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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朱*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人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决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胡*、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朱*、唐*共谋诈骗后,于同年8月的一天驾车途经四川省夹江县瓷城路时,将XX货车的前牌照盗走。随后,朱*联系他人伪造了名字为朱*的驾驶证和川XX牌照的行驶证,并匿名开通了一张号码为131XXX手机卡。同年10月29日,朱*、唐*驾驶川XX货车到达重庆市大渡口区金建物流货运市场,途中两人将该车车牌更换为川XX。朱*到该货运市场信息部以伪造的驾驶证、行驶证与被害人赖某某签署了运输35吨豆粕到四川省彭山县的货物运输合同,随即朱*、唐*二人驾车到重庆市巴南区李*XX码头,将35吨豆粕骗走并将该车车牌换回,一并运到四川省*限公司,以3700元/吨的价格出售,获得赃款128000余元,被朱*用于归还其欠款。经鉴定,该车豆粕价值133000元。

2014年11月,被告人朱*、唐*二人共谋到云南再次诈骗货物,朱*重新伪造了两套行驶证、驾驶证,并开通了一个号码为131XXX的手机号。2014年11月20日,朱*、唐*分别驾驶两辆大货车从四川省眉山市前往云南昆明,途中朱*找到朱*(另案处理),叫其帮忙开车,并告诉了朱*诈骗货物的目的。在昆明的旅馆住宿时,朱*、唐*、朱*三人对诈骗货物一事再次进行了共谋。2014年11月24日上午,朱*、唐*从之前联系的XX物流货运信息部得知可以到罗平县装一车油菜籽,随后,朱*、唐*将川XX货车牌换为川XX假牌照,二人一起驾驶该车到达罗平县,唐*将伪造的“徐*驾驶证、川XX行驶证”递交给货主被害人张某某核实,从张某某处骗走油菜籽38吨,与朱*汇合后返回四川省眉山市。2014年11月27日,朱*和朱*将38吨油菜籽运往四川省达州市,以4200元/吨的价格出售,获赃款158900元,被朱*用于归还其欠款。经鉴定,该车油菜籽价值193040元。

被告人朱*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供述,被告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并确定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次诈骗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否认参与了第一次诈骗。

被告人唐*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唐*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合同诈骗行为,因此唐*不应对该次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另被告人唐*在参与的诈骗中未分得任何利益,犯罪的主观意图较弱,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答辩,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出示新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朱*甲驾车途经四川省夹江县瓷城路时,将川XX货车的前牌照盗走。随后,朱*甲联系他人伪造了名字为朱*甲的驾驶证和川XX牌照的行驶证,并匿名开通了一张号码为131XXX手机卡。同年10月29日,朱*甲驾驶川XX货车到达重庆市大渡口区XX物流货运市场,途中将该车车牌更换为川XX。朱*甲到该货运市场信息部以伪造的驾驶证、行驶证与被害人赖春容签署了运输35吨豆粕到四川省彭山县的货物运输合同,随即朱*甲驾车到重庆市巴南区李*XX码头,将35吨豆粕骗走并将该车车牌换回,一并运到四川省*限公司,以3700元/吨的价格出售,获得赃款128000余元,被朱*甲用于归还其欠款。经鉴定,该车豆粕价值133000元。

2014年11月,被告人朱*、唐*二人共谋到云南诈骗货物,朱*重新伪造了两套行驶证、驾驶证,并开通了一个号码为131XXX的手机号。2014年11月20日,朱*、唐*分别驾驶两辆大货车从四川省眉山市前往云南昆明,途中朱*找到朱*(另案处理),叫其帮忙开车,并告诉了朱*诈骗货物的目的。在昆明的旅馆住宿时,朱*、唐*、朱*三人对诈骗货物一事再次进行了共谋。2014年11月24日上午,朱*、唐*从之前联系的XX物流货运信息部得知可以到罗平县装一车油菜籽,随后,朱*、唐*将川XX货车牌换为川XX假牌照,二人一起驾驶该车到达罗平县,唐*将伪造的“徐某某驾驶证、川XX行驶证”递交给货主被害人张某某核实,从张某某处骗走油菜籽38吨,与朱*汇合后返回四川省眉山市。2014年11月27日,朱*和朱*将38吨油菜籽运往四川省达州市,以4200元/吨的价格出售,获赃款158900元,被朱*用于归还其欠款。经鉴定,该车油菜籽价值193040元。

被告人朱*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朱*、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运输合同,手机短信,银行交易信息,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朱*、苏某某、唐某某、栾某某、刘某某、李*、林某某、解某某、游某某、伍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受害人张某某、李*的陈述;被告人朱*甲关于自己诈骗事实的供述及唐*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指认、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等视听资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其中朱*涉案二次,涉案金额326040元,数额巨大;唐*涉案一次,涉案金额193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唐*犯合同诈骗罪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参与2014年10月29日诈骗豆粨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除被告人朱*甲供述外,没有其余证据能够证明唐*实际参与了该次诈骗,且唐*也未从中获取到任何利益,因此,证明该次诈骗,唐*涉案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朱*、唐*在共同犯罪中,朱*是诈骗行为的直接策划者、实施者,诈骗所得也全归其个人所有,系主犯;被告人唐*为帮助朱*完成诈骗,虽参与了部分诈骗环节,但均系辅助性行为,且未分得任何利益,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唐*到案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朱*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量刑;对被告人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量刑,综上,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200000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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