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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观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雷*在重庆市某再就业市场一号,以租车的名义,从被害单位重庆某租赁公司骗出一辆白色雪佛来科鲁兹轿车。后雷*在当天中午,虚构受朋友委托卖车的事实,将上述雪佛来科鲁兹轿车贩卖给石某某,并收取10000元定金。经鉴定,上述雪佛来科鲁兹轿车价值82000元。案发后,石某某已将上述雪佛来科鲁兹轿车退还被害单位重庆*赁公司。

2015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雷*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雷*亲属已向石某某退还10000元,并取得石某某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及逮捕证、户口材料、被害人石某某陈述材料、证人杨某某、曾某某的证词、被告人雷*供述材料、捉获经过、辨认涉案人员、现场的笔录及照片、重庆市*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8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雷*亲属积极替其退赔被害人石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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