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某区一餐厅内,虚构自己承包经营了重*视台《淘山城》栏目,以栏目还需投资为由采取签订合同和写欠条的方式企图骗取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3万元。次日,田某某在中*银行某区一支行将人民币3万元汇给周某某。后*某某向田某某支付了一次所谓“分红”2000元后逃匿。周某某将剩余的28000元用于还款和赌博。

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捉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重庆润*限公司入职登记表,(2015)九法刑初字第00086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辨认笔录,投资合作协议书、借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短信聊天记录,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判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被害人田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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