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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成都双*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胡*建犯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2)成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对胡*建非法所得人民币300万元予以追缴,退赔新兴公司。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答辩情况

胡*及其辩护人提出:1.胡*被羁押至今长达3年半,超过法定期限;2.所有的指控证据均在追加起诉书落款时间之后形成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合常理;3.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借条、工商注册变更登记等书证均证实郭某某持有新兴公司10%的股份,郭某某证实该10%的股份是代胡*持有,因郭某某属重大利害关系人,其的证言不应采信。如果郭某某代胡*持有,对外要承担责任,为何不让胡*出具书面凭证。真实情况是郭某某暂无力支付该300万元,经占87%股份的股东同意,新兴公司帮郭某某支付,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4.并非股东都要参与公司经营,不能以郭某某未参与公司经营来推断其不是股东;5.即使胡*实际持有新兴公司全部股份,胡*依公司章程处分财产,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二审审理期间,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出具书面建议书,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胡*建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2)成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四川省*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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