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严*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3)第1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及其辩护人袁**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申请,经合议庭评议,依法予以准许。恢复审理后,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于2011年1月30日,在本市渝中区大黄路公务员小区2幢19-4其租赁的办公室内,假借与被害人敬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名义收取其工程保证金30万元。同年3月25日至9月1日期间,被告人严*为掩盖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先后虚构重庆九龙坡区重庆市现代都市农业科技园土石方工程、重庆巴南区滨江路经济带土石方工程、重庆麻柳沿江开发区土石方工程、重庆两江新区场平、土地整治工程等工程项目,假借中遂南方**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的名义与被告人敬某某签订四份《内部承包合同》后逃逸,并将上述款项挥霍殆尽,无法归还。

被告人严*于2011年4月22日至8月4日期间,先后虚构九龙坡区重庆现代都市农业科技示范园、重庆西部国际涉农园等工程项目,假借中**司名义与被害人车某某在本市渝中区大坪公务员小区2幢19-4室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以收取工程保证金名义骗取被害人车某某20万元后逃逸,并将上述款项挥霍殆尽,无法归还。

被告人严*挂靠中**司并以该公司名义,超出授权范围,与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司)就玉**司饲料厂土石方工程项目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人严*在明知以上工程手续不全无法施工的情况下,于2011年2月26日、2011年5月12日先后将以上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害人周**、周**,并以工程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周**300万元,骗取被害人周**30万元。被告人严*随后将其中200万元以工程保证金名义支付给玉**司,此款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周**,剩余130万元被告人严*用于个人挥霍,无法归还。

被告人严*于2013年5月10日在本市渝中区大坪新世纪超市四季茶楼内被捉获归案。被告人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举示了内部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等书证,证人邹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敬某某、车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严*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严*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前两笔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严*收取保证金后并未逃逸;对起诉指控的第三笔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严*收取周*甲330万保证金后,其中20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支付给玉**司,剩余130万中部分用于项目部的正常开支,而非用于个人挥霍;案发后,玉**司已将其收取的200万元退还周*甲,严*另于2011年5月归还周*甲10万元,应当从犯罪金额中扣除;2、受害人周*甲及周*乙多次与严*一同到万州玉**司考察,均认可项目可行,所以才将保证金支付给严*。但在项目后期实施过程中,因玉**司无法完成相关手续的审批事实,导致内部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可见,被告人严*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前,并没有明确要骗取工程保证金的主观故意,在退还保证金的环节中,因严*后期无力偿还巨额保证金,导致案件的性质由民事纠纷发展为刑事诈骗构成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司于2009年9月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一亿零一拾八万元正,经营范围:公路工程、房屋建筑工程、铁路工程、钢结构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公路路基路面工程的设计及施工等。张某某担任该公司法人代表。2010年8月,严*通过中**司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许某某认识张某某,并表示希望挂靠中**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联系工程项目,严*向中**司支付管理费,中**司不参与经营,一切项目由严*自担风险,自负营亏。双方谈妥以后,中**司向严*出具了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No:2010第04号),授权严*为中**司代表人,职务:工程部经理。代理权限:承接重庆两江新区、寸**税区、万州港码头、大学城等工程总承包和承接分包工程的合同项目施工(含招投标、议标,全权授权全过程的实施),代理期限:2010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止。张某某签名并加盖中**司的公章。2011年1月至9月期间,严*采用虚构工程项目等方法对外以中**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收取他人保证金,拒不归还。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1月30日,被告人严*在本市渝中区大黄路公务员小区2幢19-4其租赁的办公室内,以与被害人敬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为由收取其工程保证金30万元,其后于同年3月25日至9月1日期间,先后虚构九龙坡区重庆市现代都市农业科技园土石方工程、重庆巴南区滨江路经济带土石方工程、重庆麻柳沿江开发区土石方工程、重庆两江新区场平、土地整治工程等工程项目,并以中**司的名义与被告人敬某某签订四份《内部承包合同》后逃匿,并将上述款项挥霍殆尽,无法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四份《内部承包合同》。证实:严森**公司与敬某某代表的陕西强**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25日、2011年8月9日、2011年9月1日签订了关于九龙坡重庆现代都市农业科技示范园的场平、路基工程的承包协议、关于重庆巴南区滨江路经济带土石方、管网、道路工程的承包协议、关于麻柳沿江开发区土石方、管网、道路工程的承包协议以及关于重庆市两江新区场平、土地整治工程的土石方、管网、道路工程的承包协议。

(2)九龙坡重庆现代都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委员会于2013年5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委员会与中**司无任何经济往来关系,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

(3)重庆两江**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鱼复工业园区无名称为“重庆两江新区场平、土地整治工程”的工程项目,其中遂公司从未在鱼复工业园区承建过任何工程业务。

(4)重庆麻*沿江开**理委员会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中遂公司并未承接过该委发包的任何工程项目,且在该园区范围内并无名称为重庆麻*沿江开发区的工程项目。

(5)重庆市巴南**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中遂公司并未在重庆市巴南**管理委员会辖区承接任何工程项目,并无重庆市巴南区滨江路经济带工程项目。

(6)重庆**南区分局发文《关于核实重庆麻柳沿江开发区等项目规划许可办理情况的复函》。证实:中遂公司和陕西强**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并未向该局申报重庆麻柳沿江开发区及重庆巴南区滨江路经济带项目任何规划许可手续。

(7)转账凭证、收据。证实:敬某某于2010年12月24日、2011年1月18日、2011年1月30日分别向严*支付5000元,10万元和30万元。其中印有中遂**分公司的收据显示2011年1月30日敬某某支付叁拾万元系两江新区场平工程定金。

(8)个人活期明细结果、敬某某案涉案资金去向示意图。证实:敬某某分三次向严*的建设银行、农商行支付共计40.5万元,之后严*在当天或数天后即通过转账或者支取的方式全部支走,其中在2011年1月31日支付9.9万元给黄某某。

2、证人证言

证人黄某某的电话记录。证实:2011年1月31日严*支付9.9万元给黄某某是为了归还其之前交的保证金。

3、被害人敬某某的陈述。证实:我通过王某某介绍认识严*。第一次见严*,是在中遂**分公司,地址在渝中区大坪大黄路公务员小区古德茶餐厅楼上。王某某介绍严*是严总,也没有具体介绍他是总公司还是分公司的总经理。我在该单位办公室内看到中**司的工商执照,上面登记的法人代表是张某某。同时还看到了中遂**分公司的工商执照,上面登记的负责人是许某某。严*刚开始说工程项目在两江新区,但他以保密为由,一直不告诉我们工程的具体情况。后来他又介绍了“九龙坡区重庆市现代都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场平路基工程”,并在2011年1月30日收取我30万元工程保证金。这笔钱是我直接支付到严*的银行卡上的,当天严*以中遂成**司名义给我出具了收据。并谈好第二天就同我签合同。但此后,严*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同我签合同。也不带我到现场去看。当时我们之所以这么相信严*,是因为严*给我们引见了张某某和许才方,我还请他们一起吃过饭。一直到2011年3月25日,我才同严*签订第一份正式的合同。我当时挂靠的是陕西强宇建**司重庆分公司同中**司签订的合同。此后,我方要求按时进场施工,严*就以等业主通知为由,叫我们等待。但我们等了几个月都没有结果,严*也不退钱。这期间,我们经常打电话他都不接。过了一段时间,他又给我们抛出一个新项目,叫我们重新签订合同。之后,我们又同严*签订过三个工程合同。分别是“巴南区滨江经济带平场工程”、“两江新区寸滩、鱼复工业园场平工程”和“重**麻柳沿江开发区麻柳嘴镇、木洞镇、双河口镇场平工程”。但据我方到这几个地方了解,这几个项目都不是中**司承接的。根本不具备开工的条件,更没有权利对外发包,收取保证金。才发现被严*骗了。在这期间,严*还搬迁了办公场地,改在渝中区九坑子轻轨车站对面一栋楼的三楼。我在这些项目无法兑现的情况下,多次找过严*还钱,他先是回避我,不同我见面。但电话还打得通。后来就干脆不接电话。再后来就不接电话。后来就干脆关机,彻底消失。我们先是到他的办公室找他。但他位于大黄路的这个办公室在2011年3月以后就没有用了,我又到他暂住的渝中名郡小区去找他,他也搬家了。后来,我通过多方打听,才知道她在大坪支路租的房子。但我去多次,家里都没有人,家里只有他的妻子肖*和三个小孩在居住。但他都是以各种理由搪塞我们。

4、被告人严*的供述。证实:敬某某是王某某介绍的,我大概是在2010年左右,就认识敬某某了。他也是作劳务工程的,我同敬某某一共签订了四份《内部承包合同》,按照先后顺序,第一份是九龙坡区现代都市农业科技示范园、第二份是巴南**经济带、第三份是重庆麻柳沿江开发区、第四份是重庆两江新区寸滩、鱼复工业园区。这四个工程项目我和中**司都没有实际取得。我实际不具备这些工程的发包资格,这四个工程项目实际也不具备进场施工的条件。我在同敬某某签订合同时是清楚的。我没有能力偿还这些资金。我在收取敬某某的钱的时候,实际就是想用他的这笔钱。我自己实际没有经济能力来做这些项目。敬某某找过我的,他到我家里来找过我多次,我都没有还钱给他。当时我实际已经还不出钱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2011年4月22日至8月4日期间,被告人严*先后虚构九龙坡区重庆现代都市农业科技示范园、重庆西部国际涉农园等工程项目,以中**司名义与被害人车某某在本市渝中区大坪公务员小区2幢19-4室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以收取工程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车某某20万元后逃逸,并将上述款项挥霍殆尽,无法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两份内部承包合同。证实:严森**公司与代表重庆长寿建设工程公司的车某某分别于2011年4月22日、2011年8月4日签订了关于九龙坡区农业科技示范园区项目和重庆西部国际涉农园区项目的内部承包合同。

(2)九龙坡重庆现代都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委员会于2013年5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委员会与中**司无任何经济往来关系,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

(3)重庆西部国际涉农物流加**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与中**司无任何经济往来关系,从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

(4)重庆市**设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石板镇重庆西部国际涉农园未办理施工许可证。

(5)转账凭证、收据。证实:2011年4月23日车某某向代表中遂公司的严*支付20万元。

(6)个人活期明细结果、车某某涉案资金去向示意图。证实:车某某向严*的农业银行支付20万元,在之后两天即通过转账或者支取的方式全部支走。

2、被害人车某某的陈述。证实:大概在2011年3月左右通过王某某认识严*。当时王某某介绍严*是中**司重庆片区的负责人。称该公司有很多工程项目。为了从该公司承接到劳务工程,我在王某某的带领下到严*的办公室同严*见了面,他的办公室在渝中区大黄路28号某栋楼的19楼,见面后,严*称他们公司在九龙坡区农业科技示范园内承接了工程项目,可以把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我做。但要求我们预交合同定金和工程保证金。2011年4月22日,我就挂靠长寿建设工程公司在严*办公室同严*的中**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签订时,严*是当着我们的面加盖的“中**司”的公章。第二天,我回长寿,就在农业银行长寿黄角湾支行将20万元保证金直接打到了严*的私人银行卡上。严*收取20万元是以合同定金的名义收取的。合同约定,2011年5月16日进场施工。但到期后,严*称甲方没有通知,一直拖延我们。后来我们到九龙坡区农业科技示范园去调查,才发现严*的中**司在该园区没有承接到任何工程项目,才发现被严*骗了。我在得知这个情况后,就去找严*退钱,严*始终不退钱,又谎称他们在西部涉农园接到了一个项目,是真实的,并且还带我们到西部涉农园去看了现场。我记得该现场位于涉农园管委会对面。随后,严*为了搪塞我们,又于2011年8月15日,在他办公室内,又同我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这次他分包给我的工程项目是“重庆西部国际涉农园”,地址位于九龙坡区石板镇。约定的开工时间是2011年9月10日,但到期无法进场开工。我就不断的找严*还钱,严*不断地找借口拖延,他先还接我电话,后来连电话也不接了。再后来就关机,现在就是彻底变换电话号码。我现在已经无法找到他了。严*同中**司什么关系,我也不清楚。他只是向我出示过一份中**司的授权委托书,他在向我介绍的时候,称他是中**司重庆片区的负责人。

3、被告人严*的供述。证实:2007年左右,在成都认识车某某。大概在2011年初,当时我挂靠到中**司,办公地址设在渝中区大黄路公务员小区2幢19-4。当时他不知通过什么渠道得知我公司在九龙坡区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内有工程项目,就到大坪我们办公室来找的我。当时我们向车某某出示了发改委的批文、工程的平面图和规划图,这些资料是我事先同严川会一起到石板镇政府拿的。当时石板镇是一个副镇长接待的我们,称他们在招商引资,如果我们能在一个月之内,打入三个亿的资金,他们就可以把这个建设项目给我们。如果我们到时不能打入资金,这个项目就自动解除。当时这个副镇长还给了我们一个农商行的账户,就叫我们向这个账户打钱。这个副镇长就给了我们这几份项目的资料,但没有同我们签订任何的书面协议。我当时是以中**司的名义同对方谈的。出来后不久,我就同车某某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他。并收取了车某某20万元的工程订金。当时我和中**司都没有三个亿的资金,实际到了一个月的期限,我们也没有筹集到三个亿的资金。这个项目实际也是自动解除了。我当时心里知道这个工程项目并没有实际的投资方,是不可能实际开工建设的。我没有告诉车某某,要他引资来投资。按照合同约定,这个工程项目没有能够实际进行,我就应该退还车某某这笔钱,但我当时没钱,想用这笔钱,就一直拖延。后来这笔钱被我用完了,所以,就没有能够偿还他。这20万元我主要用于我的日常生活费用。我同车某某签订的两份合同只是表述不同,实际指的都是同一个工程项目,我们每次都是到石板**管委会去了解的。我第一次同他们签订合同实际是表述错误,当时之所以要在2011年8月再次签订合同,是因为车某某说他可以组织一个亿左右的额资金,我又鼓动他引资,再次把他带到石板镇政府谈判,但最后他也没有能够引来资金。一直到2012年8月,他最终对这个项目失望,才开始找我退钱,但这个时候,20万元我已经用得差不多了。我和中**司在这个中间,实际就是一个串串,一个中间介绍人,我以中**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实际只是是借用这么一个壳,中**司实际并不对我的经营行为负责和买单。我当时实际没有任何资金实力来承接这些工程项目,只是希望通过发包工程的方式,来向下家收取一点费用。我同车某某、敬某某签订的合同文本都是从建**团找的空白文书,再找外面的电脑打字员改的合同。我与敬某某、车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是盖的中**司的印章,中**司不知道这件事,也没有授权我与敬某某、车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2011年1月6日,被告人严*以中**司(乙方)名义,与玉**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九池乡黄梅村,工程内容为重庆市**有限公司饲料厂土石方工程,工程量暂定400万方,单价为土石方每立方米以17元计,页岩次坚石以27元计,开工时间2011年3月20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工期从甲方开出开工通知书起六个月完工。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四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安全保证金一次性400万元,否则此合同自行作废,乙方进场7日内甲方退还保证金400万元整给乙方。乙方接到甲方进场施工通知7日后,甲方预付总工程款5%给乙方。乙方以后在每月25日按实报工程进度表给甲方,甲方在次月五日拨付已完工程款80%给乙方。甲方因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政策性相关部门变动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开工,执行国家通用条款,乙方可以申请全额退回保证金,不视为违约。2011年1月18日,被告人严*持上述《工程施工合同》、中**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No.2011第07号)、中**司开户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向中国农**限公司重庆万州新城路支行申请开立账户名为“中遂南方**限公司万州玉林农业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遂万州玉林项目部)、账号为31421001040001074的临时账户。此后,被告人严*又以中**司名义于2011年2月26日、2011年5月12日先后与周**代表的重庆川**限公司、周*乙签订《土石方内部承包协议》,合同约定,土石方暂定200万立方米,单价为土方每立方10元计价,页岩及次坚石以每立方米20元计价,工程总工期为180天,自2011年3月20日开工至2011年9月20日竣工验收。同时严*提供了中**司同玉**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玉**司在中**行有9亿的虚假银行存款证明、土地转包合同、土地入股经营合同、发改委对玉林项目的立项批复等资料,以取得周**、周*乙的信任。2011年1月7日周*乙支付30万元工程保证金,其中20万元直接打入重庆市**有限公司的账户,10万元打入中遂万州玉林项目部的账户,周**于2011年3月2日向中遂万州玉林项目部支付工程保证金300万元,被告人严*于2011年3月7日将其中18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支付给玉**司,同日严*从项目部账上转走80万元至其个人账户,同年3月24日,被告人严*又从项目部账户转走38万元至其个人账户。后严*又通过转账或取现的方式将其全部支走,具体情况如下:2011年3月7日,严*通过转账方式支出30万元;2011年3月9日,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王**10万元;2011年3月15日,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宗雨10万元房租;2011年3月24日,严*支取现金50万元,2011年4月25日严*转账李**4.9万元,其余款项被严*陆续取现。

上述合同签订后,未能按时进场施工,严*在明确知道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又向周**、周*乙编造各种理由,继续欺骗二人。周**和周*乙经过核实明确得知不能进场施工后,即要求严*退还保证金,但严*编造各种理由进行推诿,还采取不接电话或者搬迁办公室等多种方式拒不退还保证金。周**于2011年4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严*向周**出具保证书承诺在2011年5月5日付清300万元保证金给周**。承诺到期后,2011年5月6日,严*再次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1年5月13日支付周**50万元,余款在2011年5月25日付清。2011年5月16日,严*退还周**10万元整。同年6月29日,严*将项目部账户进行销户,并将账户上的余款19721.24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并陆续取现。2011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从玉**司追回其收取的保证金200万元并发还周**。2012年2月20日,严*在逃,余款至今无法归还。

2013年5月10日11时30分许,民警在渝中区大坪新世纪超市四季茶楼内将上网追逃的严*捉获。被告人严*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等。证实:2011年1月6日,严***公司与邹某某代表的玉**司签订了重庆市**有限公司饲料厂土石方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司缴纳保证金400万元,并约定该合同不能分包或转包;2011年2月26日,周**代表重庆川**限公司与严*代表的中**司签订土石方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周**支付300万元给中**司,作为九池.黄梅村平整土石方工程安全保证金。

(2)中**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据。证实:2011年3月2日,周*甲向中**司万州玉林农业项目部支付300万元保证金。

(3)万州区百万只鹅专业化项目相关文书包括重庆市**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重庆市万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关于同意调整万州区百万只鹅专业化项目建设地点的批复”、重庆市发放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登记表、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万州区分水镇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有限公司“百万只鹅产业化项目”入驻分水的报告、重庆市**有限公司董事会决定、重庆市**有限公司与万州区高粱镇天鹅村签订的《土地入股合营合同》、《土地转包合同》。证实:玉**司的相关情况及万州区百万只鹅项目的相关情况。

(4)万州区分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重庆市**有限公司“百万只鹅产业化项目”曾于2009年意向落户分水镇,该项目后来并没有实际调整搬迁落户我镇,同我镇无任何土地及经济上的往来。

(5)万**乡建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核实,万州区百万只鹅专业化项目未在我委进行建设报件。

(6)周*甲案的涉案资金去向示意图、严*的银行账户流水。证实:周*甲支付的保证金在支付中遂玉林项目部账户之后于数日内陆续被严*转账或支取的事实。

(7)《土石方内部承包协议》、中**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银行存款凭条。证实:2011年5月12日,严*代表中**司于周*乙签订土石方内部承包协议书,收取保证金30万元。

(8)中**司法人授权委托书(No:2010第04号)。证实:中**司授权严*代表该公司承接重庆两江新区、寸**税区、万州码头、大学城等工程总承包和承接分包工程的合同项目施工。

(9)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司法人授权委托书(No:2010第07号)、开户授权委托书、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等开户资料。证实:2011年1月18日,严*持上述材料在农行新城路分理处开立“中**司万州玉林项目部”临时账户的事实。

(10)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严*于2012年2月20日在逃,2013年5月10日11时30分许,民警在渝中区大坪新世纪超市四季茶楼内将上网追逃的严*捉获。

(11)严*于2010年4月28日出具的保证书。证实:严*于2010年4月28日出具保证书承诺在2011年5月5日付清300万元保证金给周**。

(12)严*于2011年5月6日出具的保证书。证实:严*承诺于2011年5月13日支付周*甲50万元,余款在2011年5月25日付清。

(13)退款委托书。证实:严*委托经侦支队代为收回支付给玉**司的200万元保证金。

(14)报案材料、接案记录。证实:周*甲于2011年4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15)领款单。证实:周*甲于2011年10月19日领到渝**安分局追回的200万元。

(16)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收条等书证。证实:严*于2011年5月16日退还周某甲10万元整。

2、证人证言

(1)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玉**司的大股东兼法人代表,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玉**司成立于2004年,注册资金1050万元。股东是我和我妻子。公司现在主要的经营业务就是养殖法国朗德鹅。公司的养殖基地在万州区高粱镇天鹅村,万州九池向,云阳县西霞乡复兴村。玉**司有百万只鹅这个项目,是我去联系的,玉**司成立就是为了搞这个项目,这个项目主要是进行法国朗德鹅的养殖和加工。玉**司自身是没有这个资金实力的,资金来源主要靠引资。玉**司在发包这个项目的工程给中**司时,工程资金实际是没有到位的。这个工程项目的地址最先是在万州区高粱镇天鹅村、万州区九池乡黄梅村、万州区芦家坝工业园区。现在是定在万州区熊家镇松柏村5、6组。我们已经同熊家镇松柏村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交了一年的土地租金。在发包这个项目的工程给中**司时,工程建设的土地手续是落实了的。玉**司在2008年4月就租赁了九池乡黄梅村的土地,但实际只交了定金,大概三万多元。没有交过租金。在2011年将工程发包给中**司时,工程地点是暂时定在这个地点的。这个项目没有到万州区规划、建委等建设部门办理法定手续,不具备发包条件。玉**司于2011年1月6日将以上工程发包给中**司,当时是我代表玉**司签的字,中**司是严*签的字。合同是在万州区复兴路72号4楼我办公室签订的。我是通过朋友认识的严*,当时严*自称是中**司的项目经理,向我们出示了中**司的委托书,资质和执照等手续。签订合同时,中遂南方公司只来了严*一人,我在这个事情的整个过程中,都没有看到过该公司的其他人员。在签订合同时,严*是随身带着公章的,现场盖的章。玉**司收取了中**司的保证金,具体是收取了200万元,这笔钱,是从中**司万州玉林农业项目部的银行账户上转账到我公司账户上的,是分两次支付的,第一次是在2011年1月份付的20万元,第二次是在2011年3月份付的180万元。签订合同后,我向严*提供了一些项目的资料。如玉**司的工商执照、项目登记证、玉**司同黄梅村的合同等。但我没有向严*提供过任何银行资金证明。这份资金证明不是我提供给严*的,我们公司当时肯定没有这么多钱,这份存款证明肯定是严*伪造的。在2011年1月初的时候,严*给我付了20万保证金,所以当时他就知道我们公司的银行账户。我真的是被严*害惨了,我后来还知道,他还伪造了我公司的合同,另外去骗人。现在他都还在同我说谎,称这个事情已经解决了。我从来没有带严*去看过现场。在严*交了200万元后,我就发函给严*的公司,要求他要么交齐保证金,要么将这200万保证金退回,解除合同。但严*既不交齐剩余的这200万元保证金,也不退出这200万元。通过这个事情,我就感觉严*没有履行这个合同的实力。这200万元保证金,玉**司收到后,实际都退还给其他的人了。这些人也是以前交了工程保证金给我公司,但因为工程迟迟没有开工,要求我公司退还保证金。所以,我公司收到中**司交的这200万元保证金后,就去退还了以前收的这些工程保证金。现在我公司愿意退还这200万元工程保证金。现在这个工程没有开工是因为工程资金没有到位。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日上午,刘某某和周*甲到严*的办公室和严*签订了一份土石方内部承包协议,我们这方的签字人员是周*甲。我们和严*签订协议后,又按协议的约定在当天中午,以周*甲在农行的个人账户上,电汇了300万元到中遂**项目部的账上作为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我们公司组织施工进场的时间是2011年3月20日,但我们公司一直没有接到严*的进场通知,到了2011年4月1日,按协议约定,无论我公司能否进场施工,严*都要退还我们交的300万保证金,但没有退还给我们,我们多次打电话给严*和多次到严*的办公室去找他,严*都以各种理由推诿了。一直到2011年4月28日,都没有退还我们交的300万保证金。我们想可能是被骗了,就于4月28日报案了。我们在签协议之前和之后都没有去玉**司考察和核实这个项目。严*告诉我们他把我们交给他的300万元保证金交给玉**司的周总,周总到北京开会了,没有回来,一直以各种理由拖起。

(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2008年4月份,玉**司同我们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租金是一年三万元左右。但玉**司实际只交付了一年的钱,这份合同实际2009年已经无效了。我只见过玉**司一个叫周什么明的一次,玉**司当时租这块地是为了农业项目,具体不清楚。我们感觉玉**司没有什么经济实力,连土地租金都交不起,还谈什么开发。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中**司的法人代表,这家公司成立于2009年,在昆**商局注册成立。公司成立以后就是做中介业务。现在公司基本停业。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有何某某、田**和我三个人。大概2010年8、9月份,中遂成**公司的负责人许**给我打电话,说有一个叫严*的,可以在重庆两江新区那边联系工程项目,要求同我见面,让我们公司授权给他。随后我、何某某、许**和严*谈妥后,我们就出具了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给严*,并由何某某当场盖了我们公司的公章,我本人也在上面签了字。之后,严*并未为我公司联系到任何业务,我公司也没有给严*出具过任何书面的东西。我公司一共有两枚公章,分别在我和何某某处保管。民警向我出示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司开户授权委托书》,上面的公章都不是我公司的印章所盖。开户授权委托书上“法人,张某某”也不是我签的。“中**司万州玉林农业项目部”这枚印章不是我公司授权严*刻印的,我从来不知道有这么一个项目部,我公司从来没有委托严*成立这么一个项目部。我公司对严*成立项目部并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的事完全不知情。按我公司的管理规定,分公司和项目部都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分公司联系到业务后,要签合同都必须以总公司的名义签,通过总公司签,盖章和法人代表签字都要通过总公司。

(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们中**司有两枚印章,分别在张某某和我处保管。据我所知,我公司只是曾经委托严*代表公司对外联系业务。当时严*通过朋友,来找张某某,要求我公司授权给他,他好去帮我们联系业务。张某某考虑到朋友的关系,就给严*出具了一个《法人授权委托书》(编号2010第04号)。按照公司规定,他联系到业务后,签订合同必须通过总公司。而且项部门的账户也必须要总公司兼印章。除此之外,我公司没有向严*出具过任何书面资料,也没有委托他成立任何分支机构或项目部。到目前为止,严*没有为我公司联系到一笔业务。严*成立这个万州玉林农业项目部我们总公司根本不知道。严*到目前为止,实际同我公司没有任何财务上的往来关系,他也没有向我公司缴纳过任何款项。他甚至从来都没有到我公司来过。经我们查看,合同上的“中**司”的公章是伪造的,不是我公司的公章,这个合同上的万州玉林项目部的公章也是严*自己刻的,我公司没有万州玉林项目部这么一个机构,也没有委托严*成立这么一个机构。严*收取周*甲300万元保证金一事,我们总公司没有人知道。这个事情是严*的个人行为,我公司没有收到这笔钱。

(6)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们成都分公司只向严*出具过一个业务副经理的授权委托书,2011年4月份就到期了,当时我们只是想让他帮忙联系业务。总公司规定,就是分公司联系的业务,签订合同都必须要以总公司的名义签订。严*没有代表我们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更不能对外收钱。我们成都分公司根本不知晓,这笔钱也不是我们成都分公司要求收取的。严*现在已经不是我们成都分公司的员工了,他同我们成都分公司无财物往来关系,没有向我们成都分公司缴纳过任何款项。

(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渝中区大黄路28号2幢19-4号房屋是我所有,于2010年夏天将上述房屋租给严*使用。他离开大概是2011年3月底。我听说严*乱整,到处收别人的钱,有很多人来找他。严*租赁这套房屋用于办公,是挂一个成都的企业,好像叫“中遂”什么公司。直到2011年12月底,曾总离开后,我就将以上房屋收回来了。在2012年夏天,我又出租房屋,就碰到两个人来找严*,这两个人称严*骗了他们的钱,骗了他们40几万的工程款,我就告诉他们严*没有在这儿办公了,让他们报案。

(8)证人肖*的证言。证实:肖*系严*的妻子,其家庭困难,直到严*在渝中**员小区租过一套房屋作为他的办公室,知道有周**、周**、敬某某找严*讨债。严*以前没有变电话号码,就是在收了别人的钱还不出来后,为了躲这些人,严*才变的电话号码。严*在欠了别人的钱后,为了躲这些人,平时都是早出晚归,早上很早就出去了,晚上很晚才回来。

(9)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肖*某是肖*的哥哥,听严*提到很多项目,但没有一个做成的。并证实严*家庭生活非常困难。

(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11日我和严*签订了租赁合同,严*租赁我位于渝中**坑子路40号第三层整层楼。之后支付了10万元给我作为三个月的租金和部分费用。严*这个公司一共有五六个人,他们办公到2011年9月就搬走了。严*离开时还欠我10万元左右的房租,之后我们就联系不上他了。

3、被害人陈述

(1)周**的陈述。证实:2011年2月26日,在严*的办公室同严*见面,公司墙上挂了中遂南方**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资料。见面后,严*就自我介绍,说他是中遂南方**公司的股东,是重庆这个项目部的负责人。同时还向我们介绍这个项目的情况,说这个项目的开发商是万州玉**限公司,具体地址在九池黄梅村,是一个平土石方的工程。是他们中**司从万**公司处承接的工程,他们公司是工程的总承包。同时还说这个项目是万州区的重点工程。我当时就问他这个项目的手续和资金情况。我问他看到这块地的土地证没有?严*答复他看到土地证的,这块土地是万**公司的土地。我又问他这个工程立项没有?严*答复是立了项的,并向我们提供了发改委的立项证明。随后我又问该项目的建设资金从何而来,严*答复我,该单位自由资金9个多亿,同时万**农委还要拨付30%的资金。完全没有问题,同时还向我们提供了万**公司9个亿资金的银行存款证明。在进行初步核实后,我认为这个项目比较可信。当时严*表态,这个工程的劳务可以全部分包给我们,但要求我们缴纳3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要求我们打到项目部的账户(开户行是万州农**分理处)上。随后,我们签订了《土石方内部承包协议》。我和刘**是挂靠重庆川**限公司。就是以川**司的名义同中**司签订的这个协议。在该协议上,严*当着我们的面加盖了中**司和该公司万州玉林项目部的公章。签订合同后,我和刘**还专门到昆明核实了中**司的真实性。他们三分公司的张*答复我们说他们公司在万州有这么一个项目,我们才放心了。我们向中**司万州玉林项目部缴纳300万保证金这个事,是由我一次性从我的账户电汇到该项目部的银行账户上的。在签订协议时,我们同中**司约定的3月20日进场施工,但到现在都没有能够进场施工。在到期后,我们多次电话问严*,为什么不能进场施工,严*答复是:第一次是万**公司的邹*在北京开会,第二次是他在两江新区接了一个230亿的项目,要打10个亿。他正在筹备这个事情,叫我们再等一下。第三次是万**公司在办理环评手续,办好就进场。在严*多次答复都不能让我们进场后,我就找到严*要求退还保证金。2011年3月2日我们同严*又签订了一个补充协议,双方对于保证金进行了专门约定。协议约定到4月1日,严*将无条件退还我们全部的保证金,如果到期不退,还要支付赔偿金。当时严*答应的很好,但到现在他实际一分钱也没退还给我们,打电话打通了也不接,我们现在已经找不到他人了。

(2)周**的陈述。证实:大概是在2010年底,我通过王某某的介绍认识严*。当时王某某称严*手里有一个万州的工程项目。我很感兴趣,就随王某某到严*位于渝中区大黄路公务员小区一栋楼的19楼办公室,挂的牌子是“中遂南方建**限公司”。当时严*自称是该公司重庆分公司的经理。但我在该办公场地内,只看到重庆分公司的宣传资料,没看到重庆分公司的工商执照,只看到中**司的工商执照。当时严*是这样给我介绍的,他称这个项目的甲方是万州玉**限公司,该工程好像叫“百万只鹅”什么工程,准确名称我现在记不清了。他当时拿了一些资料给我看,一份是中**司同万**公司签订的主合同;一份是玉**司委托另外一个单位进行项目监理的合同;一份是玉**司同黄梅村签订的租用土地的协议;一份是万**改委对玉**司项目的立项批复;另外一份是中**司出具给严*的项目委托书。当时,严*还专门成立了中**司万州玉林项目部,还开设了专门的项目部银行账户和项目部印章。当时严*给我说的是,签订合同后,最多20天就进场施工。而且当时严*还给我出具了一份由玉**司签发的进场通知书。严*给我介绍这个项目时,他以中**司的名义同万**公司是签订了合同的。这份合同他是拿给我看了的。但该项目在我个人同中**司签订合同时,是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当时我就问到该工程在建委的施工手续办下来没有。因为没有建委的施工手续是无法进场施工的,这个搞工程的人都懂。当时严*对我的答复是,玉**司很急,要求我们尽快进场施工,关于建委的报件手续,玉**司随后办。我当时信以为真了。我在同严*见面商谈时,他还向我出具了一份资金证明。这份资金证明是证明玉**司在农业银行有10个亿的存款。我大概2010年底或者2011年1月初在渝中区大坪公务员小区严*的办公室同严*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当时我是以个人的名义同中**司签订的协议,当时严*是从保险柜里拿出了中**司的公章,同我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严*称中**司给他授了权的,并且还向我出世了中**司的授权委托书,上有法人代表张某某的签字。我当时也无法核实这份委托书的真实性。当时在合同上严*是要求我一次性交300万元保证金。严*见我犹豫,就降低了金额,叫我先支付30万元的定金。其中给玉**司支付20万元。直接转到玉**司的账户上。同时又叫我支付10万元给他们中**司。但我实际支付的钱不止这30万元,我同时还零星支付了12万元的中介费给王某某。这部分中介费都是给我现金,王某某收到钱后,也没有打条子给我。对于严*要求支付的这30万元,其中20万元我是直接转账到玉**司在万**银行的账户上,是我通过我的朋友张*,从中**行的银行卡上直接转账过去的。付款的时间应该是2011年1月7日。支付给严*的10万元是直接汇到严*的银行卡上的。严*的银行卡好像是建设银行的,付款的时间也是2011年1月7日。我支付了以上三十万元后,严*没有出具任何手续给我。交款至今我都没有能够进场施工。我要求严*退钱,严*总是说工程要开工,要我等一下。反正就是不退钱,结果这一等又是一年多。后来我得知严*以以上工程骗取了周**的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周**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下,我又找到严*,要求他退钱,这次是在电话上谈的。当时在电话上,严*答应我退还我,但就是不同我见面,也承诺具体还钱时间,但就是无法兑现。我最后没有办法,就找了几个人去找严*,终于在大**医院对面一家小宾馆把他严*碰到了。当时,严*的老婆都在场,我就要求严*还我的钱,我的朋友还陪着她在这个宾馆住了两天,最后,他还是趁着上厕所的时候,逃走了。这个事情是在2012年的12月左右。但从此以后就再也找不到严*了。他的电话有时可以打通,但就是不见面。严*现在都没有还钱给我。

4、被告人严*的供述。证实:(1)我同中**司是挂靠关系,但没有书面的挂靠合同,张某某是中**司的法人,我平时都是同张某某联系。我的办公地是租赁在渝中区大坪大黄路公务员小区2幢19-4号房屋。当时我是通过张**介绍,认识了万**公司的法人代表邹某某。当时邹某某在万州有一个“百万只鹅”的项目。随后,我以中**司的名义在万州同玉**司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协议。约定我单位向玉**司缴纳3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玉**司给我方提供了这个项目的资料,主要提供了该公司的工商执照、项目备案证、银行的资金证明(证明资金有九个多亿)等等。我得到该公司的法人张某某的授权成立万州玉林项目部,我是项目部的负责人,这个项目部的财务是独立的。我只是负责向中**司交管理费。管理费的标准是工程造价的1%。这个项目部具体从事的是一个土石方项目,就是平场。这个项目是我代表中**司到万州同玉**司签订的,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叫邹某某,我们中**司同玉**司有合同,合同约定我方要交300万元保证金。但当时我没有这笔钱,后来周*甲来找我后,我就把这个项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给了周*甲。(2)张某某知道我成立“中**司万州玉林农业项目部”并以项目部名义在万**银行开户的事,我电话告知了他的。是他安排的人员到重庆来办理的。当时张某某安排的张*和一个姓王的来重庆,同我一起到万州去开的银行账户。在《开户授权委托书》上的中**司印章也是这个姓王的盖的。“张某某”的法人签名也是这个姓王的签的。但张某某没有出具成立项目部的批文给我。我同中**司只是挂靠关系,只交管理费,我这个部门的财物是独立核算,我以中**司名义产生的债权债务,中**司是不会承担责任的。我实际只交过几万元给中**司,都是直接打到张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上的。(3)我以万**公司这个百万只鹅的项目,共计向两个人收取过工程保证金。其中我向周*甲收取了300万元,向周*乙收取了30万元。其中周*甲这300万元是直接打到我万州**部银行账户上的,我从中转了180万元到玉**司,剩余的120万元是我自己使用了。另外周*乙这30万元中,有20万元是我叫他直接打到玉**司银行账户上的,剩余的10万元直接打到我个人的银行账户上的。这两笔共计33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有200万元支付给了玉**司,剩余的130万元是我自己使用了。现在据我回忆,这130万元中,有10万元我用于偿还借款,还给了王**,另外还支付了10万元的房租,还取现50万元借给了严川会。另外我还在九坑子的房屋装修中花了10余万元。剩余的费用用于办公室房租、办公家具、管理人员工资,我当时共有五个管理人员。另外就是零星的交通、住宿费用。我使用这些款项时,当时根本就没有能力偿还这些保证金。我现在无法退还以上涉案资金。(4)我同玉**司签订合同时,邹某某只向我出示了万**改委的立项证明书和玉**司同村里面的租赁协议。并没有出示规划局和建委的相关手续。而建委和规划的这些手续才是一个项目能否开工的核心手续。我当时就问过邹某某,这些手续什么时候能够办下来,当时邹某某给我承诺的是,他们在补办。后来周*乙去核实,才发现邹某某租赁村里面的土地,连土地租金都没有交清,我就知道该工程实际无法开工了。但我当时因为急于用钱,就没有想这么多,所以就把周*甲和周*乙的保证金先用了。(5)这个项目后来没有实际进场施工,是因为玉**司的原因,玉**司称因为政府调整规划,暂时无法开工。周*甲找我退了钱的,她在得知不能进场施工后,就不断的找我退钱,我也找邹某某退钱,邹某某找各种理由推辞,就我收取的这100万,由于已经开支,无法退出。所以我和邹某某实际都没有退还保证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控辩双方就本案认定事实、情节及法律适用等方面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对于被告人严*认为其收取保证金后不存在逃匿情况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严*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与被害人敬某某、车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在项目无法兑现的情况下,被害人曾多次找过严*还钱,严*均采取推诿、不接电话和搬迁办公室等方式回避、躲避被害人的催收。因此被告人严*的该项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针对起诉书指控第三笔事实的定性及金额认定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严*对于其支付给玉**司的200万元其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对其截留的130万元保证金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第一,严*在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后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行为。严*以玉**司这个百万只鹅的项目,共计向周**、周*乙收取保证金330万元,并将其中的200万元支付给玉**司,此款已由玉**司退还给被害人。因此认定严*对这200万元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证据不足;第二,严*对其截留的130万元保证金有转移、隐匿的行为。虽然严*在签订合同后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行为,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种种主客观原因导致该合同不能履行,在明知履约无望的情况下,严*违反合同约定,非但没有及时将周**等人的保证金返还,还于2011年3月7日和3月24日,擅自将该款中118万余元,分两笔,以还款名义,通过中遂玉林项目部账户转入其个人账户,后又分多次以转账或取现方式予以支取使用;第三,严*实现了对其截留的130万元保证金的控制和实际使用。被害人周**等在得知真实情况后多次催索,被告人严*仍编造玉**司还在做其他业务等谎言进行搪塞,而实际上严*已将保证金用于个人使用或其它方面,被告人严*及辩护人提出上述款项并非全部用于个人挥霍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证实上述资金的用途与工程项目有关,故不予采纳;第四,严*既无偿还的能力,也无实际偿还行为。被害人周**在多次找严*催要保证金的情况下,严*还向被害人出具还款承诺,但严*没有实际偿还行为,后经被害人周**报案,公安机关才将其抓获归案。经查,严*在此期间尚欠他人数额巨大钱款,其在案发前均未归还,严*与其妻没有任何资产,以上事实均能证实严*不具有偿还能力,也根本不打算归还。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保证金180万元,数额巨大,并在被害人得知受骗后拒绝归还。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严*主动归还周**10万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五)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严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

二、对被告人严*的违法所得170万元继续予以追缴,用以发还被害人车某某、敬某某、周**、周**等人。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