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二)刑诉字(2012)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7月16日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就本案向本院追加起诉,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李自强、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7月6日,被告人罗**以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夺标公司”)名义与双流县九江镇政府签订《金河绿洲项目工程投资建设协议书》,约定夺标公司为取得金河绿洲项目应自协议签署之日起10内向双流县九江镇政府交纳6500万元履约保证书,夺标公司于2011年7月29日向双流县人民政府书面承诺如未在2011年8月10日按期交纳履约保证书,将终止项目建设。因夺标公司未按期交纳履约保证金,双流县九江镇政府于2011年8月18日函告夺标公司终止协议,并于2011年11月22日、23日登报声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罗**在已终止金河绿洲项目的情况下,以发包工程为名,诱骗被害人杨**签订承包协议,骗取工程保证金100万元。

2、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罗**实际控制的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公司”)与资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签订《雷音花园项目的投资协议书》,约定罗*公司为取得雷音花园项目需向凯**司交纳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和9500万元前期费用。因罗*公司未能按期缴纳履约保证金和前期费用,凯**司于2011年11月15日函告罗*公司终止协议。后经双方磋商,凯**司同意延长罗*公司的交款期限,于2011年11月23日函告罗*公司必须在2011年11月30日前交纳6000万元,并保证在2011年12月31日前交纳剩余4000万元。截止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罗**仅向凯**司交纳保证金350万元。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月6日期间,被告人罗**在未取得雷音花园项目的情况下,以发包工程为名与被害人张**、张**、刘**、尹**、吴**、肖*、万**签订承包协议,骗取工程保证金共计276万元。其中被害人万**因无法进场施工,多次要求被告人罗**退还保证金。被告人罗**于2012年4月16日通过他人向万**退还了10万元。

3、2011年12月,被告人罗**在得知被害人周**希望收购其实际控制的四川精**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司”)后,谎称精**司因承建清水河大桥维修项目急需资金,要求被害人周**先借款200万元用于交纳工程保证金再商谈公司转让事宜,并向被害人周**出具借条,明确约定借款用于清水河大桥维修项目保证金,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罗**在收到200万元借款后全部用于偿还精**司在成都**支行的贷款。被害人周**发现精**司并无清水河大桥维修项目后,被告人罗**拒不退还该笔借款。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上述事实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定罪处罚。

被告人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杨**等人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并未虚构事实,主观上对收取的保证金亦无非法占有的故意,所收款项均用于公司经营,并未归其个人占有,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辩护称:1、关于金河绿洲项目。(1)夺标公司与九江镇政府签订《投资协议书》及《投资管理合同》后,夺标公司与内江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签订合作协议,由东**司支付工程保证金,东**司在2011年8月中旬支付了1000万元,后东**司未再支付余款5500万元;(2)根据九江镇政府与夺标公司的约定,合同应当在“终止通知送达对方之日终止”,但证据中无送达律师函的相关证据,且登报公告夺标公司不能准确接收该信息,故应认定九江镇政府从未向夺标公司发出相关解除合同的函件,夺标公司亦未收到相关函件;(3)夺标公司在不知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向杨**转包工程并收取保证金,并无非法占有所收款项及诈骗的故意。2、关于雷音花园项目。(1)罗**曾联系周**等人成立资阳**有限公司,由周**从四川泰**限公司借款2000万元准备用于雷音花园项目,后因未缴纳保证金无法进场开工,该款退回了泰**司,该事实表明罗**实施了融资行为;(2)在合同仍然有效的情况下,罗*公司将工程分包、转包他人并收取保证金,并无非法占有所收款项及诈骗的故意。3、关于向周**借款一事,属民间借贷纠纷,不是诈骗行为。综上,被告人罗**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罗**系精琢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夺标公司第一大股东,并实际控制罗*公司。2011年7月6日,被告人罗**以夺标公司名义与双流县九江镇政府就双流县九江镇统建农民安置小区(金河绿洲)项目(以下简称金河绿洲项目)签订了《项目工程投资建设协议书》和《投资建设管理合同》,双方约定夺标公司应于协议签署之日起10日内向九江镇政府缴纳6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夺标公司未按照《投资建设管理合同》的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且在九江镇政府限定的合理时间内未纠正的,九江镇政府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不退还履约保证金。此后夺标公司并未履行交款义务,但在2011年7月29日向九江镇政府承诺将于2011年8月10日将履约保证金打入政府指定账户,如未按时缴纳,夺标公司终止金河绿洲项目投资建设。因夺标公司未按期交纳履约保证金,九江镇政府于2011年8月22日通过邮政快递向夺标公司工商注册地址寄送律师函,函告夺标公司终止协议,并于2011年11月22日、23日登报声明与夺标公司终止协议。2011年10月8日被告人罗**在未实际取得金河绿洲项目的情况下,以发包该工程为名,授权杨**为罗**实际控制的精琢公司项目经理,由杨**以精琢公司项目经理名义与夺标公司罗**签订协议,承包金河绿洲项目。2011年10月9日,杨**向精琢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100万元,罗**将该款转入凯**司账户。杨**发现罗**并未实际取得金河绿洲项目后,多次要求罗**退还保证金未果。

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罗**以罗*公司名义与凯**司就资阳市雁江区城东新区雷音花园项目(以下简称雷音花园项目)签订《投资建设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罗*公司为取得雷音花园项目,在合同签订前需向凯**司交纳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和9500万元前期费用,累计1亿元,按项目单项所需资金在15个工作日内打入凯**司指定账户。若罗*公司无故未在协议规定时间内足额将项目前期资金支付到凯**司指定专用账户上,凯**司将重新选择投资业主。罗**于2011年10月14日、10月18日、11月4日分别向凯**司账户转款100万元、150万元和100万元。因罗*公司未能按期缴纳履约保证金和前期费用,凯**司于2011年11月15日向罗*公司发出《资阳市凯*建设投资**公司关于雷音花园项目另行选择业主的告知函》,函告罗*公司终止协议。后经双方磋商,凯**司同意延长罗*公司的交款期限,于2011年11月23日发出《资阳市凯*建设投资**公司关于严格履行雷音花园建设项目合作协议的函》,函告罗*公司必须在2011年11月30日前交纳6000万元,并保证在2011年12月31日前交纳剩余4000万元。在此期限内,被告人罗**联系四川泰**限公司融资未果,未再向凯**司缴纳雷音花园项目履约保证金及前期费用。在未取得雷音花园项目的情况下,以发包该工程为名代表精琢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与刘**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收取刘**履约保证金46万元;于2011年11月11日与万**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收取万**履约保证金50万元;于2011年11月22日与张**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收取张**履约保证金50万元;于2011年11月29日与张**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收取张**履约保证金50万元;以罗*公司名义于2011年11月30日与吴**签订土方承包协议书,收取吴**履约保证金50万元;以罗*公司名义于2011年11月30日与肖*签订土方承包协议书,收取肖*履约保证金20万元;以精琢公司名义于2012年1月6日与尹**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收取尹**履约保证金10万元。被害人万**因无法进场施工,多次要求被告人罗**退还保证金。被告人罗**于2012年4月16日通过他人向万**退还了10万元。其余被害人多次要求罗**退还保证金未果。被告人罗**收取被害人上述款项后,用于其公司经营开支及个人生活消费。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冻结凯**司账户资金共计350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指控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情况。

2、被告人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精**司、夺标公司、罗**司工商资料,证实(1)精**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罗**系精**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工商注册地址为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108号;(2)夺标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罗**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出资300万元人民币成为该公司第一大股东,该公司工商注册地址为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中街41号附86号;(3)罗**司注册资本为500万人民币,由被告人罗**及其丈夫李**发起设立,李**系法定代表人,其中罗**出资450万元占该公司90%股权,后罗**将所持90%股权转让给其子李*,该公司工商注册地址为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15号。

4、双流县九江镇统建农民安置小区(金河绿洲)项目工程投资建设协议书、投资建设管理合同,证实甲方系双流县九江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罗*,乙方系夺标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该工程概算价约6.5亿,乙方应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10日内向甲方缴纳65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乙方不得将投资协议书转让他人或另找合作者。按照《投资建设管理合同》约定可以分包的内容,确定分包单位时应取得甲方书面认可。乙方未按照《投资建设管理合同》的规定向甲方提交履约保证金,且在甲方限定的合理时间内未纠正其违法行为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不退还其履约保证金。

5、双流县九江镇政府情况说明、登报资料、双流县九江镇政府文件,证实双流县九江镇政府于2011年8月18日向夺标公司发出律师函终止协议,并于2011年11月22日、11月23日登报声明合同终止。

6、夺标公司向双流县九江镇政府出具的承诺书,证实夺标公司于2011年7月29日向双流县九江镇政府承诺于2011年8月10日将履约保证金打入政府指定账户,如违约未按时缴纳保证金,夺标公司终止金河绿洲项目投资建设。

7、双流县九江镇统建农民拆迁安置小区建筑工程总承包协议书、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授权委托书,证实2011年10月8日被告人罗**以精**司名义授权杨**为金河绿洲项目工程项目经理,杨**以精**司项目经理名义与夺标公司罗**签订协议,承包金河绿洲项目。

8、汇款凭证、收据,证实2011年10月9日杨**用金牛区兴荭建材商行账户向精琢公司交纳金河绿洲工程保证金100万元。

9、双流县人民政府九江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金河绿洲项目在与夺标公司终止协议后,由于双流县规划调整,该项目另行选址,目前正在进行前期工作,尚未对外招标及开工建设。

10、四川**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川棠律函字第39号律师函》、《川棠律函字第67号律师函》、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证实四川**事务所作为九江镇政府的法律顾问,按照九江镇政府的要求,于2011年8月18日和2011年11月15日两次通过夺标公司的工商注册通讯地址“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中街41号附86号”向该公司发出律师函,终止了九江镇政府于2011年7月6日与夺标公司签订的《九江镇统建农民安置小区(金河绿洲)项目工程投资建设协议书》和《九江镇统建农民安置小区(金河绿洲)项目工程投资建设管理合同》。

11、雷音花园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委托书,证实2011年10月18日罗**司与凯**司签订雷音花园项目的投资协议书。罗**司在合同签订15个工作日内向凯**司支付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9500万元前期费用。

12、《资阳市凯*建设投资**公司关于雷音花园项目另行选择业主的告知函》、《资阳市凯*建设投资**公司关于严格履行雷音花园建设项目合作协议的函》,证实因罗*公司未能按约支付保证金和前期费用,凯*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函告罗*公司决定另行选择投资业主。后经凯*公司研究,并于2011年11月23日函告罗*公司,如未在2011年11月30日前将雷音花园项目前期费用6000万元打入凯*公司指定账户,并在12月31日前将剩余4000万元打入凯*公司指定账户,凯*公司将通过新闻媒体重新发布招商公告,按约定另行选择投资业主。

13、汇款凭证,证实被告人罗**于2011年10月14日、10月18日、11月4日向凯**司汇款共计350万元。

14、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水电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建筑工程土方承包协议书、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收据及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罗**代表精**司就雷音花园项目于2011年11月7日与刘**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收取刘**履约保证金46万元;于2011年11月11日与万**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收取万**履约保证金50万元;于2011年11月22日与张**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收取张**履约保证金50万元;于2011年11月29日与张**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收取张**履约保证金50万元;于2011年11月30日以罗*公司名义与吴**签订土方承包协议书,收取吴**履约保证金50万元;于2011年11月30日以罗*公司名义与肖*签订土方承包协议书,收取肖*履约保证金20万元;于2012年1月6日以精**司名义与尹**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收取尹**履约保证金10万元。

15、承诺书,证实(1)2012年3月14日罗**向杨**承诺于2012年3月24日内归还100万元;(2)2012年3月23日罗**向张**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4月5日归还张**在资阳**项目所交劳务保证金五十万元。

16、授权委托书,证实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罗**代表精琢公司授权万宏佳为雷音花园项目所签内部承包工程项目合同的全权负责人。

17、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杨**经杨**介绍认识精**司法人罗**。2011年10月,罗**告诉杨**其所有的夺标公司在成都双流九江镇负责开发金河绿洲项目,该工程由其另外实际控制的精**司修建,并答应给杨**承建该项目5万平方米的施工任务,并任命其为项目经理。同时要求杨**缴纳400万保证金,并安排其以精**司名义与罗**所控制的夺标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协议书、项目承包书等协议。杨**应罗**要求,通过合作伙伴叶**的金牛兴荭建材商行向精**司账户缴纳了100万元保证金。后杨**发现夺标公司并未实际取得项目资格,其与九江镇政府签订的开发协议并未生效,该工程实际是由其他人负责修建。得知情况后,杨**多次找罗**要求退还保证金,这时罗**才说该100万元已被其转入到凯**司,拒不退还。现在电话无法与她联系。

18、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7日刘**与精琢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刘**承建资阳市雁江区城东新区半山风情三期项目的76000平方米的施工任务,工程保证金为100万元。刘**于11月8日、17日、23日分别向罗**个人账户转款40万元、5万元、1万元,后罗**以种种理由拖延安排刘**进场开工,且未退还保证金46万元,现在电话也无法与其联系。

19、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22日张**代表四川**限公司与精**司法定代表人罗**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张**承建资阳市雁江区城东新区半山风情三期项目的100000平方米的施工任务,工程保证金为150万元。联**司财务人员于11月22日向精**司账户转款50万元。事后张**请求罗**尽快安排联**司入场开工,但罗**以种种理由拖延,现在电话也无法与其联系。

20、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29日张**与精**司法定代表人罗**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罗**将其总承包的雁江**雷音花园小区工程项目中的10万元平方米劳务交给张**做,保证金100万元。张**于11月29日向精**司账户转款50万元,后一直未能进场施工。2012年4月5日后罗**就不见面了,也不接电话。

21、被害人吴**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30日吴**与罗*公司的股东罗**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土石方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吴**承建资阳市雁江区城东新区雷音花园的土石方任务,工程保证金为50万元。吴**于12月1日向罗**的农商银行账号打去50万元,之后一直等着进场,但至今罗**一直未通知其进场施工,经联系,她一直把工期往后推,到后来电话也不接了。

22、被害人尹**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6日尹**与精**司法定代表人罗**签订了一份关于资阳市雁江区城东新区半山风情三期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履约保证金为60万元。尹**于2月2日向罗**个人账户转款10万元,之后罗**未安排尹**进场施工,还以种种理由拖延,并电话关机、避而不见。

23、被害人万**的陈述,证实杨**称自己是雷音花园项目总负责人,老板是罗**。经杨**介绍,2011年11月11日万**与精**司法人罗**签订了一份雷音花园项目内部承包5万平方米土建安装项目的协议书,履约保证金为325万元。万**与周**达成协议,由周**出资50万元作为前期投资。合同签订当天,周**的妻子曾**就转了50万元到罗**的个人账户上。入场时间到后,自己一直未能进场就找了杨**,他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后来就不理了。己方要求杨**、罗**退钱,2012年4月16日罗**委托魏**退了10万元给自己。

24、证人杨**的证言,证实杨**系资阳**有限公司股东。2011年7月中旬,罗**找到杨**称其名下的夺标公司拿到了金河绿洲项目,可以将其中15万平方米给杨**做,并保证进场施工。杨**支付200万保证金后,却无法按期进场,杨**便将200万元资金撤回。杨**发现罗**根本没有拿到该项目,只是和九江镇政府签订了一份意向性合同,罗**没有进驻合同所需6000万元履约保证金。

2011年10月,杨**介绍杨**和叶*六认识罗**,杨**就承揽金河绿洲项目与罗**签订了协议,并交纳了100万元保证金。杨**撤资后,听说他们也没进场且钱被罗**骗了。

2011年11月,罗**找到杨**称九江项目没有做成想与其合伙做雷音花园项目。四川泰**限公司的股东兼副总经理周**同意先借2000万元作为前期资金并组建资阳**有限公司启动雷音花园项目。因为根本没有办法找到后续资金,所以项目没有谈成,现在2000万元的启动资金已经撤回四川泰**责任公司账户。

罗**向自己出示过他老公李**任法定代表人的罗**司与凯**司之间签订的投资建设雷音花园的工程合同,还有李**授权给罗**对应该工程的全权委托书。自己介绍万**承包了部分雷音花园工程后期,自己发现罗**没有那么多钱,也拉不到资金投资,这个项目她做不下,自己就不管该项目了。万**一直没有进场施工,后来罗**退了10万元保证金给他,还欠40万元。

25、证人董*均的证言,证实董*均系双流县九江镇人民政府规建办工作人员,负责九江镇人民政府项目招投标及建设工作。2011年7月6日夺标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以夺标公司名义与九江镇政府签订了双流县九江镇统建农民安置小区(金河绿洲)项目工程投资协议书和投资建设管理合同。后因罗**及夺标公司没有按协议和合同的规定在协议和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九江镇政府缴纳65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该协议已解除。罗**一方曾打过1000万过来,但不是罗**或者夺标公司打来的。

26、证人肖**的证言,证实肖**受朋友肖*的委托报案。2011年11月30日肖*与精**司法人罗**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土石方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肖*承建资阳市雁江区城东新区半山风情三期项目的100亩的土石方施工任务,工程保证金为50万元,肖**为项目担保人,肖*以现金方式先支付罗**保证金20万元。事后肖*请求罗**尽快安排入场开工,但罗**以种种理由拖延,并拒不退还肖*的保证金20万元,现在电话也无法与罗**联系。

27、证人姚*的证言,证实姚*系四川泰**责任公司副总经理,罗**司曾就雷音花园项目联系过泰**司,具体由公司副总周庭寿负责。因罗**司项目手续不全,雷音花园项目主体不明确,所以泰**司实际并未投资该项目。

28、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李**系凯**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凯**司系资阳市雁江区城东新区的平台公司,罗**于2011年10月代表罗**司想来承包凯**司开发的雷音花园安置小区工程项目。罗**实际并未取得该项目,只是在2011年10月18日持罗**司委托书和凯**司签订了一份意向性合同,但未实际履行。后凯**司函告罗**。由于她没有按约交纳保证金,所以凯**司已另择业主,即和罗**司之间解除了合作约定。罗**于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陆续向凯**司在成都**分行开设的对公账户上交纳了350万元后就没有再交了。合同约定罗**司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向凯**司交纳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和9500万元前期费用(累计1亿)。

四川泰**限公司负责人周**和自己联系过几次,但只是洽谈了一下,并没有实际交过钱给公司,除了泰**司没有其他公司或个人帮罗惠英及罗*公司交过保证金来运作雷音花园项目。

罗**交纳的350万元工程保证金有约150万左右用于雷音花园项目前期工作,剩余200余万元被公安冻结了。

29、证人周**的证言,证实杨*高自称是精**司代表,经他介绍万**认识了精**司法人罗**,2011年11月11日万**和其妻余季蓉,周**及其妻曾家*到精**司内见到罗**,罗**称雷音花园项目是真实拿到了的,保证进场。这样万**与罗**签订了一份关于内部承包雷音花园5万平方米土建安装项目的协议书,同时曾家*向罗**的个人卡转了50万元的前期工程履约保证金,罗**保证在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进场。但入场时间到期后,一直未能进场,问杨*高他都以各种理由拖延,最后就避而不见了。期间在己方一再强烈要求下,罗**才委托魏**退了10万元,但剩余的40万元一直没退,直到听说罗**因诈骗被抓。

30、被告人罗**供述,(1)2011年7月6日,罗**代表夺标公司和罗*代表的双流县九江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金河绿洲项目工程投资协议书和投资建设管理合同各一份,约定签订后10日内,夺标公司需向九江镇政府交纳6500万元履约保证金。该协议书和合同只是一个意向性的协议和合同,自己及夺标公司没有能力去履行,且当时根本拿不出也融资不到65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九江镇政府于2011年8月18日发函解除了协议。

2011年10月初,杨**介绍并陪同杨**和叶*六到了夺标公司在武**央花园的办公室,罗**向他们虚构夺标公司已拿到双流九江镇金河绿洲项目,并将签订的协议给他们看,同意分包该项目5万平方米的施工任务给杨**和叶*六,还任命杨**代表精**司为金河绿洲项目的项目经理。当时双方约定,杨**需向罗**交纳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先预付100万元到精**司账上。10月8日罗**代表夺标公司和杨**代表的精**司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协议。10月9日杨**和叶*六将100万元转入了精**司在工商银行的账户,10月14日自己直接将这100万元转入凯**司在成**银行账户了。自己想“借鸡生蛋”,就是用杨**和叶*六支付的100万元保证金去支付另一个工程的保证金。

因为自己及合伙人没有能力完成金河绿洲项目,所以自己把这个项目转给了郭*,他以内江**筑公司名义转了1000万元到双**政局资金集中户上。因为有内部转让协议,所以实际上跟罗**及夺标投资有限公司无关。

(2)资阳市雁江区沱东新城雷音花园安置小区工程项目是凯**司代表资阳市雁江区政府发包的。2011年10月18日罗**以罗*公司的名义和凯**司李**签订了一份投资建设合作协议书,内容是罗*公司是代建业主,协议签订后罗*公司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向凯**司缴纳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和9500万元前期费用,累计1亿元。但是自己实际只缴纳了350万元,期间曾通过杨**认识了四川泰**限公司股东兼副总经理周**,由其出资了2000万元前期启动资金,后来周**发现自己根本没有后续资金,就将这2000万元撤回了华**司,没有实际交给凯**司,所以2011年11月15日和11月23日,凯**司分别下函告知自己,由于没有按约缴纳够保证金,所以凯**司已重新选择投资业主,即解除了合作约定。

在明知自己及罗*公司没有实际拿到雷音花园项目的情况下,罗**分别向刘**、张**、张**、肖*、吴**、尹**谎称已拿到该项目,收取刘**保证金46万元,收取张**保证金50万元,收取张**保证金50万元,收取肖*保证金20万元,收取吴**保证金50万元,收取尹**保证金10万元。因为项目一直就没有拿到,所以他们都不能进场施工。自己收取上述六笔款项共计226万元后用于了夺标公司、精**司、罗*公司的经营开支及个人开销。

(3)自己通过杨**认识万**。2011年11月11日罗**与杨**、万**、周**等五人在精**司内,由万**与罗**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罗**将雷音花园工程5万平方米土建项目发包给万**,同时收取了万**5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由于万**一直没有进场施工,自己委托魏**退了10万元给他,现在还欠40万元。当时杨**负责联系雷音花园项目的招商引资工作,他对外称自己是该项目的总经理,后来他没有为该项目投资,所以也就没有实际参与雷音花园工程项目。

(二)2011年12月,因精**司在银行贷款到期,被告人罗**得知周**希望收购精**司后,谎称精**司因承建清水河大桥维修项目急需资金,要求周**先借款200万元用于交纳工程保证金再商谈公司转让事宜,若周**收购精**司不成,则将清水河大桥维修项目交给周**。此后,罗**向周**出具借条,明确约定借款用于清水河大桥维修项目保证金,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罗**在收到200万元借款后全部用于偿还精**司在成都**支行的贷款。后周**发现精**司并无清水河大桥维修项目。2012年1-4月被告人罗**每月向周**还款20万元,至案发时,共计还款80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指控证据有:

1、成都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核实,该处从未实施过成都市清水河大桥维修项目,也未与精**司签订过施工合同。

2、借条及转款凭证,证实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小写:2000000.00元)。备注:其中壹佰捌拾陆万元转账,壹拾肆万元现金。还款时间:2012年元月14日借款人:罗**”,“此款用于清水河大桥维修保证金”,转款凭证证实2011年12月15日周**向罗**账户转款186万元。

3、被害人周**的陈述,证实2011年12月,罗**称其所有的精**司准备出让100%股权,当时周**恰好准备收购一家建筑公司做生意,双方就在武侯区龙腾中路怡仁会所达成口头协议,由周**收购精**司100%股权。这时罗**称精**司正在承建清水河大桥维修项目,急需缴纳保证金200万元,既然周**要收购公司股权,就先预交保证金200万元作为解精**司承建清水河大桥项目维修保证金200万元的燃眉之急,然后周**才可以安排律师了解精**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罗**还保证如果周**收购精**司不成,罗**就将清水河大桥维修项目交给其做,同时还拿罗**司作为资金担保。后周**经律师调查发现罗**名下精**司债务不清,并且根本没有清水河大桥项目维修的存在。罗**拒不退还保证金200万元,最后电话也联系不到她了。

罗**应在2012年1月14日让周*刚进场施工,并退还保证金,因为她没有做到,经协商她一次性补偿80万元作为经济损失,并一次性退还200万元保证金。但她还是没有做到,只是在2012年1—4月陆续支付了周*刚80万元损失,但是保证金没有退。这个约定没有书面协议,是口头约定。补充材料、情况说明

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王*系武侯区龙腾中路16号怡*会所总经理,周**是怡*会所的老板。2011年12月中旬,周**曾在怡*会所和一位“罗*”谈事情,双方谈话的内容大概意思是罗*把一个清水河大桥维修项目发包给周*,周*要交200万的工程保证金给罗*。罗*叫罗**,听周*说她是精琢公司的,应该也是搞工程的。

5、被告人罗**供述称,2011年12月初,罗**得知周**急需想收购一家有建筑资质的公司来做项目,所以就提出将精**司100%股权卖给他。双方当时在怡仁会所达成口头约定:由周**借款200万作为清水河大桥维修项目的保证金,待到拿到清水河大桥维修项目后,罗**再将精**司卖给周**。如果周**调查发现精**司有债务问题不愿收购,自己便将清水河大桥维修项目交给周**,并保证该项目有利可赚。周**于2011年12月15日给自己工行个人账户转款186万元,同时给了现金14万元。这200万元罗**在2011年12月16日就全部用于偿还精**司在成都**支行400万元银行贷款了。其实根本就没有清水河大桥维修项目,也没有缴纳该项目保证金。

庭审中,辩护人出具转款凭条、转款说明,拟证实罗**2012年1-4月每月向周**还款20万元,共计已还款80万元。

以上控辩双方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36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以发包金河绿洲工程项目为名骗取杨**工程保证金100万元的行为及以发包雷音花园项目工程为名骗取刘**、万**、张**、张**、吴**、肖*、尹**等七人工程保证金266万元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其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周**200万元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因在案借条、转款凭证印证证实罗**向周**借款200万元,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虽然借条中载明该借款用于清水河大桥维修保证金,而该工程并不实际存在,罗**将所借200万元用于了精**司归还银行贷款,但罗**在周**向其催讨该借款后,每月还款20万元,已陆续还款80万元,余款因其被公安机关挡获而未能继续归还,故证实罗**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周**200万元目的证据不足,亦不能以资金没有用于合同约定的事项并不能履行合同而认定罗**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能成立。

辩护人所提夺标公司已与东**司签订合作协议,由东**司支付金河绿洲项目工程保证金,且该公司已支付了1000万元;九江镇政府从未向夺标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相关函件,夺标公司在不知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向杨**转包工程并收取保证金,罗**并无非法占有所收款项及诈骗的故意的意见。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夺标公司与九江镇政府就金河绿洲项目签订《项目工程投资建设协议书》和《投资建设管理合同》后,未在约定的协议签署之日起10日内缴纳6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夺标公司于7月29日向九江镇政府承诺同年8月10日将履约保证金打入指定账户,如未按时缴纳,夺标公司终止该项目投资建设。在夺标公司仍未如期交纳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九江镇政府于同年8月22日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夺标公司工商注册地址“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中街41号附86号”寄送了终止协议,并于2011年11月22日、23日登报声明与夺标公司终止协议。被告人罗**在侦查阶段亦一致供述九江镇政府向其及夺标公司下函解约并登报声明。故夺标公司已明知合同已经解除,其未实际取得金河绿洲项目。夺标公司是否通过他人缴纳工程保证金,并不影响其未足额缴纳保证金及未实际取得金河绿洲项目事实的成立。2011年10月8日被告人罗**在明知金河绿洲项目合同已终止,其未实际取得该项目的情况下,以发包该工程为名与杨**签订承包协议收取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其后在杨**多次要求退还款的情况下拒不退还,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明显,该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综上,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所提在雷音花园项目中罗**有融资的行为,其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分包、转包工程收取保证金,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罗**实际控制的罗**司在与凯**司签订《雷音花园项目的投资协议书》期间虽已实际缴纳了350万元,但双方约定的工程保证金及前期费用总额达1亿元,罗**在仅缴纳350万元,并融资未果后,未继续向凯**司缴纳余款及开展融资行为,至案发时应缴费用与实际已缴纳费用之间存在巨大差距,该事实表明其并不具备取得雷音花园项目的资金实力及融资能力;其次,罗**在并未实际取得雷音花园项目的情况下即以分包该项目部分工程为名向前述七名被害人收取工程保证金共计266万元,且未将该款用于雷音花园项目,而是用于了公司日常开支及个人消费。综上,罗**虽然有缴款及融资的行为,但因合同约定金额巨大,其本身不具备足额缴款和通过融资方式履行合同的能力,故《雷音花园项目的投资协议书》并不能实际履行,罗**亦无法取得雷音花园项目。后罗**虚构取得雷音花园项目的事实并以此为由收取保证金,将前期缴纳的费用转嫁给刘**、万**、张**等七人,以弥补个人损失,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该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所提罗惠英向周**借款属民间借贷纠纷,不是诈骗行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凯*公司明知罗**所缴纳的350万元系罗**从被害人刘**、万**、张**等七人处诈骗所得,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故上述款项不能作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对已冻结的凯*公司账户上人民币350万元应予解除冻结。

据此,为维护社会市场秩序,打击经济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26日起至2024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被告人罗**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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