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谢*因炒股亏空,便产生了冒用其朋友彭某某的名义将其房产抵押贷款继续炒股的想法。2014年4月,谢*借口帮彭某某办理护照获得彭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后,将该身份证、户口簿拍照,利用上述身份信息与自己的照片通过网络找人伪造了彭某某的身份证、临时身份证、户口簿等证件。当月某日,谢*来到彭某某位于南岸区南坪东路X号X栋X单元X号的家中,通过与彭某某聊天知道了其存放房产证的地点,后借口要使用彭某某家中的电脑留在房屋内并取得了该房屋的钥匙,趁彭某某出门后将其两本房产证拍照,并配置了该房屋的钥匙。后谢*利用上述房产证信息通过网络找他人伪造了两本房产证。4月底,谢*将彭某某骗到武隆县仙女山旅游,自己则持配置的房屋钥匙,冒充彭某某带领被害人梁*进入彭某某家中评估房屋,同时将彭某某的两本房产证盗出,并将伪造的房产证留在彭某某家中。4月30日,谢*以彭某某名义与梁*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谢*以上述房屋进行抵押从梁*处获得借款40.56万元,双方到南岸区*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谢*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交给梁*。2014年7月30日,谢*再次以彭某某名义与梁*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以彭某某所有的位于南岸区珊瑚路X号X栋X号房屋抵押从梁*处获得借款31.2万元。谢*将所得的上述款项主要用于炒股、偿还其他借款等。2014年9月3日,彭某某准备将自己的房屋用于抵押贷款时,发现其持有的两本房产证系伪造,两处房产均已抵押给他人,遂向公安机关报警。截至2014年8月29日,谢*总共偿还梁*101131元,仍有616469元无法偿还。2014年9月16日,谢*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伪造的房产证,伪造的身份证、临时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收据、银行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抵押登记申请书、业务受理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梁*的陈述,证人彭某某、左*、杨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的供述及辩解,物证鉴定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并以盗窃的他人的房产证作担保,骗取公民财物共计61646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谢*为实施合同诈骗,伪造居民身份证并入户盗窃他人房产证,所骗金额达60余万元,并非犯罪情节轻微,对辩护人提出的其犯罪情节轻微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宗玉犯合同诈骗罪,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先行羁押的8日已予以折抵。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谢*退赔被害人梁*616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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