的皓**司1500万元定金于2011年10月1日前归还200万元,剩余资金在同月30日前全部归还。

21.紫**司股东会决议、公司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协议证实,2011年4月29日,彭*、孙*乙与紫**司股东李**、李**、李*在国**司签订《公司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李**等人将该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彭*、孙*乙,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400万元,彭*、孙*乙支付完全部转让款后拥有紫**司的所有股权、宾馆主楼及附楼的产权;合同签订之日,彭*、孙*乙向李**等人支付首期转让款人民币300万元;双方另行约定时间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初步约定变更分两次进行,即第一次将股东李*(所持股份42.77%)、李**(所持股份23.5%)变更为彭*、孙*乙,在转让手续完成生效后30天内,彭*、孙*乙支付人民币600万元给李**等人;李**等人完成宾馆主楼框架并进行结构验收三日内,彭*、孙*乙向李**等人支付66.27%的转让总价款,扣除前已支付的900万元后其余的部分,即人民币690.48万元;双方另行约定时间在工商部门办理第二次股东变更登记,且李**等人将住宅交付完办理好产权证并结清各应付款后,即将李**(所持股份33.73%)变更为彭*、孙*乙,在工商的转让手续完成后30天内,彭*、孙*乙一次性支付完转让总款的余款计人民币809.52万元;李**等人在彭*、孙*乙未能按约定支付全部转让款的情况下,有要求彭*、孙*乙无条件变更回所有股权的权利。

22.紫某**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等证实,2008年11月28日,贵州省仡佬**服务有限公司在道真县注册成立,2010年12月7日更名为道真县**有限公司。2011年5月5日,公司股东李**、李*、李*甲变更为彭*、孙**、李*甲,彭*持股46.27%,孙**持股20%,李*甲持股33.73%。

23.收条、转账汇款回单、汇款凭证证实,2011年4月29日,彭*转款200万元到李*甲中**行账户,李*甲于同日出具收到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收条。同年5月,彭*通过彭**转款100万元到李*甲的个人银行账户。

24.《民事起诉状》、《告诉立案审批表》、道**民法院(2011)道民商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变更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宣判笔录》、道**民法院(2011)道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级法院(2012)遵市法民商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2012)遵市法民商终字第70-1号《民事裁定书》证实,2011年8月18日,李**、李**、李*就彭*、孙**、紫**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向道**民法院提起诉讼,道**民法院于当日立案。2012年2月1日,道**民法院判决解除李**等人与彭*、孙**签订的《公司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协议》;彭*、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额返还李**、李*的股权并为其办理紫**司在道真县工商局的股东变更登记;李**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彭*、孙**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宣判之后,彭*不服,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同年7月13日,遵义**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彭*等人上诉,维持原判。

25.2011年9月26日紫**司股东会决议、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文)(2014)107号鉴定书证实,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26日,内容为紫**司同意以紫某大酒店酒店部分以及用于银行经营部分建筑作价3000万元,为国**司提供担保和代为抵偿给皓**司的紫**司股东会决议上的“李*甲”复印签名字迹,是薛*签写而复印形成。

26.刘*提供的《协议书》证实,国**司、皓**司、紫**司三方关于以紫**司紫*大酒店酒店部分以及用于银行经营部分建筑作价抵偿给皓**司,作为国**司支付退还皓**司定金及违约金的协议书有两个版本:第一个版本是他提供的《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2年2月24日”。该《协议书》第四条明确规定“国**司与紫**司内部股权转让纠纷及其他债务与皓**司无关”;第二个版本为皓**司向五中院提交的《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2年1月12日”,其主要内容与刘*提供的《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但该协议书第四条内容为“国**司、紫*房地产公司内部债权债务由其及彭*自行承担,与皓**司无关”,已经没有“内部股权转让纠纷”字样。

27.证人雷*的证言证实,他当初向彭*借款100万,后来彭*说要用钱,他陆续还了几十万给彭*,所以他应该还欠彭*约50万,最多不超过60万,但还款方式与打款银行都记不清楚了。

28.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他与别人挪用银行资金案发,从彭明处借款近500万元,承诺1个月内归还,利息70余万元。

29.证人沈*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陈*就是联系土地转让项目的中间人,他认识陈*大概有七年了,那时陈*在沙坪坝马家岩给小孩卖地板、照看仓库,空余时间做点“中介”,联系点业务赚取中介费。2010年左右,他经潘*介绍认识了彭*,又通过彭*认识了景*。2010年底或是2011年初,陈*对他说在江津有一块土地要卖,让他帮忙找个有实力的买家,并拿了一张手写关于这块土地基本情况的信笺纸给他,纸上只记录了土地的地点、亩数和转让价格,他问陈*这块土地的权属,陈*没有透露。除了那张写有土地基本情况的信笺纸外,他没有看到其他相关手续,陈*也没给他说有其他相关手续。后来他联系上景*,看国**司是否有意向购买这块土地。第二天,他一人去了景*办公室,将陈*交给他的那张写了关于土地基本情况的信笺纸交给了景*。景*就去和彭*商议,商议完之后,彭*说国**司要购买这块土地,并叫他通知陈*洽谈。过了几天,他就将陈*介绍给彭*,彭*就和陈*单独洽谈,谈了什么他不清楚。又过了两天,景*又通知他带陈*去江津双福看地,当时去看地的人有他、陈*、景*,另外一个是彭*还是彭*的弟弟他不记得了。陈*带他们只看了那块地,他们没去主管部门问过这块土地的具体情况。看地后一段时间,他就打电话给景*问情况,景*说国**司正在了解。后景*和彭*也没有问陈*这个事情,至于这事情最后怎样他也不清楚。在接触过程中他发现,陈*一直无法提供土地的任何相关转让手续,国**司根本也没有经济实力来达成业务交易,所以后来他就没再去关注了。

30.证人陈*的证言证实,他平时偶尔做工程转让中介生意。2000年他到重庆后不久就认识了沈*。沈*是搞信息的,经常做土地转让中介这方面的生意。2010年年底或者2011年年初的时候,他答应帮沈*找土地股权转让方面的信息。过了几天,他向朋友黎某文打听有没有土地转让相关方面的信息,黎某文开车带他到江津双福,说一块土地的权属单位要转让,该土地有100多亩,转让价格等找到了下家再谈。他没有打听具体的土地权属,因为搞信息的人在找到下家之前是不会透露这些信息的。他看过土地后,将土地的大小和位置写在笔记本便签纸上交给了沈*。之后一个月左右,他按沈*约定的时间,来到渝中区老新华书店楼上,在沈*的办公室与沈*聊了一会儿。沈*出去一会儿后,进来喊他去看土地。他和沈*等四人开车去看地,另外两人他不认识,沈*也没介绍。到双福后,他们也没怎么沟通,中午在那块地附近吃饭回重庆后,大家就各自散开。他和沈*公司的人就只见过这么一次,后来他没怎么在意,因为下家定了要这块地后,中间人才会反馈信息。前几天沈*打电话对他话双福那块地搞砸了,操作的人也被公安抓了。除了那几张记录了简单情况的便签纸,他没有提供过其他材料给沈*。他到重庆后只用过尾号为4734的手机号码。

31.证人景*的证言证实,2009年左右,他帮彭*通过中介虚假出资注册成立了国**司,国**司是皮包公司,没什么业务。2010年左右,中间人沈*带着一个叫陈某某的人到国**司介绍一个土地项目,说可以代表该地块所属单位将地卖给国**司,并出示了土地证、地块地形图等复印件及手写的交易规则。2011年1月下旬,他到江津考察后,知道该地属二某公司,二某公司是国企。他将此事告知彭*,即要拿到地必须有国资委批文、二某公司股东会决议、二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其母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否则没法从国企拿到地。一周后,陈某某到他办公室商谈此事,约定陈某某按每亩5万元收取中间费用。他将此事向彭*汇报,并按彭*指示通过中间人袁*把皓*公司介绍给彭*,商谈转让二某公司股权。他不知道陈某某是否向彭*提供了二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在同皓*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国**司已经联系不上陈某某,他也将此事告诉了彭*。后来他被彭*开除了。

32.证人潘*的证言证实,2008年,他通过景*认识了彭*。2009年,彭*用他的身份证注册成立了国**司,他未参与国**司的出资、经营。

33.证人袁*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景*让他帮忙找下家购买二某公司地块,并出示了土地证、地块控规图及手写的交易规则等复印件。于是他邀约另一中间人姚*一起与彭*商谈此事,彭*声称二某公司因拖欠国**司几千万元债务,授权国**司处置该地块以抵偿债务。他见彭*出示过大额的流水单来证明国**司实力雄厚,单笔多达几千万,之后姚*联系薛*购买该地块,彭*将上述事项又告知薛*,并向薛*保证在签订合同时提供二某公司的委托书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批文。后来薛*先后联系了登**司、皓**司,彭*与上述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时出示过二某公司的委托书原件。

34.证人姚*的证言证实,2011年元月,袁*电话告知他,某公司有片土地可以整体转让。该土地持有人为二某公司,面积115亩,拟以每亩96万转让。他将此信息告知了有意进行房地产开发领域的朋友圈以及薛*。同时,为了求证该项目的真实性,他与袁*到国**司彭*办公室进行求证。在彭*办公室,彭*亲自出示了土地证、二某局授权证书、口头说明等该土地项目有关复印件。随后,袁*、薛*和他根据彭*提供的信息,到江津了解到土地是实际存在的。袁*、薛*、彭*和他约定,如果该土地转让成功,由彭*公司承诺给予袁*和他每亩2万元的税后报酬。后来薛*找到了一个姓邱的合伙人一起商议对该土地项目进行考证,具体落实购买细则。2011年3月中的一天,袁*、他、薛*和姓邱的合伙人来到彭*办公室对转让协议进行了书面协商,彭*当场出示了二某公司委托书原件,并经在场每个人查验,最后薛*与邱姓合伙人在转让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按协议约定,应由买方当日下午转款数百万,协议才能正式生效。后薛*打电话告诉他,当天下午打了款,协议已经生效。后来,薛*电话又告诉他该项目有重大问题,产生了纠纷。所以他至今没有从彭*处拿到任何报酬。

35.证人薛*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底,姚*、袁*向他介绍购买二某公司地块,称二某公司欠国**司的钱,把地块转让给彭*。1月底2月初,姚*和他在国**司与彭*商谈此事。彭*称二某公司准备用地块抵偿欠国**司的债务,国**司为了变现准备出让该地块。他先后将该项目介绍给登**司、皓**司。彭*向他以及其他人承诺已获得二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书,他遂向皓**司表示愿意出资500万元与皓**司共同购买该地块。3月1日,彭*向他和袁*、姚*等人出示了二某公司、中*二某局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他与皓**司先后向国**司汇款1500万元。2011年6月,因彭*未履行合同,皓**司到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报案,彭*称其在道真县有一处紫*酒店,皓**司同意彭*用紫*酒店抵偿债务。双方签订抵偿协议,通过法院的调解书、裁定书等文书来执行。案发后,彭*退还了皓**司、薛*共计80万元。

36.证人余*的证言证实,2011年,重庆**限公司经薛*介绍与国**司签订二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后由于登某**公司资金不足,交易没有成功。

37.证人邱*的证言证实,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她父亲邱*开,她是股东兼副总经理。2011年2月,皓*公司经薛*介绍认识了彭*,彭*称国**司持有二某公司全部股份,准备将二某公司在江津双福的地块全部转让。之后,皓*公司与国**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定金1500万元,彭*一直未履约,目前尽管可以联系上彭*,但彭*称还在运作这个项目,以此搪塞皓*公司。

38.证人朱*的证言证实,二*公司是中某二*局第**限公司下面的全资子公司,重庆二**有限公司的成立就是为了拿到江津区的地块搞开发。二*公司属央企,转让必须经上级的层层审批,必须要在天**交所公开挂牌,不允许私下与民营企业转让。二*公司与国**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39.证人廖*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朱*的内容基本一致。

40.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中旬,彭*联系他商谈紫**司股权转让一事,彭*声称国某公司有实力完成紫**司的股权收购。4月29日,紫**司原股东与彭*、孙*乙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紫**司收到彭*支付的300万元转让款后,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后来他找彭*催要余款未果,遂提起诉讼,通过法院判决在工商部门恢复了原股东的股权。

41.证人李*乙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李*甲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一致。此外还证实,因彭*、孙*乙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紫*公司未向彭*交付剩余的资料和手续,也不可能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意彭*用紫*大酒店抵押贷款。

4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他代理了彭*与紫**司、皓**司的诉讼,2012年2月24日晚,彭*、邱*开、薛*等人在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签订了用紫某酒店帮彭*抵偿皓**司债务的协议书,他告诉皓**司,彭*还欠李*甲等人股权转让费,道**民法院一审判决已将李*甲等人的股权转让收回去了。皓**司已把彭*告到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经侦支队,他与肖*律师坚持在协议第四条写明紫**司内部有股权转让纠纷。皓**司坚持把第四条修改为:“国**司与紫**司内部股权转让纠纷及其他债务与皓**司无关。”他在双方签字盖章后把协议书原件复印留底。之后,皓**司认为该协议内容不适合,把该协议内容用笔划掉,后来他将上述协议交给了公安机关。

43.证人肖*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刘*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44.被告人彭*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8年,他向王*借款600万元购买了渝中区环球广场31楼的写字楼。2009年,他未实际出资设立国某公司,从开始经营实际没有资金投入。2010年上半年经营重庆港某工业园区物流园项目失败,为此国某公司欠李*近900万元。案发前,他债权债务差额为1600余万元,资不抵债。2011年,陈某某联系到景*,称可以帮忙把二某公司的股权和江津双福的土地转让给国某公司,并出具了中*二某局和二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他没有核实陈某某的真实身份。但在网上查询得知二某公司是国企,国企股权转让比较严格,必须通过国资委的批准,2011年1月,薛*也提醒他二某公司是国企,股权转让不是这么简单。景*去江津考察以后,确定这个地块是属于二某公司,股权转让绝不是老*这个中间人说的这样那么简单,他还去了武汉,了解到二某公司没有转让股权的意思。1月底或者2月初,陈某某又找到他,他向陈某某表示这个项目根本不可能运行,让陈某某离开。他还要求陈某某提供二某公司的委托书、国资委批文、股东会决议,陈某某说弄好了会跟他联系。之后,陈某某就消失了,他们再没有联系。他确定该项目不可行之后,但为了获取资金周转、偿还个人债务,他伪造了二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骗取皓**司的信任。和皓**司签订转让股权的合同后,他将伪造的授权委托书烧毁。景*联系到薛*和皓**司商谈此事,商定以9000万元的价格转让,国某公司与皓**司签订转让协议,收取皓**司1500万元的定金。他当时只想借这笔资金周转一下,所以就没有较真去核实陈某某的身份和二某公司的资料,当时的真实想法就是融资,想通过这个理由从皓**司借点资金来,即使这个事情办不成,他想也有能力退钱。2011年4月份,陈某某告诉他,二某公司不转让股权。同年4月底,他向皓**司表示愿意退还1500万元定金,皓**司坚持要彭*退还3000万元,他不同意,皓**司就报了案。他与紫**司签订《公司转让合同》之前就向李*甲提出要用酒店进行抵押贷款,李*甲既没有同意,也没有反对。后由于酒店停工,贷款工作没有进行下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共计15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彭*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对于彭*所提其没有虚构二某公司股权转让事实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所提彭*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张*、孙**等人证言、还款计划等书证均能证实,截至案发前,彭*与国**司均已资不抵债;且证人景*、朱*、廖*的证言、彭*的供述,以及相关书证均能证实,二某公司从无有对国**司进行股权转让的意图,亦无授权国**司转让二某公司股份,国**司当然无法履行与皓*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证人薛*、余*、姚*、袁*、陈*的证言以及彭*的供述还能证实,二某公司授权委托书系彭*伪造,并非陈*提供,彭*在与皓*公司签订协议时,出具了伪造的该授权委托书。彭*与皓*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将收取的绝大部分定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以及对他人的借款,且在皓*公司以合同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彭*利用紫**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伪造紫**司股东会决议,试图用紫**司的资产抵偿所欠皓*公司的定金、违约金,以逃避刑事处罚。综上所述,彭*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以转让股权的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对前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彭*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属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国**司成立后,除了运作重**某(香港)物流园项目产生巨额债务外,并未开展其他实际经营业务。本案中,彭*虽然以国**司的名义实施犯罪活动,但违法所得属彭*个人所有,本案依法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而应以个人犯罪论处。

对于彭*的辩护人所提彭*的行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1年9月22日,皓*公司向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报案称彭*虚构事实诈骗其1500万元。同年11月10日,彭*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但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2013年10月10日,重庆市公安局将彭*抓获归案,彭*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28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害单位重庆皓**有限公司退赔经济损失142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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