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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辩护人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3年9月,明知未取得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黄葛渡土石方基础工程项目承包权,仍通过伪造合同材料的方式,取得被害人文*的信任,与其签订《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土石方基础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骗取文*合同保证金55万元。

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4年7月,虚构重庆市渝北区复盛镇A-1.2段土石方平场工程并谎称其已获得该工程承包权,取得被害人林*的信任,与其签订《重庆渝北区复盛镇A-1、2段土石方平场施工合同》,骗取其合同保证金44.4万元。

被告人曾某某将骗得的上述财物用于归还赌债等并逃匿。2015年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及辩护人唐*、文*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材料、被害人提供的报案材料、《重庆南岸区南滨路土石方基础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土石方基础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进场通知、汇款凭证、伪造的中*银行电汇凭证、《重庆渝北区复盛镇A-1.2段土石方平场施工合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汇款凭证、重庆两江*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泸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人唐某某、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文*、林*的陈述,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财物共计99.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

二、对被告人曾某某的违法所得款九十九万四千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文*、林*。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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