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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11日至5月14日,被告人李*与陈某某(已被判刑)、王某某(已被判刑)共谋后,在重庆市某甲区某某钢材市场D-24号经营重庆市某甲区恒宝钢材经营部期间,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方式骗取被害单位信任,诱骗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然后以打欠条的方式向被害单位购买大量钢材,再将所购买的钢材低价销售获款后逃匿的方式进行诈骗。其中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式骗购得某某某某金属制品厂价值102240元的钢材,骗购得重庆某乙型钢厂价值69958元的钢材,共计诈骗金额172198元;以签发空头支票的方式骗购得重庆某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价值133029元的钢材,骗购得重庆*有限公司价值83973.65元的钢材,共计诈骗金额217002.65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李*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退出赃款312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出库单、欠条、转账支票、协议、户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骗取被害单位的财物价值1721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被害单位的财物价值217002.6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蒋*认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其在公诉环节交由公安机关提取的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收集程序违法,不应采用;被告人李*只参与了两次犯罪,其犯罪金额应根据其参与的事实认定;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李*到案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事实

(一)2006年5月11日至5月14日,被告人李*伙同陈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共谋后在重庆市某甲区某某钢材市场D-24号成立重庆市某甲区恒宝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恒宝钢材经营部),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式,取得被害单位的信任,之后诱骗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以打欠条的方式购买大量钢材,然后低价销售,获款后逃匿,以此方式骗取某某某某金属制品厂价值人民币102240元的钢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2月25日,公安机关根据陈*报案对本案立案。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现场经营管理合同,证实恒宝钢材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某,注册类型是个体户,经营场所在重庆市某甲区D-24号,于2006年2月18日进驻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3)协议,证实2006年2月16日,王某某、陈某某、李*协议投资钢材生意。

(4)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支票户明细,证实2006年3月28日,恒宝钢材经营部申请开立单位结算账户,该账户截止2006年4月20日余额为681元。

(5)产成品出库单,证实2006年5月11日,王某某从某某某某金属制品厂提货32.012吨扁钢。

(6)欠条,证实2006年5月11日,王某某出具欠条欠某某某某金属制品厂扁铁货款107240元。

(7)存款回单,证实2006年5月17日,王某某向李*乙账户打款5000元。

(8)证人陈*的证言、报案材料书,证实他们重庆铜梁县某某某某金属制品厂在九龙坡区某云钢材市场有一个库房,主要生产经营扁钢型材。2006年4月10日,恒宝钢材经营部的王某某到他们厂以4万元的价格购买了12余吨的扁钢,是现货交易。2006年5月11日,王某某给他打电话向他们厂购货,当时他没在重庆就叫王某某去库房提货,价格是每吨3350元。王某某说没有现金,让他5月16日再到恒宝钢材经营部去领钱,可以先出一张欠条。他同意了,并打电话让库管员给王某某发货。王某某就找货车在他们库房拉了32.012吨的扁钢型材走,给库管员出了一张欠条,欠他们厂货款107240元,王某某也盖了恒宝钢材经营部的财务章,还在他们厂的出库单上签了字。5月14日他回到重庆,5月15日,他到恒宝钢材经营部找王某某,但王某某不在。他就给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叫他第二天再去。5月16日,他去找王某某,还是找不到人,打电话也不接。5月18日,他又到恒宝钢材经营部找王某某,发现有几个厂家都在找王某某追债,而且情况都差不多,都是王某某先用少量的现金购买一些货,骗取他们的信任后,再以打欠条的方式向他们购买了大量的货,再低价卖出去。他们又给王某某打电话,但手机关机,他们报了案。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份左右,他和陈*某、李*办理了恒宝钢材经营部,由陈*某出资,他当法定代表人,李*又把陈*某介绍进来。他们一般是先和事主做一两笔生意,正常履行合同,让事主信任,然后最后一次就购买较大量的钢材,以低于市场价转卖。他们给事主打欠条或者开转账支票,支票因为没有钱是兑付不了的,如果事主马上找他,他就推说过两天再付,最后一起离开重庆。2006年4月份左右,李*跟他说,有个钢材厂在某云市场有个库房。两人就到某云市场对方办公室,找到负责人陈*。双方认识后,李*叫他随时和陈*联系着,陈*也到他们门市考察过几次。2006年5月10日左右,陈*某和陈*某在成都找好了买家,让他和陈*联系。他就和陈*联系。陈*不在重庆,叫他直接去库房提货,把欠条打起。李*就联系好货车,他带车到陈*库房拉了32吨多的扁钢,他出了一张10万多元的欠条。陈*某和陈*某把货拉到成都卖了。2006年5月16日,他们在一个旅店,他们每人分了5万多元,陈*某还要求把出的本金和出的车辆的磨损费2万元扣除。后来李*提议分别给事主汇点钱,第二天他和李*分别给几个事主汇了2.7万余元。

(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王某某、李*商量采用“买空卖空”方式找钱。由他出了启动资金10万元,租门市开办恒宝钢材经营部,王某某是法定代表人,李*又让陈某某与他们一起共同找钱。最先是王某某负责进钢材,李*、陈某某负责联系买家,他负责管钱。他们先与卖家做数量小的生意,付全款,取得卖家的信任后,再做数量大的,用转账支票的方式付款。转账支票是他和王某某向重*业银行购买的,王某某在管理支票。他们办转账支票时银行账户上没有足够的资金。后来,他收回了启动资金10万元后,就没有管钱了,是李*在管钱。具体骗了哪些卖家的钱,王某某、李*知道,他不知道。后来他们四人就商量分钱,他分了4.6万元。李*还提出给事主汇3万元钱。

(11)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06年初,他和陈某某、王某某合伙成立了恒宝钢材经营部,陈某某出资10万元,他出资1.15万元,王某某是法定代表人,后来他又把陈某某介绍进来。后来,他们商量以“买空卖空”的方式骗取钢材,就是利用恒宝钢材经营部作掩护,以从市场上的其他钢材厂家和经营部那里进购钢材为幌子,先进购一小部分钢材,取得对方信任后,再买入大量的钢材,以给对方开具空头支票和欠条的方式,骗取对方的钢材,再低价卖给其他人,从中获利。期间,陈某某负责财务方面,骗来的钱由陈某某保管、分配,王某某负责联系厂家,跟那些厂家签合同、拉货,他和陈某某负责把骗来的钢材拉到成都去卖。大概在2006年5月16日,他们跑路前两天在一旅馆汇合,把卖得的钢材款集中在一起,大概有20多万元的样子。王某某大概分了5万元,陈某某和他每人分了3.12万元,另外他拿回了自己垫的1.5万元,陈某某说自己垫的10万元要算高息,就把剩下的钱自己装兜里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6年5月11日至14日,被告人李*伙同陈某某、王某某采取上述方式骗取重庆市某乙型钢厂价值69958元的钢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发货单,证实2006年5月14日,恒宝钢材经营部从重庆市某乙型钢厂提货21.544吨扁钢。

(2)欠条,证实2006年5月14日,王某某出具欠条欠某乙型钢厂货款71958元。

(3)存款回单,证实2006年5月17日,王某某向杨某某账户存款2000元。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书,证实她是重庆市某乙型钢厂的销售员。2006年4月底,王某某和另外一个男的开车到某乙型钢厂看厂里生产的扁铁型材。王某某比较满意,就叫她送货。2006年4月底,她给王某某的恒宝钢材经营部送了12吨扁铁型材,价值3.96万元。送到经营部后,王某某本来要给她转账支票,但由于管章的人没在,就给她写了张欠条,叫她第二天到恒宝钢材经营部去拿钱。第二天,她到王某某的经营部,王某某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货款。2006年5月11日,王某某打电话叫她给王某某送25吨扁铁型材。2006年5月14日,她给王某某送了21吨多扁铁型材,价值71958元。她把货送到后,王某某说当天没取到钱,还是给她出具一张欠条,叫她第二天去拿现金。第二天,她到恒宝钢材经营部,王某某不在。她就给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叫她等到下午4点钟。她等到5点半又给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说可能当天回不来,在工地上款没收到,叫她第二天再来。她第二天去恒宝钢材经营部,王某某不在。王某某打电话叫她不去恒宝钢材经营部,让她把私人卡号告诉王某某,王某某收到钱后直接打她卡上。之后,王某某没有给她打钱,电话也打不通。后来,她打听到王某某应该把收到的扁铁型材送到成都某钢材市场,运货司机姓王。

(5)证人戈某某的证言印证了杨某某所述案发经过,同时证实2006年4月,恒宝钢材经营部来了两个人,其中一个叫王某某。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份左右,陈某某开车,他们四人一起到某乙型钢厂,当时好像是厂长接待的他们。他们说自己是做钢材生意的,现在要一批钢材。厂长让他们和厂里在重庆的业务员杨某某联系。回来后几天,李*对他说可以和杨某某联系了。他打电话和杨某某联系,要了12吨扁钢。过了几天,杨某某把钢材拉到他们门市。他当时付了杨某某39000余元的现金。2006年5月10日左右,陈某某和李*在成都找好了买家,跟他说再找某乙那边拉21吨扁钢。他就和杨某某联系,到某乙型钢厂拉了21吨多扁钢,他给杨某某打了一张71958元的欠条。陈某某和李*找好司机,把货拉到成都钢材市场低价卖出。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与其上述陈述内容一致,印证他和王某某、李*采用“买空卖空”方式骗取钢材的情况。

(8)被告人李*的供述与其上述供述内容一致,印证他们采取先履行小额购买钢材合同,而后向对方开具空头支票和欠条的方式骗取对方的钢材,再低价转卖,从中获利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参与合同诈骗2次,被骗财物货值172198元。

二、票据诈骗的事实

(一)2006年5月9日,被告人李*伙同陈某某、王某某等人共谋后,以恒宝钢材经营部的名义签发空头支票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的信任,骗走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价值113973.65元的钢材,后支付给某某*公司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83973.6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某某甲公司的情况。

(2)某某甲公司商品调拨单(0001308号),证实2006年5月9日,由王某某签字提走螺纹钢35.269吨,共计货款113973.65元。

(3)重*业银行转帐支票00963002号,证实由王某某提供给某某甲公司账户为3801101040006625的转账支票上注明支付款时间为12日,金额为113973.65元。

(4)欠条,证实2006年5月11日,王某某出具欠条欠张*货款83973元,于2006年5月16日支付。

(5)重*业银行账户为3801101040006625的账户(恒*经营部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截止2006年4月20日余额为681元。

(6)证人张*的证言、报案材料,证实他是某某甲公司的业务员,2006年4月27日,恒宝钢材经营部的经理王某某到某某甲公司找到他购进19.155吨螺纹钢,单价为3210元/吨,货款61487.55元。当时王某某开了一张延期两天的转帐支票给他,后王某某又打电话通知他改用现金付款。后来,王某某分2次付清了货款并把支票收回。2006年5月9日,王某某又找他购买了35.269吨螺纹钢,价值113973.65元,开了延期到5月12日的转帐支票。5月11日,王某某又打电话通知他改为现金付款。王某某支付给他3万元现金后,余款83973.65元打了欠条,把支票作废了,欠条上约定支付时间为5月16日。到了5月16日,王某某以资金周转不灵为借口推迟付款。5月19日,王某某的手机已经打不通了,也找不到人了,他才发现被骗了。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张*电话联系后,张*到他们的门市考察。张*决定和他们做生意。4月20几号,他们先在张*处购买了19吨多螺纹钢,共计6万多元,他先付了4万元现金给张*,过了几天,陈某某又把余款打到了他的卡上,他和张*一起到大坪后把余款取出来给了张*。钢材是李*、陈某某、陈某某拉去卖的。2006年5月10日的一天,他又联系张*,购买了30多吨螺纹钢,他先开了一张支票给张*,因支票不能支付,他又叫张*来门市换了一张8万余元的欠条,同时他支付了3万元现金给张*。这批货也是陈某某、陈某某找司机拉到成都去卖的。

(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与其上述陈述的内容一致,印证他和王某某、李*采用“买空卖空”方式骗取钢材的情况。

(9)被告人李*的供述与其之前的供述内容一致,印证他们采取先履行小额购买钢材合同,而后向对方开具空头支票和欠条的方式骗取对方的钢材,再低价转卖,从中获利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6年5月14日,被告人李*伙同陈某某、王某某等人共谋后以恒宝钢材经营部的名义签发空头支票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的信任,骗走重庆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价值143029元的钢材,后支付给某丙公司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13302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明(由重庆市某丁区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出具),证实重*业银行转账支票00963006号在2006年5月16日由某丙公司转付给其公司。该支票出票日期为2006年5月17日,出票单位为恒宝钢材经营部,金额为143029元。

(2)重*业银行转账支票00963006号复印件,证实王某某提供给某丙公司账户为101040006625的转账支票的状况,写有2006年5月17日支付143029元。

(3)调拨单4份,证实2006年5月14日,王某某从某丙公司提取角钢9.281吨、螺纹钢36.141吨。

(4)重*业银行账户为3801101040006625的账户(恒*经营部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截止2006年4月20日余额为681元。

(5)存款凭条,证实2006年5月17日,王某某汇款10000元至“某丙公司”提供的蒋*账户4367423761570010871。

(6)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辨认出沈*是被他诈骗的人。

(7)证人沈*的证言、报案材料,证实2006年3月初的一天,一个自称是恒宝钢材经营部老板叫王某某的人给她打电话想从她公司(某丙公司)购买钢材。她到某某钢材市场该经营部去验证了经营部的资质后同意与其产生业务往来。2006年4月10日,王某某打电话给她要购买2吨角钢,她让王某某直接到她公司某云钢材市场的库房挑货后现款现货进行交易。4月15日,王某某又提出要钢材,她也是按规定让王某某到库房以现款现货方式交易。2006年5月14日,王某某到她公司钢材配货中心库房提取了46吨多螺纹钢,价值143029元,王某某当时给她公司一张2006年5月16日的转账支票。到了5月16日,支票却无法进账。她联系王某某,王某某说17日进账。到了17日,支票仍未进账。她再次联系王某某,也联系不上王某某,到王某某的经营部也找不到人。她找到5月14日帮王某某运货的司机,司机说当天深夜王某某把货在永川区以2800元/吨卖了,而她的那批货螺纹钢是3180元/吨、角钢是2950元/吨。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女业务员联系后,该业务员到他们门市考察过。考察后,该女业务员决定和他们做生意。第一次,他们购买了几万元的角钢、槽钢,他们付清了货款。是他和李*找的货车提的货。2006年5月10日左右,他又在该女业务员处购买了32吨多的螺纹钢和角钢。这车货是他和李*拉去卖的,卖了10多万元,钱是李*拿走的。他给该女业务员开了一张转账支票,但是没有兑付。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与其上述陈述内容一致,印证他和王某某、李*采用“买空卖空”方式骗取钢材的情况。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自购了红岩货车在梨树湾一带拉货。2006年5月14日16时许,一个男子雇他运钢材,并给了他一个手机号码让他联系。他打了电话后,一个男子让他到某丙公司的仓库拉货。他去后与某丙公司的人联系,办相关手续,手续办好后,装了36吨多螺纹钢。当晚8时许,他将货运到四川省某某县某某钢材市场下货,该批钢材被卖成2850元/吨。5月18日,某丙公司的人给他打电话问14日的货运到什么地方去了,他才知道某丙公司被骗了。经他辨认照片,他确认卖钢材的人中有一人是王某某。

(11)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14日,他的经营部未收购过重庆方向来的钢材,也未存放过某丙公司的钢材。

(12)被告人李*的供述与其上述供述内容一致,印证他们采取先履行小额购买钢材合同,而后向对方开具空头支票和欠条的方式骗取对方的钢材,再低价转卖,从中获利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参与实施票据诈骗2次,诈骗财物金额为217002.65元。

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并退出赃款31200元。被告人李*案发时系成年人,其同案人员王某某、陈某某因参与本案已被本院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口信息、捉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承诺、辨认笔录、2012)九法刑初字第01705号刑事判决书、(2012)九法刑初字第02044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澜沧县*生院病情证明、黄某某、陈*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签发空头支票的方式,骗取公司财物价值217002.6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先履行小额合同获取合同当事人信任后再骗取合同当事人财物的方法,骗取公司财物价值1721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票据诈骗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经查,《最*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法发(1996)32号)已经失效,其有关票据诈骗罪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同样失效,故公诉机关有关李*属犯票据诈骗罪中数额特别巨大的指控已经失去法律依据,不宜认定,本院根据李*票据诈骗的金额,结合实际情况认定其票据诈骗金额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积极退出部分赃款,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且到案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其在公诉环节交由公安机关提取的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收集程序违法,不应采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部分证据的收集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收集程序合法,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只参与了两次犯罪,其犯罪金额应根据其参与的事实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案系共同犯罪,李*案前参与预谋,案中实施了具体犯罪行为,事后参与对全部赃物的分赃,其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并非居于次要地位或仅起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二、在案的赃款人民币31200元按比例发还给被害单位铜梁县某某某某金属制品厂、重庆市某乙型钢厂、重庆*有限公司、重庆某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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