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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第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徐*在重庆龙*有限公司长江二路分公司望龙门店任负责人,负责房屋买卖中介服务。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徐*以本公司经纪人身份与售房人张某某、购房人向某某签订了本市渝中区白象街3号3幢11-2房屋买卖三方合同。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徐*以保证房屋过户安全为由,让向某某的母亲江某某将购房余款及中介服务费共计21万元直接转到徐*的个人银行账户,其后将代本公司保管的前述款项用于赌球和购买彩票,并不能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重庆龙*有限公司长江二路分公司营业执照和该公司关于徐*任职及职责范围的证明、房屋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江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被告人徐*出具的收条、证人刘*、李*、刘*乙的证言和相应的辨认笔录、网上赌球的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3年9月,被告人徐*与其妻耿某甲于结婚之前在本市渝中区长江一路58号B1幢分别购买了5-6、4-6房屋两间(楼上楼下连通为一套)。2014年2月,被告人徐*以较低的租金为诱饵,对外出租前述房屋,于同月10日与石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和押金共计3万元;同日与晏某某、游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和押金共计7万元;同月13日与杨*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和押金共计2万元;同月20日与李*乙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和押金共计4.5万元;同月24日与重庆大地*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和押金4.1万元,共计20.6万元。上列承租人在约定时间前往接房时发现徐*下落不明,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人徐*于2014年2月24日离开重庆逃匿至杭州,同年3月5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杭州西湖区将徐*捉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某、晏某某、游某某、杨*、李*乙、重庆大地*有限公司员工施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耿某甲、耿*的证言、与上列被害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各被害人的付款凭证、被告人徐*给各被害人出具的收条、房产证明及购房合同、归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是公司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收取被害人的预付款和担保财物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

二、被告人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重庆龙*有限公司长江二路分公司二十一万元;退赔被害人石某某三万元;退赔被害人晏某某、游某某七万元;退赔被害人杨*二万元,退赔被害人李*乙四万五千元;退赔被害人重*股份有限公司四万一千元。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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