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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份,被告人蒋*和被害人罗某某通过参加老乡会相识之后,以手中有重庆市某区一工业园平基工程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罗某某与其签订建设工程合伙投资协议。2014年1月17日,罗某某以投资款名义向蒋*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蒋*将该30万元陆续用于购车、玩耍、吃饭等个人消费。事后,被告人蒋*通过更换手机号码等方式逃避还款。

2、2014年3月份,被告人蒋*虚构手中有重庆市某区土地经济带整治项目、另外某区的工业园建设项目三个工程,以发包工地食堂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姜某某、田某某信任。在双方签订土石方工程食堂入驻协议前后,姜某某委托他人在重庆市某农村商业银行,分两次共计向被告人蒋*银行账户打款人民币7万元,另被告人蒋*收取田某某给付的1万元工程保证金。后被告人蒋*将该8万元陆续用于休闲娱乐等个人消费。

2015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蒋*在重庆市某区一酒店被民警捉获,被告人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及逮捕证、户口材料、被害人罗某某、姜某某、田某某陈述材料、证人朱某某、祝某某证词、被告人蒋*供述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现金3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退赔被害人姜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元,退赔被害人田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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