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简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第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简某某于2008年1月,在未取得本市璧山县来凤镇东街旧城改造工程的情况下,虚构其有工程发包权,以重庆舒*限公司的名义,在本市江北区将该工程的拆房工程以协议形式发包给吴某甲,骗取定金5000元。同年5月,被告人简某某再次以重庆舒*限公司的名义,虚构已经取得璧山县来凤镇酒厂A、B片区改造工程,在本市江北区以房屋拆除合同的形式发包给吴某甲,骗取定金5000元。

被告人简某某于2008年2月,在未取得上述工程的情况下,虚构其有工程发包权,以重庆舒*限公司的名义,在本市渝中区储奇门巴渝堂茶楼将上述工程通过劳务分包合同形式发包给吴某乙,并骗取保证金5万元。

被告人简某某于2010年12月28日晚在本市璧山县来凤镇被公安机关捉获。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书证劳务分包合同书、收条、璧山县人民政府相关文件等,证人郑某某、陈*、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甲、吴*的陈述,被告人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以证明起诉指控被告人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简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其虽出具了书面材料但实际未收到吴某甲的1万元,对该事实的指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简某某于2008年1月,在未取得本市璧山县来凤场镇东街旧城改造工程的情况下,虚构其有工程发包权,以重庆舒*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公司”)的名义,在本市江北区将该工程的拆房工程以协议形式发包给吴某甲,骗取定金5000元。同年5月,被告人简某某再次以舒*公司的名义,虚构已经取得璧山县来凤场镇酒厂A、B片区改造工程承建权,在本市江北区以房屋拆除合同的形式发包给吴某甲,骗取定金5000元。

被告人简某某于2008年2月,在未取得上述工程的情况下,虚构其有工程发包权,以舒*公司的名义,在本市渝中区储奇门巴渝堂茶楼将上述工程通过劳务分包合同形式发包给吴某乙,骗取保证金5万元。

被告人简某某于2010年12月28日晚在本市璧山县来凤场镇被公安机关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2日再次被捉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到案经过材料。证实:民警根据所掌握的证据线索于2010年12月28日在本市璧山县来凤场镇将简某某捉获;于2014年7月12日在本市长寿区*有限公司再次将简某某捉获。

2、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经侦支队于2009年4月8日接到吴*报案,称其被郑某某、简某某、陈*诈骗10万元。公安机关于同月28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3、书证璧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璧发改(2007)196号文件、璧山*办事处关于对来凤场镇片区实施旧城改造选址的申请、璧山县规划局渝规选(2007)璧山字第0111号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璧山县人民政府璧山府地(2008)50号文件、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渝璧地合字(2008)第27号、重庆市璧山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璧山*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7年11月19日,璧*改委批准对该县来凤场镇东街片区新华路、原酒厂片区A、B组团纳入旧城改造项目计划。同月20日璧山县规划局出具了对该项目的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2008年7月7日,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正式出让给重庆市*有限公司,同年8月,璧山县人民政府批准了该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4、书证劳务分包合同书、收条、进场通知书。证实:2008年2月18日,舒*司与吴*就来凤居项目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上盖有舒*司合同专用章及陈*和吴*的签名,郑某某以舒*司的名义向吴*出具了其收到5万元保证金的收条。2008年6月25日简某某、郑某某通知吴*于同年7月15日进场。

5、书证拆房协议、房屋拆除合同。证实:2008年1月11日、5月16日,简某某与吴*分别就璧山县青杠来凤场镇东街改造片区及旧城改造A、B片区工程签订拆房合同,收取吴*定金各5000元,共计1万元。

6、书证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渝*商局电子查询系统中没有舒*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简某某到案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及期间表现情况。

7、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年底,简某某告诉郑某某他在璧山县来凤场镇东街有个片区改造工程,希望能一起做。郑某某的朋友吴*甲得知此事后介绍吴*来谈项目合作。2008年2月,因为当时简某某、陈*和郑某某商量好准备找千某投资公司融资500万元承接璧山县来凤居项目,千某公司一郭姓副总说要收5000元手续费,1.5万元的打点费用,但三人都不愿意出这笔钱。正好吴*一直想承包来凤居项目的劳务工程,郑某某提出可以先行收取吴*保证金,再拿保证金去跑融资的事情,等融资的钱到位后把项目承包下来,简某某、陈*均表示同意。2008年2月18日,郑某某、简某某、陈*在本市渝中区巴渝堂茶楼谈保证金的事,并签订了关于来凤居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书,合同书上约定工程保证金是20万元。吴*先交了5万元现金,郑某某数了钱并交给简某某保管,同时出具给吴*签有郑某某和简某某名字的收条,余下的15万元进场时再付给舒*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舒*公司不具有来凤居项目的发包权,因为地还没买下来,但简某某和陈*应该跟吴*说了该块地已买到,否则不可能签劳务分包合同。吴*交的5万元定金中,有2万元给了千某投资公司用于融资,结果没有成功,剩余的3万元在简某某手上,不知他用在哪里了。2008年3月,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某某,变更后公司实际掌控者仍为简某某。简某某还因来凤居工程收了吴*甲关于这个项目拆迁的保证金1万元,这笔钱他自己用了。简某某喜欢打麻将,经常和吴*甲等人打,具体打多大不清楚,他还在外面欠别人很多钱。2008年6月简某某、陈*和郑某某还给吴*出了进场通知书。

8、证人陈*的证言。证实:陈*通过郑某某认识了简某某,三人准备合伙以舒*公司的名义承建璧山县青杠来凤居项目。陈*知晓舒*公司时,该公司法人已变更为郑某某,但简某某是实际负责人。陈*是搞工程技术方面工作的,所以担任工程现场负责人。简某某找了吴*作为施工方,先期的协商和洽谈都是简某某单独和吴*进行,后来郑某某加入协商,陈*对施工合同就技术方面进行审核。2008年2月18日,陈*、简某某、郑某某与吴*等人在渝中区储奇门巴渝堂茶楼签订了工程施工的劳务分包合同。陈*作为舒*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和简某某及吴*在合同上签了字。吴*交了5万元现金作为项目保证金给了简某某,然后郑某某给吴*出具了收条,收条上盖有舒*公司的印章。舒*公司没有实力缴纳土地出让金,承接不了来凤居项目。在和吴*签订合同时,郑某某给其出具过璧山县关于该项目的相关政府文件,都是由简某某提供。吴*交的5万元保证金中,他们拿了2万元给千某投资公司一名郭姓男子用于融资的费用,剩余的3万元不知道简某某用于何处了。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是璧山县国土资源管理局青杠国土所副所长。2007年11月,经过璧*改委批复同意该县青*办事处在来凤场镇东街酒厂片区灾后重建纳入旧城改造项目计划,由该所做的前期摸底和报批工作。2009年3月,该项目被重庆*开发公司中标开发。陈某某不知道舒*公司,也没有和该公司谈过业务。2008年4月,陈某某向简某某介绍过来凤镇东街酒厂片区改造项目,简某某自称有一个重庆的公司想到璧山来开发这个项目。陈某某告知简某某按规定缴纳保证金后可以参加招投标,但简某某一直未缴纳保证金。简某某及舒*公司未取得该项目的任何开发权或土地使用权。

10、被害人吴*的陈述。证实:2007年11月,吴*通过吴*认识了郑某某、陈*和简某某。郑某某自称是舒*公司法人代表,他在璧山县青杠街道来凤新华路片区有一个来凤居项目,简某某自称是该项目老总,陈*自称是项目现场负责人。他们询问吴*是否愿意承包该工程,吴*表示同意,后在本市江北区五里店查看了来凤居项目的有关资料,并被他们带到璧山县去看了工程,当时已退休的来凤镇谷书记也证实了有这个工程。2008年2月3日,郑某某、简某某、陈*和吴*、吴*、雷*等人在本市渝中区储奇门一个叫巴渝堂的茶楼里商议签订施工合同。同年2月18日,上述人员在相同地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书,吴*当场交给郑某某现金5万元作为保证金,郑某某出具了收条并盖了舒*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同年6月25日,在吴*的催促下,郑某某、简某某以舒*公司的名义发给吴*3份进场承诺书、2份进场通知书,通知书确定在2008年7月15日进场施工。但到2008年7月,这个工程迟迟没有动工,吴*要求他们退还5万元保证金未果。当时,郑某某等人提供了璧*改委、规划局文件以及璧山*办事处的文件,来凤居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图纸和效果图等来证明他们有做这个项目的资格。

11、被害人吴*的陈述。证实:吴*从事旧房拆除生意多年,近几年他是挂靠在重庆*除公司做旧房拆除业务。2007年年底,吴*通过朋友认识了郑某某。郑某某说他和简某某已经合伙取得了璧山县青杠街道来凤场镇东街旧城改造片区地块并准备拆迁后搞开发,问吴*是否愿意做这块地的拆房业务。吴*同意做该笔业务,简某某就带吴*、吴*去看了施工场地的位置,还提供了一些政府关于这块地的文件。吴*是搞建筑工程劳务的,吴*就把他介绍给简某某。2008年1月11日,简某某把来凤场镇东街旧城改造片区10800平方米的旧房拆除工程发包给吴*并收取其5000元定金,双方签订了拆房协议,交定金的地点是在五里店的农业银行里面。*某某在该协议上有签字,郑某某不在场。*某某说舒*司是他妻子担任法人注册的公司,该项目的用地也是以该公司的名义拿的。大约一个月后,简某某让吴*约吴*到本市渝中区储奇门巴渝堂茶楼谈工程劳务合同,双方谈了几次。2008年2月,吴*与简某某他们正式签合同时吴*在场,郑某某、陈*也在,当时吴*交了5万元的保证金给简某某。2008年5月,简某某告诉吴*,他以舒*司的名义又拿下了璧山县来凤场镇酒厂A、B片区两块地搞开发,询问是否愿意承包拆房业务,也带吴*去看了现场。同月16日,在本市江北区家乐福附近,简某某草拟了一份合同与吴*签约,之后吴*按照简某某的要求交给他5000元保证金。吴*一直没有做到上述拆房工程,直到2008年7月,吴*又找到简某某和郑某某,二人给吴*承诺会在同年10月31日前让吴*进场施工。吴*后来就找不到简某某他们,才知道自己被骗了。*某某喜欢打麻将,一天下来输赢几百上千比较正常。

12、被告人简某某的供述。证实:简某某了解到本市璧山县来凤场镇7.17洪灾重建工程项目已立项并准备招商开发建设后,找到郑某某希望合作,郑某某又找到陈*参与进来,三人商定利润共享。简某某找了舒*司作为承包7.17项目的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实际已没有任何资产,通过零转让的方式将法人变更为郑某某,简某某作为公司的股东负责落实项目,股东陈*负责工程施工及合同签订,郑某某任财务总监,负责融资及财务管理。舒*司并未取得7.17洪灾重建项目的开发承建权,因为公司根本没有资金。2008年2月18日,简某某、郑某某、陈*在本市渝中区储奇门巴渝堂茶楼,在未取得该工程开发承建权的情况下,与吴*签订《劳务承包合同》,骗取其保证金5万元。他们主要是想骗取吴*的保证金后去融资,融到资金后再将该项目承包下来,再让吴*做劳务。该5万元由简某某保管,其中的2万元用作融资的费用给了千某投资咨询公司的郭姓男子,但并未融到资金,剩余3万元被简某某通过生活消费、赌博等方式挥霍,赌博的地点在江北区观音桥家乐福附近。

2008年1月11日,简某某称可以把璧山县来凤镇东街重建工程的拆房工程给吴某甲做,双方签订了一个拆房协议,并在江北*业银行收取吴某甲5000元,后在协议上注明该5000元是定金。2008年5月16日,简某某以舒*公司的名义把璧山县来凤镇旧城改造A、B片区工程的拆房业务给吴某甲做,双方为此签订了房屋拆除合同,简某某收取吴某甲5000元。简某某承认没有能力取得上述项目的承建权,更没有权利发包上述工程项目。

上述证据经合法程序收集,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简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简某某提出其没有骗取吴*1万元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拆房协议、房屋拆除合同、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简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虚构事实,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吴*1万元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简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简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

二、对被告人简某某的违法所得款六万元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上述罚金于被告人简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