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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4)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套取现金,与四家被害单位约定以先提货后付款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货物后以低价销售,所得货款用于偿还赌债、欠款和个人消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蒋某某与中国兵*限公司约定先提取35.705吨钢材后支付货款127034.6元,蒋某某在提取钢材后将其以121678元的价格销售给贾某某。2013年11月3日,蒋某某与中国兵*限公司约定先提取33.84吨钢材后支付货款119455.2元,蒋某某在提取钢材后将其以113702元的价格销售给吴某某。经鉴定,上述钢材共计价值236791.25元。蒋某某将上述所得货款用于偿还赌债、欠款以及个人消费。

2、2013年11月26日、27日,蒋某某以上述方式先后在重庆*公司提取钢材35.21吨、151.656吨,共计应支付货款644641.29元,蒋某某提取钢材后以低价销售给吴某某,所得货款用于偿还赌债、欠款以及个人消费。经鉴定,上述钢材共计价值639928.22元。

3、2013年11月29日,蒋某某以上述方式先后在重庆*限公司提取钢材33.875吨,应支付货款115513.75元,蒋某某提取钢材后以低价销售给吴某某,所得货款用于偿还赌债、欠款以及个人消费。经鉴定,上述钢材共计价值115175元。

4、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2日,蒋某某以上述方式先后在重庆*限公司提取钢材40.07吨、34.21吨,共计应支付货款255122.5元。经鉴定,上述钢材共计价值253294.8元。被告人蒋某某在上述三家被害单位提取钢材后共计以973082元的价格销售给吴某某,所得货款用于偿还赌债、欠款以及个人消费。

被告人蒋某某将上述货款用于偿还赌债、欠款及个人消费后藏匿于其大足老家,并关闭手机,使被害人无法联系到其本人。2014年3月18日,蒋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县龙水镇被公安机关捉获。到案后,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赃1268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物资调拨单、提货单、出库单、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124518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套取现金,与四家被害单位约定以先提货后付款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货物后以低价销售,所得货款用于偿还赌债,欠款及个人消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蒋某某与中国兵*限公司约定先提取35.705吨钢材后支付货款127034.6元,蒋某某在提取钢材后以121678元的价格销售给贾某某。2013年11月3日,蒋某某与中国兵*限公司约定先提取33.84吨钢材后支付货款119455.2元,蒋某某在提取钢材后以113702元的价格销售给吴某某。蒋某某取得货款后用于偿还赌债、欠款及个人消费。经鉴定,蒋某某从中国兵*限公司提取的钢材共计价值236791.25元。

2、2013年11月26日、27日,被告人蒋某某与重庆*公司约定先提取钢材后支付货款,先后在重庆*公司提取钢材35.21吨、151.656吨,共计应支付货款644641.29元。经鉴定,蒋某某从重庆*公司提取的钢材共计价值639928.22元。

3、2013年11月29日,蒋某某与重庆*限公司约定先提取钢材后支付货款后在重庆*限公司提取钢材33.875吨,应支付货款115513.75元。经鉴定,蒋某某从重庆*限公司提取的钢材共计价值115175元。

4、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2日,蒋某某与重庆*限公司约定先提取钢材后支付货款,先后在重庆*限公司提取钢材40.07吨、34.21吨,共计应支付货款255122.5元。经鉴定,蒋某某从重庆*限公司提取的钢材共计价值253294.8元。

被告人蒋某某将上述2、3、4笔钢材提取后以97万余元的价格全部销售给吴某某,所得款项用于偿还赌债、欠款及个人消费。

2013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蒋某某藏匿于其大足老家,并关闭手机,使被害人无法联系到其本人。2014年3月18日,蒋某某被公安机关捉获。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赃12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捉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辨认笔录,被害单位报案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提货单,发货单,出库单,物资调拨单,银行卡交易记录,价格鉴证委托书、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吴某某、李*、贾某某、彭*、李*、冉某某、张*、游*、文某某、唐某某、薛某某、王*某、张*某、王*、柏*、叶*、张*某、林*的证言,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后逃匿,共计124518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二、在案赃款12680元发还给中国兵*限公司2411元、发还给重庆*公司6517元、发还给重庆*限公司1173元、发还给重庆*限公司2579元。

三、责令被告人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中国兵*限公司经济损失234380元,退赔重庆*公司经济损失633411元,退赔重庆*限公司经济损失114002元,退赔重庆*限公司经济损失250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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