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肖*、李*、罗*、李*、李**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市,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大学文化。2013年3月2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大学文化。2013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现被取保候审。

二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肖*、李*、罗*、李*、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成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四川省**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黄*系四川恒和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黄*因债务出现资金周转困难,于是黄*和被告人肖*共谋,利用肖*对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业务的熟悉,将通过肖*、黄*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出的高档汽车,以伪造车辆所有人信息的方式对外抵押借款。在此过程中,黄*、肖*分别伪造了租赁车辆的车主信息。肖*找来被告人李*冒充车主对抵押借款人实施诈骗。李*又找来被告人罗*、李*、李**冒充车主配合黄*、肖*分别对抵押借款人实施诈骗。六被告人以此方式,或分或合,于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先后从被害人肖*某处诈骗270万元,从被害人肖*甲处诈骗205万元,从被害人蒋**诈骗145.1万元,从被害人文*处诈骗110万元,从被害人卢**诈骗80万元,从被害人黄某某诈骗55.7万元,从被害人杨某某处诈骗200万元,从被害人袁**诈骗54万元。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黄*、肖*被挡获归案。同日,被告人李*、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11月17日被告人罗*被挡获归案。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伙同肖*、李*、罗*、李*、李**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配合,使用伪造虚假车辆信息、房产证,以租车抵押借款的方式实施诈骗。黄*参与诈骗1065.8万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肖*参与诈骗569.8万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李*参与诈骗181.3万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罗*参与诈骗27.6万元,诈骗数额巨大;李*参与诈骗54万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李**参与诈骗42万元,诈骗数额巨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黄*在诈骗肖*某、肖*甲、卢*、文*的犯罪中与肖*构成共同犯罪;黄*在诈骗蒋*的犯罪中分别与肖*、李*、罗*、李**构成共同犯罪;黄*在诈骗黄某某的犯罪中分别与肖*、李*构成共同犯罪;肖*在诈骗袁*的犯罪中与李*、李*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黄*、肖*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罗*、李*、李**分别在黄*、肖*指使下参与诈骗犯罪,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李*、李*、李**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黄*、李*、罗*、李*、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原判认定,被告人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对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各被害人。

黄*上诉提出:向卢*借款都是通过转账的方式付款,没有收过卢*80万元现金,且已还清卢*的借款;向杨某某的借款没有使用虚假手段,属正常的个人借贷;关于向肖某某的借款,用“雷克萨斯”车做抵押借款60万元属实。另外的三次借款,借款80万元不属实,借款70万元已归还,借款60万元实际只借了40万元,总共只借了肖某某100万元,未归还;本案未归还的借款在扣除所付利息后共计有475万元;黄*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借款的主观故意,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另请求减免50万元罚金。

肖*上诉提出:肖*参与向袁*、黄某某借款属实,但黄某某的借款只有43.2万元,且肖*已归还41万元,只有2.2万元未归还;未参与向*某某、肖**、蒋*、文*、卢*借款;肖*帮黄*租车并不知道是用于诈骗,没有从中得利,没有组织、策划,不属于主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四川恒和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上半年,黄*因债务出现资金周转困难,黄*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共谋,利用肖*熟悉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业务的便利,将通过肖*、黄*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高档汽车,以伪造车辆所有人信息的方式对外抵押借款。在此过程中,黄*、肖*分别伪造了租赁车辆的车主信息。肖*找来原审被告人李*冒充车主对抵押借款人实施诈骗。李*又找来原审被告人罗*、李*、李**冒充车主配合黄*、肖*分别对抵押借款人实施诈骗。2013年3月25日,成都七**限公司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黄*、肖*将从该公司租赁的车辆以典当方式抵押给他人,公安机关即展开调查。2013年3月26日,黄*、肖*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同日,李*、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11月17日罗*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同年11月19日,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9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找到熟人肖某某,以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某某借款。随后黄*伪造成都**限公司印章,假借成都**限公司名义,于2012年9月至11月分三次向*某某分别借款70万元、80万元、60万元。2012年11月25日,黄*还以他人向成都**限公司的“借条”和通过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从成都七**限公司租赁的车牌号“雷**”车做抵押,在伪造车辆证件等材料后,向*某某抵押借款60万元。截止案发,上述款项未归还肖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转款凭证,证实2012年9月10日,黄*以成都**限公司名义向*某某借款70万元。2012年11月20日,黄*以成都**限公司名义向*某某借款80万元。2012年11月25日,黄*以阚某某向成都**限公司借款60万元的借条及“雷克萨斯”车为抵押向*某某借款60万元。2012年11月30日,黄*以成都**限公司名义向*某某借款60万元。

2.租车合同,证实肖*于2012年11月27日从成都七**限公司租赁登记车主为阚某某的车牌号“雷**”车一辆。

3.被害人肖某某(四川华鑫**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抵押“雷**”车给肖某某,诈骗270万元。第一笔钱是2012年9月10日,黄*以成都**限公司名义向肖某某借款70万元,说是用于公司周转,这70万元是按照黄*要求,打给杨某某25万元,黄*说杨某某是成都**限公司的财务,然后取现34万元给了黄*,转账了11万元给文某。第二笔钱是2012年11月20日,黄*以成都**限公司名义借80万元,也是转给杨某某。第三笔钱是2012年11月25日,黄*以成都**限公司名义给肖某某一张有阚某某签名的成都**限公司借条给肖某某换了60万元,这60万元肖某某分两笔给黄*,一笔是35.8万元,还有一笔24.2万元,后面这一笔不记得具体打给谁了。第四笔钱是2012年11月30日黄*以成都**限公司名义借60万元,然后30万元打给了杨某某,肖某某用彭*的卡按照黄*的要求打给蔡*5万元、毛某某3万元、黄*3万元,剩余的都是取现给的黄*。一开始因为信任,黄*给肖某某借款,没有拿东西来抵押的,后来越借越多,黄*在肖某某催促下,采用了一辆“雷**”车来抵押,就这辆车的情况肖某某还问过肖*,当时车子打不燃或是借款后过两天黄*开来的,所以实际上这辆“雷**”车抵押借的是总共270万元,借这些钱都是黄*找肖某某联系的。抵押车子这一笔就是上面说的第三笔,2012年11月25日,黄*以成都**限公司名义给肖某某一张阚某某签名的成都**限公司借条给肖某某换了60万元,这个是借条换的借款。黄*到现在没有还过肖某某的钱。

4.证人袁*(成都**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黄*以前是袁*所属公司员工,两年前就离职了。该公司最早是袁*和肖*开的,但肖*在公司没投资过钱,2011年肖*也离开公司。成都**限公司的印章由公司财务部门管理,使用印章要经过袁*同意,公司印章没有借给黄*、肖*使用过。

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的供述,供称打给肖某某270万元借条上加盖的成都**限公司印章系黄*办的假章盖上去的,扣去已还的利息和本金,大概还欠肖某某80万元的本金。

6.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的供述,供称肖*只是在成都七**限公司帮助黄*租赁过“雷**”车,没有和黄*把租赁的汽车抵押给肖某某。

二、2012年9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找到熟人肖*甲,以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肖*甲借款。随后黄*以其伪造的成都**限公司印章,假借成都**限公司名义,于2012年9月26日至同年12月12日,分六次向肖*甲借款共300万元。期间,黄*应肖*甲要求将从成都七**限公司、成都雨**限公司租赁的“奥迪Q7”车、“奔驰S350”车、“奔驰E200L”车、“奔驰ML350”车、“奔驰”车、“宝马”车、“大众途锐”车,用其伪造的车主为“徐*”、“何*”、“赵某某”、“龚*”、“李**”、“郑某某”、“高某某”等名字的信息资料向肖**抵押借款。在此过程中,肖*帮助黄*租赁“奔驰S350”车、“奥迪Q7”车,用于黄*向肖**借款180万元。上述款项,黄*归还95万元本金后,其余205万元至案发未归还肖*甲。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银行转款凭证,证实2012年9月8日,黄*以成都**限公司名义向肖*甲总借款300万元。

2.身份证复印件、抵押借款欠条、车辆信息资料,证实黄*为从肖*甲处借款而使用的姓名为“徐*”、“何*”、“赵某某”、“龚*”、“李**”、“郑某某”、“高某某”的虚假身份证资料,用以向肖*甲抵押借款而使用过的“奥迪Q7”车、“奔驰S350”车、“奔驰E200L”车、“奔驰ML350”车、“奔驰”车、“宝马”车、“大众途锐”车的车辆信息资料。

3.租车合同,证实黄*向肖**抵押借款的七辆车,其中,“奥迪Q7”车由肖*表弟王*租得,“奔驰S350”车由肖*租得。

4.被害人肖**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9月26日,黄*提供“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奔驰E200L”车车辆行驶证、登记证及“赵某某”的借条一张,称该车辆为“赵某某”抵押给黄*的公司即成都**限公司。黄*以该车辆作抵押,向肖**借款30万元。2012年10月30日,黄*提供“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大众途锐”车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信息及“高某某”借条一张,称该车辆为“高某某”抵押给成都**限公司,黄*以该车为抵押,向肖**借款60万元。2012年11月5日,黄*提供“何沙”的身份证复印件、“奔驰S350”车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及“何*”借条一张,称该车辆为“何*”抵押给成都**限公司,黄*以该车为抵押,向肖**借款100万元。2012年11月15日,黄*提供“徐*”身份证复印件、“奥迪Q7”车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及“徐*”借条一张,称该车为“徐*”抵押给成都**限公司,黄*以该车为抵押,向肖**借款80万元。“奥迪Q7”车系替换该笔80万元已抵押的“宝马X5”车。“奥迪Q7”车是黄*和肖*一起开车过来,黄*还介绍肖*是他们公司同事,并肖*一起将“宝马X5”车开走。2012年12月12日,黄*提供“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及“李某某”借条,称“李某某”将一辆车抵押给成都**限公司,黄*以该车为抵押,向肖**借款30万元。2012年11月5日,黄*提供“龚*”借条、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称“龚*”将一辆“奔驰ML350”车抵押给成都**限公司,黄*以该车为抵押,向肖**借款50万元。2013年2月28日左右,黄*还给肖**30万元,收走了该车及该车的车辆登记证、行驶证及车主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只保留一张车主借条。2012年12月初,黄*提供车主“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信息,以“宝马”车为抵押,向肖**借款30万元。黄*在肖**处抵押借款380万元,但只打了300万元借条,黄*没有还利息给肖**,就本金黄*还款共95万元。肖**还证实每次抵押借款时,肖*都跟黄*一起过来送车。

5.证人袁*(成都**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成都**限公司的印章由公司财务部门管理,使用印章要经过袁*同意,公司印章没有借给黄*、肖*使用过。

6.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的供述,供称打给肖*甲300万元借条上加盖的成都**限公司印章系黄*办的假章盖上去的,黄*计算的欠肖*甲钱,不算已还利息,仅本金还欠肖*甲200万元的样子。向肖*甲抵押的“奔驰E200L”车借款30万元,为此黄*制作“赵某某”假身份证、假的成都**限公司借条和车辆登记信息。向肖*甲抵押的“宝马X5”车是肖*去租赁的,借款30万元。向肖*甲抵押的川AB410N“奔驰S350”车,是肖*去租的车,黄*制作车主“何*”的假身份证、车辆行驶证以及假的“何*”欠成都**限公司借条,借款60万元。向肖*甲抵押的“大众途锐”车,借款了60万元,黄*制作了假的车辆证件和假冒车主。在肖*甲那抵押的“奔驰ML350”车,借款了50万元。向肖**抵押的“奥迪Q7”车抵押借款80万元,是由肖*找王*租的车。

7.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的供述,供称肖*只是在成都七**限公司帮助黄*租车,没有参与黄*把租赁的汽车抵押给他人借款。

三、2012年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找到熟人蒋*,以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蒋*借款。2012年12月3日,黄*假冒“宝马”车车主亲属,并用其伪造的黄*父亲房产证,及伪造的四川省电力设计院“奥迪”车车辆行驶证,将从成都七**限公司、四川世**限公司租赁的“宝马”车、“奥迪”车向蒋*抵押借款95万元。2013年2月22日,黄*以通过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从四川世**限公司租赁的“大众辉腾”车作抵押,向蒋*提供黄*、肖*等人伪造的车主“应某某”的身份信息,由肖*找来原审被告人李*冒充车主“应某某”,向蒋*借款55.5万元。2013年2月25日,黄*以其从成都七**限公司租赁的“宝马”车作抵押,向蒋*提供由黄*伪造的车主“段某某”的身份信息,再由黄*指使原审被告人李*找到原审被告人罗*冒充车主“段某某”,向蒋*借款27.6万元。2013年2月28日,黄*以从成都七**限公司租赁的“奔驰”车作抵押,向蒋*提供伪造的车主“龚*”的身份信息,并由黄*指使李*找来原审被告人李**冒充车主“龚*”,李*冒充担保人“应某某”,向蒋*借款42万元。其中,向肖*银行卡转款73.1万元。事后,黄*、肖*分别给予李*、罗*、李**2000元至1万元不等的感谢费。以上借款共计220.1万元,除黄*归还75万元外,截止案发尚有145.1万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收条、还款承诺书、转款凭证、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李*、罗*、李**指认笔录,证实:(1)2013年2月25日,黄*以车主“段某某”(由罗*假冒)名义将“宝马”车抵押给蒋*借款30万元,由“应某某”担保(由李*假冒);(2)2013年2月28日,黄*以车主“龚*”(由李**假冒)名义将“奔驰”车抵押给蒋*借款45万元,由“应某某”(由李*假冒)做担保人;(3)2013年2月22日,黄*以车主“应大春”(由李*假冒)名义将“大众辉腾”车抵押给蒋*借款60万元;(4)2012年12月3日,黄*先后以“宝马”车、伪造的黄*父亲房产证做抵押向蒋*借款75万元;(5)黄*假冒用车单位四川**计院将“奥迪”车抵押给蒋*借款25万元;(6)银行转款凭证证实蒋*通过银行向黄*提供的账号转款四次共计184.1万元,分别为2012年12月3日转款70万元,2013年2月22日转款45.5万元,2013年2月25日转款27.6万元,2013年3月1日转款41万元。

2.租车合同,证实抵押给蒋*的五辆车,其中,“大众辉腾”车由肖*租得,“宝马”车由黄*租得。“宝马”车由黄*租得。

3.被害人蒋*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2012年12月3日,黄*称其是车主钟*的表弟,以“宝马”车为抵押,向蒋*借款75万元(转款凭证记载转款70万元),后黄*还款本金40万元、利息1.5万元;(2)2013年1月下旬,黄*提供一个四川省电力设计院车辆行驶证,以“奥迪”车为抵押,又向蒋*借款60万元,蒋*实际转款28万元,最后经二人以还款承诺书确定黄*仍欠蒋*25万元借款;(3)2013年2月22日,李*冒充车主“应某某”,黄*为担保人,并提供虚假“应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及登记信息,以“大众辉腾”车向蒋*借款60万元,实际获得55.5万元。其中蒋*往肖*的农业银行卡内转入45.5万元,有10万元是现金支付的;(4)2013年2月25日,李*冒充“应某某”作为担保人,罗*冒充车主“段某某”为借款人,并提供虚假“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登记证等,以“宝马”车向蒋*借款30万元,实际获得27.6万元,由蒋*转款给肖*;(5)2013年2月28日,李*冒充“应某某”作为担保人,李**冒充车主“龚*”,并提供“龚*”虚假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登记信息等,以“奔驰”车为抵押,向蒋*借款45万元,扣除利息,实际借给黄*42万元;(6)2013年3月15日,黄*还款35万元,开走“奥迪”车。

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的供述,供称肖**某某催黄*还钱,黄*又找蔡*到成都七**限公司租了一辆“宝马”车抵押给蒋*,借了70万元,这70万元都是打给了肖*乙,就是肖*甲父亲的账户,就是还给肖*甲。还有一辆“奥迪”车是想抵押给蒋*的,但是当时车子没有证件,黄*就拿父亲的房产证去抵押借了钱出来。有一辆“奥迪”车,是李**去租的,黄*伪造了四川省电力设计院的车辆行驶证,抵押给蒋*,借了60万元,扣息后好像打给了黄*,然后转出去还息和租车的租金,这辆车黄*还了35万元,本来说是要把车给黄*的,但是因为房产证被蒋*发现是假的,这辆车就没有赎回。有一辆“大众辉腾”车是肖**的,黄*和肖*一起去抵押给蒋*的,蒋*要见车主,他们就找到了李*冒充车主“应某某”,黄*去做的“应某某”的假身份证、假车辆登记证,去袁*那儿的时候,肖*已经教过李*怎么说了,就冒充车主把车抵押给了蒋*,借了60万元,扣息之后打了55余万元给肖*,然后打给了朱**,用来支付车的租金,这辆车没有赎回。蒋*那儿还有一辆“奔驰”车,是黄*去租的车,李*找的人去冒充车主,黄*还是做了车辆登记证的假证和假的身份证,具体李*找的谁记不清了,这辆车借到了45万元,扣息后打了42万元给黄*,黄*用来付车的租金,这辆车没有赎回。蒋*处还有一辆“宝马”车,就是找蒋*借钱的,肖*某跟黄*一起到蒋*那儿去的,但是黄*没有跟进去,黄*只是怕车开走了钱没有到账,就守在门口。李*还找了人去假扮车主,黄*去办的假证和假身份证,将车子抵押后蒋*后,把30万元打给了肖*某,相当于还肖*某的本金,车就开给蒋*了,蒋*把剩下的15万元,扣了3万元的利息,打给黄*,用来还其他人的利息和车的租金了。

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的供述,供称肖*在2012年7月至11月帮黄*在成都七**限公司租过四辆车,其中有一辆“奔驰”车、一辆“大众辉腾”车,因为肖*和成都七**限公司很熟,所以黄*就找肖*帮助租车,肖*没参与过黄*将车抵押给蒋*骗取借款。

6.原审被告人李*的供述,供称2013年1月中旬,李*通过原来煤气公司的一个姓潘的同事结识肖*。和肖*熟悉后,肖*找李*要一张白底彩照要办假的身份证,李*就答应了。第二天肖*和黄*过来找李*,肖*就说将照片交给黄*,由黄*用李*的照片来办假的证件。2013年2月份的一天,黄*开了一辆“大众辉腾”车,递给李*一张假身份证,上面是李*的照片。接着黄*就带李*去找到一个叫蒋*的贷款公司的人,将这辆“大众辉腾”车抵押出来,蒋*在查看他们交出来的假身份证、行驶证、机动车等级证书以后就同意贷50万元给他们,那50万元是打到肖*的农业银行的卡上的。李*和黄*从“武侯别墅”出来以后肖*就在门口等着他们,这次使用的身份证是“应大春”。隔了两天,黄*又找到李*说黄*手里面又有一辆“宝马”车,现在要找人充当车主。李*就找到朋友罗*,告诉罗*需要他帮忙来充当车主然后将车抵押给贷款公司获得贷款,等贷款下来以后要给罗*几千元钱。罗*听了以后也就同意了,跟着就向罗*要了一张照片去办理假证。李*带着罗*在“武侯别墅”那里找到黄*,他们三个人一起去找到蒋*又贷出来几十万元,贷出来的钱转到了肖*的农业银行卡上。他们三人贷到款以后,出来在“武侯别墅”外面见到了肖*,后来黄*去取钱给了罗*当初承诺的钱。罗*是明知使用假证再将车抵押给贷款公司,李*当时是清楚的告诉罗*了的。隔了两天,黄*又找到李*说他手里又有一辆“奔驰”车,现在又要找人充当车主,叫李*帮忙找一个人来。李*就又找到朋友李**,告诉李**需要帮忙来充当车主然后将车抵押给贷款公司获得贷款,等贷款下来以后要给李**4000元钱,李**听了以后也就同意了,跟着向李**要了一张照片去办理假证。随后就带着李**在“武侯别墅”那里找到黄*,他们三个人一起去找到蒋*又贷出来几十万元,贷出来的钱这次转到了黄*的农业银行卡上。他们三人贷到款以后黄*去取了4000元出来通过李*给了李**。李**是明知是使用假证再将车抵押给贷款公司的,李*当时是清楚的告诉李**了的。就在2013年2月份的时候,肖*给李*说,还是办理一张银行卡,不能每次的钱都打到肖*的卡上,李*就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在李*参与的上述抵押借款中,第一次肖*给李*2000元,第二次肖*给李*1万元,自己得了7000元,第六次从自己银行卡取出28000元,共计获利37000元,这些钱都用于平时的吃喝。

7.原审被告人罗*的供述,供称罗*应李*要求出借自己

的身份证和照片供李**假身份证,并假冒车主“段某某”,持伪造的身份证、行驶证等信息,将“宝马”车抵押骗取他人借款,事后收取李*给罗*的感谢费2000元。

8.原审被告人李**的供述,供称李**应李*要求出借自己的身份证和照片供李*办假身份证,并假冒车主“龚*”,持伪造的身份证、行驶证等信息,抵押“奔驰”车骗取蒋*借款,事后李**收取李*给予的感谢费2000元。

四、2013年3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找到熟人文*,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文*借款。2013年3月15日,黄*将其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从成都雨**限公司租赁的“阿斯顿马丁”车作抵押,并提供虚假的车辆登记信息资料,通过文*向文*朋友汪某某实际借款110万元。上述款项截止案发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证实黄*于2013年3月15日以“阿斯顿马丁”车作抵押向汪某某借款150万元。2013年1月20日,黄*以“奥迪A6”车作抵押向东川借款50万元。

2.租车合同,证实2013年3月15日,黄*、肖*在成都雨**限公司租得“阿斯顿马丁”车。

3.车辆登记信息,证实黄*向文*抵押借款的“阿斯顿马丁”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成华区蓉坊服装店,“奥迪A6”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四川恒和能源**公司。

4.被害人文*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3月15日,黄*以其承包工程和资金周转不过来为由,向文*借150万元,文*介绍朋友汪某某借钱给黄*。当天汪某某转给黄*130万元,黄*以一辆“阿斯顿马丁”车作抵押,此后该车被人私下开走。2012年11月21日,黄*以做工程为名,向文*借款共计50万元,这次借款是以一辆“奥迪A6”车作抵押。2012年12月20日,黄*以做工程为由,向文*分两次借款共70万元,这两次借款都是以一辆“奔驰S300”车做抵押。

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的供述,供称黄*找文*借6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当时是先开了一辆“奥迪A6”车抵押给文*,文*说“奥迪A6”值不到那么多钱,只打了30万元给黄*。过了两天,黄*又找了个理由说公司要用车,就把抵押给卢*的“奔驰S300”车从卢*那儿开到了文*那里,文*又打了40万元,一共是70万元,但是这段时间车子不在卢*那儿,他就收黄*日息3分,黄*只好又编了理由,把车又开回卢*那儿去了。给文*借的70万元基本上用来支付卢*的“水钱”了,这辆车就没有钱赎回。还有一辆“阿斯顿马丁”车,是抵押给文*的,借了150万元,文*只打了110万元给黄*,算还黄*的钱,剩下的没有打给黄*,算是黄*还文*的利息,这辆车没有赎回。

6.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的供述,供称肖*没有参与黄*将车抵押给文*借款。

五、2012年12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找到熟人卢

某,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卢*借款。2012年12月21日,黄*自己假冒车主,将其通过肖*从成都七**限公司租赁的“奔驰S350L”车作抵押,提供其伪造的车主为“黄*”的身份信息,向卢*借款80万元。上述款项截止案发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收条、“奔驰S350L”车车辆行驶证、车辆信息、银行取款凭证,证实2012年12月21日,黄*向卢*提供虚假车辆信息资料将“奔驰S350L”以自己为车主的名义向卢*抵押借款现金80万元;银行取款凭证记载,2012年12月21日,卢*取款83.9万元。

2.租车合同,证实2012年5月7日,肖*从成都七**限公司租赁“奔驰S350L”车,该车登记车主为刘某某。

3.被害人卢*(遂宁市中**阳分公司员工)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12月21日,黄*提供车主为“黄*”的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并以一辆“奔驰S350L”作抵押,向卢*借款80万元。

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的供述,供称2012年夏天,黄*先找卢*借了120万元,没有抵押,用来还杨**的利息,一天都是几万元,黄*就找卢*借的,但是卢*说没有抵押,利息就是一天3分,当时还剩80万元,一天就是2.4万元的利息,黄*就去租了一辆“奔驰S350L”车抵押给卢*,这样利息才降

到月息8分。

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的供述,供称肖*只是帮助黄*租车,没有参与黄*向卢*抵押借款。

六、2013年1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找到熟人杨某某,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杨某某借款。2013年1月14日,黄*以四川恒和能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其从成都雨**限公司租赁的“奥迪”车作抵押,黄*谎称该车为四川省电力设计院所属车辆,向杨某某借款60万元。2013年2月2日,黄*将其从成都七**限公司租赁的“宝马”车和通过原审被告人李*从成都雨**限公司租赁的“奔驰”车作抵押,黄*谎称以上车辆系四川省电力设计院所属车辆,向杨某某借款145万元。其中,李*租赁的“奔驰”车,被黄*用于借款65万元。上述借款,除黄*归还5万元外,截止案发尚有200万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四川恒和能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业品买卖合同》、还款承诺书,证实2013年1月14日,黄*以四川恒和能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奥迪”车做质押物向杨某某借款60万元,其中,杨某某银行转款49.5万元,支付现金10.5万元。2013年2月2日,黄*以“奔驰”车、“宝马”车抵押向杨某某借款150万元,其中,杨某某银行转款145万元。

2.租车合同,证实2013年1月21日,黄*从成都七**限公司租得“奥迪”车。2013年2月2日,黄*从成都七**限公司租得“宝马”车。2013年2月2日,李*从成都雨**限公司租得“奔驰”车。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14日,黄*以“奥迪”为抵押,借款60万元。2013年2月2日,黄*以“宝马”为抵押,借款85万元,以“奔驰”车为抵押,借款65万元。黄*中间只还了5万元。黄*称抵押车辆都是四川省电力设计院的,没有提供车辆的行驶证,其他信息都没有。一开始没打借条,后来怕有问题,喊黄*补的借条,借条中没有注明是用车辆来抵押借款。

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称黄*从杨某某处借款大约有200万元,由于先向杨某某借款的利息太高,200余万元借了半年就滚了几番,加上本金有近千万元要还给杨某某。从别人那借来的钱,有些就直接还杨某某利息了。黄*从杨某某那借款,前后用了三辆车,分别是“奥迪”车、“宝马”车和“奔驰”车,前后共从杨某某处借款210万元。

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的供述,供称肖*没有参与过黄*向杨某某抵押骗取借款。

七、2013年1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通过袁*介绍

找到黄某某所在公司负责人陈*,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提出以车辆抵押向黄某某所在公司借款。2013年1月13日,黄*将其从四川世**限公司租赁的“保时捷”车作抵押,向黄某某所在公司提供由黄*伪造的车主“邵某某”的身份信息,与黄某某签订《汽车转让合同》,以此向黄某某所在公司借款53.5万元。2013年1月24日,黄*将租赁的“奔驰”车作抵押,向黄某某所在公司提供由黄*伪造的车主“叶科”的身份信息资料,并安排原审被告人李*假冒车主“叶*”,与黄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向黄某某所在公司借款43.2万元。其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陪同黄*找黄某某借款,并有40万直接转款到肖*银行卡上。除黄*归还借款41万元外,截止案发尚有55.7万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汽车转让合同、“奔驰”车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保时捷”车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黄*用于抵押使用的姓名“叶*”(李*冒充)、“邵某某”(黄*冒充)的身份证、收条,证实2013年1月24日,由李*假冒车主“叶*”,以“奔驰”车抵押向黄某某借款43.2万元。2013年1月13日,由黄*假冒车主“邵某某”,以“保时捷”车抵押向黄某某借款53.5万元。

2.租车合同,证实2013年1月11日,黄*从四川世**限公司租得“保时捷”车。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冒充车主“邵某某”抵押“保时捷博斯特”车,李*冒充车主“叶*”“奔驰”车。2013年1月13日,袁*找到他们公司老板陈*,说有个叫“邵某某”的有辆“保时捷”车要抵押,介绍给老板陈*来做这个生意。陈*答应后叫黄某某和“邵某某”签的合同。合同签的是《汽车转让合同》,合同一个月生效,转让款为53.5万元。黄某某当时核对了“邵某某”的身份信息,车辆的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都是一致的,就签了合同。后来3月份车辆就被租车公司收回去了,先以为是被偷了,到派出所去查,才知是被租车公司收回去了。派出所查了才知道假冒“邵某某”的男子实际是黄*。黄*用这辆车抵押借了53.5万元,当时是说钱借来用一个月,一个月后还不上钱车子就是黄某某他们的,所以签的是转让合同,但是合同要2月13日才生效。这些钱是用公司财务人员杨*的卡转的钱,有1.5万元是转给袁*的,有48万元是转给杨*某的,当时黄*说他没有招商银行的卡,就转到他朋友杨*某的卡上,还有4万元给的是现金。黄*当时说车辆就是他的,说他叫“邵某某”,当时复印了“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上面就是黄*的照片,而且车辆登记证和行驶证也是对应的。黄*借钱有《汽车转让合同》和收条,借条写明车辆用来抵押。“奔驰”车也是袁*介绍的,是冒充车主“叶*”抵押给的,这辆“奔驰”车借款43.2万元,有40万元是转给肖*的。现在只收回来41万元。黄某某辨认出肖*,当时李*冒充“叶*”用“奔驰”车抵押借钱的时候肖*来了的;辨认出“叶*”,其真实姓名为李*;辨认出“邵某某”,其真实姓名为黄*。

4.证人陈*的证言,证实黄*、李*冒充车主“邵某某”、“叶*”向所属公司抵押借款55.7万元,截止肖*被公安机关挡获,没有归还。

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的供述,供称租来的“保时捷博斯特”车是肖*联系的,由黄*从四川世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开出来的,然后黄*和肖*拿到袁*那儿抵押给黄某某的,借的钱大概扣息后还有53万元,这些钱转给杨某某,还有袁*,给杨某某的是还杨某某的“水钱”,给袁*的是袁*在中间吃的中介费。这辆车就没有钱赎回了。这辆车黄*做了一张假的“邵某某”的身份证,是用黄*的照片,黄*去假扮的车主,还做了假的车辆登记证。

6.原审被告人李*的供述,供称2013年1月底,李*之前已将自己的一寸彩照提供给了黄*办理假证。黄*开着一辆“奔驰S300”过来接到李*,然后到了牛市口,黄*就下车从一个骑电动车的人手中接过一沓证件,黄*上车以后就从那沓证件中抽了一张身份证出来,李*看到上面是自己的相片,但是名字和身份证号码都不是李*的。黄*就对李*说等会儿过去办理贷款时就写这张身份证上面的名字“叶*”,不要写错了。然后他们就开车到了科华路肖*的公司,肖*公司的老板袁*说他不在成都,重新介绍了一家贷款公司,叫他们抵押给这家公司的工作人员黄某某。李*过去以后黄某某已经在肖*的公司了,黄某某看了他们提供的资料当时并没有表态是否愿意贷款给他们。等了一会肖*就叫李*开车走了,等李*走到半路的时候,肖*就给李*打了一个电话说黄某某同意收他们抵押的车,并叫李*开车过来接到肖*,李*和肖*一起来到西体路黄国松的贷款公司。当时他们就签订了贷款合同,接着黄某某就将抵押车辆的45万元转到了肖*的工商银行卡上。当时他们获得贷款以后,肖*到银行去取钱,肖*取钱出钱来后就给了李*2000元钱作为感谢费。

7.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的供述,供称肖*没有参与过李*将“奔驰”车抵押给黄某某公司骗取借款。

八、2013年2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找到熟人袁*,以缺少资金为由向袁*借款。同月8日,肖*将其安排原审被告人李*从成都七**限公司租赁的“奔驰ML350”车作抵押,向袁*提供由肖*伪造的车主为“李*”的身份信息,并指使李*找来原审被告人李*冒充车主“李*”,从袁*处抵押借款54万元。截止案发,该款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汽车转让合同》、姓名为“李*”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证实李*假冒车主“李*”将“奔驰ML350”车转让给袁*借款54万元。

2.租车合同,证实2013年2月7日,李*从成都七**限公司租得“奔驰ML350”车。

3.被害人袁*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肖*以前是袁*公司的员工,还有一点亲戚关系,肖*在两年前就没有在公司干了,不过前不久肖*把袁*骗了。肖*带些人,把租车公司的车说成是朋友的,然后抵押给袁*以及袁*的朋友,骗了他们共计168万元。其中,肖*抵押给袁*和姚**“奔驰”车是2013年2月8日的时候,当时快到春节了,肖*说有个朋友要借钱,用“奔驰”车来抵押,袁*就打电话问朋友有没有钱,朋友说有钱,后来姚**让袁*直接签合同,于是袁*就喊肖*直接来找袁*。肖*就带了两个人到袁*家“芳草地小区”楼下,那两个人一个又高又胖,一个说是车主。肖*就介绍说那个又高又胖的人是搞钢筋混凝土的,缺点钱,自己没有车,用他弟弟的车来抵押。因为肖*在袁*的公司干过,比较熟悉,袁*就让肖*把手续给袁*审查一下,肖*就把车、车钥匙、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给了袁*,然后还把车主的身份证给袁*看,袁*看车辆行驶证上的车主信息是“李*”,身份证也是“李*”,身份证上的照片也是来的这个人,而且这个人还给他哥说:“我的车子就交给你了哦,你要及时还钱,不然我就亏了哦。”袁*当时还给身份证拍了张照片才还给这个车主。袁*当时一是信任肖*,二是手续齐全,就让朋友将钱通过袁*放给肖*他们了。姚某某当时打给袁*不到60万元,袁*又贴补了几万元,凑够60万元打给肖*发给袁*的账户上。袁*辨认出肖*就是找到袁*说他朋友要抵押车的;辨认出李*,就是李*把“奔驰”车抵押的时候,说要借钱;辨认出李*,李*是“奔驰”车车主“李*”。

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的供述,供称有一台“奔驰ML350”车,黄*知道是肖*联系的,李*拿去抵押给袁*的,是2013年过年前几天,肖*给黄*说的是抵押了40万元,钱是打给肖*的。

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的供述,供称肖*只是帮黄佳租过车,没有参与李*、李*冒充车主“李*”抵押借款。庭审中,肖*供认了其参与从袁*抵押借款。

6.原审被告人李*的供述,供称2013年2月初的一天中午,肖*找到李*去租一辆车,然后李*和肖*就来到“合江亭”找到成都七**限公司一个叫“龙龙”的员工,“龙龙”当时已经将一辆“奔驰ML300”车开了过来,李*就用肖*给的1.5万元再转手交给“龙龙”租了这辆“奔驰ML300”车。接着肖*就叫李*再找一个熟人过来充当这辆车的车主,李*就想到了弟弟李*,就和肖*开车过去找到了李*,并给李*说帮忙提供一张身份证照片,然后再用这张照片制作假证,再充当这辆“奔驰ML300”车的车主,再找到一家贷款公司将这辆车抵押给对方来获得贷款。李*听了以后犹豫了一会儿还是同意了。第二天他们用李*提供的照片去伪造假身份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随后肖*就给他公司的老板袁*联系说有一个朋友急需用钱现在准备将名下的一辆“奔驰ML300”车抵押出来,袁*听了以后就提出还要提供机动车的购置税票,但是购置税票他们伪造不了。肖*就让李*给李*说,机动车的购置税票在他们父母那边,但是他们父母出国旅游了等他们回来再将购置税票给袁*,袁*听了以后就同意抵押贷款了。跟着李*、肖*、李*就去找到袁*签订了贷款合同,并从袁*处贷了54万元出来。到了晚上肖*就过来给了李*1万元,李*就拿出3000元分给李*。

7.原审被告人李*的供述,供称2013年2月的一天21时许,李*到李*家找李*帮忙,李*说有一辆“奔驰”车需要抵押给别人贷款,但是车子不是李*的,需要李*冒充一下这辆“奔驰”车的车主,并拿一张李*的一寸照片出来做一张假身份证,到时候一起去抵押贷款的时候在合同上签几个字就可以了。李*答应后,李*就将李*的照片拿走了。第二天10时许,李*到李*家来接李*,先到“莲花小区”消防队旁边找到肖*,当时肖*正在一个复印店里面用剪刀剪一张假的车辆行驶证的边缘,因为是假的行驶证所以做大了点,需要剪一点才能放进行驶证的外壳里面。肖*弄好后,就将行驶证拿给李*并说他先去贷款公司那儿,李*和李*过一会儿再去,然后肖*就先走了,李*和李*过了大概10多分钟也一起到了贷款的地方。肖*说他是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假的行驶证是肖*拿给李*的,是谁制作的不清楚。他们当时到的芳草街的“芳草地小区”,贷款公司的一个叫袁*的人和肖*一起下楼来看车子,看完后袁*给车子估价50万元。这期间一直是肖*和李*在和袁*谈,因为之前肖*给李*说过叫李*少说话以免露出马脚,所以整个过程李*基本没有说话。他们谈好后,袁*叫肖*去拿了两份抵押车辆的合同,李*就签了字,签完字后他们就坐肖*的车走了。李*在抵押车辆的合同上签的名字叫“李*”,抵押合同上面写的信息全是假身份证上面的信息。肖*肯定知道该车不是李*和李*的,因为行驶证是肖*拿给李*的,而且肖*还提醒李*说话注意点,不要露出马脚,合同上填身份信息的时候一定要小心,不要填错了,要按照假身份证上面的信息填写。

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25日,成都七**限公司十辆价值800多万元的车辆被一个名叫黄*的男子以租车方式陆续骗出后再没有正常使用过,该男子同时开始拖欠公司租金。公司派人前往车辆停放地发现车辆均被锁上轮胎锁,无法使用。公司在联系黄*过程中了解到这些车辆已经被黄*以典当方式抵押给他人。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即展开调查,发现黄*等人在其他汽车租赁公司同样采取租车后,将车辆抵押以诈骗他人钱款的事实。民警通过技术侦察手段将黄*、肖**获。调查过程中,李*、李*、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协助调查。罗*经网上追逃被挡获归案。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价鉴定意见,证实案发后从卢平处扣押被抵押的“奔驰S300L”车一辆,从*某某处扣押被抵押的“雷**”车一辆,从*某甲处扣押被抵押的“奔驰S350”车一辆,从蒋**扣押被抵押的“宝马”车一辆、“奔驰ML350”车一辆、“大众辉腾”车一辆、“奥迪”车一辆。以上扣押的车辆经鉴定总价3582990元。

3.证人胡某某(成都七**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四川世**限公司副总经理)、朱某某(成都雨**限公司东门店经理)、王*(肖*表弟)的证言,证实黄*、肖*、李*租车的情况。

4.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实黄*、肖*、李*、罗*、李*、李**的身份情况。

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的供述,供称2012年6月,因资金紧张,肖*给黄*出主意去租车行租车抵押到他们公司。2012年年底,肖*就把李**进来一起做,还给李*讲怎么去给对方说。当时找蒋*贷款抵押租车时,被要求提供车辆的相关证件,黄*和肖*商量后决定做假证件,黄*就找做假证的做了些假证,这样就可以把车抵押出去。第一辆车就是肖*帮黄*操作的,车是肖*去租的,也是肖*去抵押的,抵押后就把钱给了黄*。肖*帮黄*出的可以去租车抵押借款的主意,一是考虑大家是朋友,不会出事情;二是肖*和租车公司的人熟悉,租车公司的人也相信肖*,好租车;三是肖*曾经帮人操作过这个事情,肖*觉得有把握。在蒋*处抵押借款的时候,他们商量找长的像“富二代”的人假冒车主,通过一个姓潘的朋友,认识了李*。肖*和李*第一次见面,就给李*说了做什么,告诉了怎么做,李*就答应了。李*是李*找的,帮他们假冒车主。伪造的证件是黄*、肖*、李*根据路上散发办假证的小卡片上的联系方式找人做的。他们贷到款,一开始时黄*拿来运转公司,后来资金缺口越来越大,其实贷出来的钱主要是在付租车租金和贷款利息,还有就是拆东墙补西墙还前债的钱,以及给冒充车主人的好处费。后来肖*怕还不起钱,贷的款就打到肖*的账户上。之后肖*觉得不稳当,又打到李*的账户上。黄*欠肖*的钱其实是肖*公司和黄*朋友的,是一开始肖*给黄*出了这个主意,租来车子,由肖*去抵押给肖*公司和肖*朋友,用于黄*周转。做这个事,因为肖*想的是可以从中间吃点钱,而且肖*觉得做这个有把握,当时肖*也不知道黄*已经欠了很多钱,根本还不上了。后来肖*发现黄*还不起了,肖*就喊黄*租更多的车来抵押,想把肖*的钱先收回来,但是租金和“水钱”都太高了,肖*和他介绍的人都还要在中间吃钱,所以就出事了。他们主要租的是成都七**限公司、成都雨**限公司、四川世**限公司的车,黄*前后大概租过二十几辆车,但是有些是还了的,最后大概有十几辆车没有还。

6.原审被告人李*的供述,供称2013年1月中旬,李*通过原来煤气公司的一个姓潘的同事结识肖*。李*和肖*熟悉后,肖*找李*要白底彩照要办假的身份证,李*就答应了。第二天肖*和黄*过来找李*,肖*就说将照片交给黄*,由黄*用李*的照片来办假的证件。后作出的假的证件被肖*和黄*用于向蒋*、袁*抵押借款,事后,肖*一次给过李*2000元感谢费,还有一次给过李*10000元感谢费。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肖*及原审被告人李*、罗*、李*、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配合,使用伪造虚假车辆信息、房产证,以租车抵押借款的方式实施诈骗,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黄*参与诈骗1065.8万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肖*参与诈骗569.8万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李*参与诈骗181.3万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罗*参与诈骗27.6万元,诈骗数额巨大;李*参与诈骗54万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李**参与诈骗42万元,诈骗数额巨大。李*、李*、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李*、罗*、李*、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黄*在诈骗黄某某的犯罪中分别与肖*、李*构成共同犯罪;肖*在诈骗袁*的犯罪中与李*、李*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黄*、肖*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李*、罗*、李*、李**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黄*所提向卢*借款都是通过转账的方式付款,没有收过卢*80万元现金,且已还清卢*的借款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事实有黄*借到卢*80万元现金的借条、收条及租车合同、银行转款凭证证实,亦有卢*的陈述及黄*的相关供述印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借款的主观故意,向杨某某的借款没有使用虚假手段,属正常的个人借贷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黄*以租车抵押借款等方式实施诈骗的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向*某某的借款,用“雷克萨斯”车做抵押借款60万元属实,另外的三次借款,借款80万元不属实,借款70万元已归还,借款60万元实际只借了40万元,总共只借了肖某某100万元,未归还的上诉理由,经查,黄*诈骗肖某某27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租车合同、银行转款凭证证实,亦有肖某某的陈述及黄*的相关供述印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本案未归还的借款在扣除所付利息后共计有475万元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在对黄*量刑时已酌情予以考虑,对黄*的量刑适当,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减免50万元罚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肖*所提其参与向袁*、黄某某借款属实,但黄某某的借款只有43.2万元,且肖*已归还41万元,只有2.2万元未归还的上诉理由,经查,肖*参与诈骗黄某某所在公司43.2万元和53.5万元的事实,有汽车转让合同、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租车合同、身份证、收条证实,黄某某、陈*亦予以证实,亦有黄*、李*的相关供述印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未参与向*某某、肖**、蒋*、文*、卢*借款,肖*帮黄*租车并不知道是用于诈骗,没有从中得利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收集在案的借条、租车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肖*参与对上述被害人实施诈骗的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不是组织、策划者,不属于主犯,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经查不实,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因原判对肖*的量刑适当,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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