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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赛博数码广场,找到与其有生意往来的被害人李*某,虚构其可以从成都订购更便宜的苹果牌手机,取得李*某的信任,双方随即达成手机供货的口头协议。在李*某向周某某支付预付款人民币5万元后,周某某关闭手机逃匿,使被害人无法联系到其本人。

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捉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捉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李*甲、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预付款人民币5万元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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