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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军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14)新都刑初字第4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袁*虚构“成都信*有限公司”股东身份,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宋某某(女)、徐某某(女)、王某某(女)、张某某(女)等人的“借款”共计126.45万元。袁*在骗取宋某某等人的钱财后,将此120余万元悉数用于赌博。

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袁*虚构“《四川合*有限公司(汽车代购)合同书》”,以帮助被害人零首付购车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女)、嘉某某(女)、张*(女)、胡*(女)、张*等人的购车款共计27万余元,后同样将骗得的款项悉数挥霍,用于赌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工商局查询证明、收条、借条、虚假代购合同书、银行明细、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在一审开庭时经庭审举证、质证后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借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单位与被害人签订汽车代购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袁*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赃款尚未退赔等情况,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

被告人袁*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袁*军违法所得的153.24万元予以退赔。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不服,提出他从宋某某、徐某某等人处取得的126.45万元,系借款性质,他没有非法占有他们钱款的故意,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向他人“借款”人民币126.45万元,用于个人挥霍,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此外,上诉人袁*还以虚假汽车代购合同,骗取他人支付的购车款人民币27万余元用于个人挥霍,其行为还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巨大。上诉人袁*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袁*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量刑时酌情考虑。

对上诉人袁*所提他从宋某某、徐某某等人处取得的126.45万元,系借款性质,他没有非法占有他们钱款的故意,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上诉人袁*证言证实袁*不仅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承诺给予高额利息方式向被害人借款,而且将借款用于个人挥霍,直至案发拒不归还,以上行为充分表明被告人袁*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人民币126.45万元的刑事责任,上诉人袁*所提该126.45万元系借款,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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