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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4)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8月份,被告人罗**和白**(已判决)虚构拿到成都市锦江区东三环及成龙路电力隧道工程的事实,将该工程施工承包权转让给被害人杨某某并由白**用伪造的“四川世**有限公司”公章假冒“四川世**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2年9月24日同被害人杨某某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订金为8万元。被告人罗**和白**签订合同后先收取被害人杨某某1万元订金。之后被告人罗**又介绍被害人杨某某将该虚构的工程转让给被害人习*,并由被害人习*于2012年10月15日通过银行转款7万元工程转让费给白**,为此被告人罗**收取被害人习*介绍费3万元,事后,被害人习*将被害人杨某某先付给被告人罗**和白**的1万元补给杨某某。所获赃款被被告人罗**、白**耗用。2013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被告人罗**诈骗杨某某8万元和被害人习*3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并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签订虚假工程转包合同诈骗他人钱财11万元,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罗**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辩称其没有与白**共同诈骗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没有参与伪造合同,对该份合同系伪造不知情;被告人罗**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的主观故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7、8月份,被告人罗**虚构白**(已判决)是“四川世**有限公司”副总,并在没有实际取得承包权的情况下,虚构白**拿到成都市锦江区东三环及成龙路电力隧道工程的事实,介绍被害人杨某某承揽该工程项目。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罗**将被害人杨某某带至成都市锦江区春熙路一茶楼,白**用伪造的“四川世**有限公司”公章以假冒“四川世**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杨某某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履约保证金为8万元,杨某某当场缴纳1万元工程保证金予白**。之后被告人罗**又介绍被害人杨某某将该虚构的工程转让给被害人习*,2012年10月15日,被害人习*通过农业银行转款7万元工程转让费至被害人杨某某提供的白**账户,并将被害人杨某某先行支付给被告人罗**和白**的1万元保证金以现金形式补给杨某某,被告人罗**收取被害人习*介绍费3万元。所获赃款被被告人罗**、白**耗用。2013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被告人罗**诈骗杨某某8万元和被害人习*3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罗**同伙白**的家属已退还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22日,被告人罗**在重庆市火车北站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

2、收条,证实习*于2012年10月15日向杨某某支付东三环电力隧道工程保证金80000元。

3、“四川世**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证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及资质等级等情况。

4、“四川世**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白**不是该公司员工;东三环路及成龙路电力隧道工程不是该公司建设项目;白**以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所使用的公章非该公司印章。

5、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证实2012年9月24日,甲方白**以“四川世纪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乙方“重庆市永**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东三环及成龙路(三圣变电站至三环)电力隧道工程,工程履约保证金为80000元。

6、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2012年10月15日向户名为白**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70000元。

7、本院(2013)锦江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同伙白**的判决情况。

8、被告人罗**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证实被告人罗**的身份情况。

9、证人证言

(1)证人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8月的一天,一建设公司副总找其做成都市锦江区东三环路及成龙路电力隧道工程的一段顶管工程,但没有谈拢。其朋友罗**向其介绍杨某某的工程队来做,由于白**和项目工程没有谈好合同,罗**让其伪造成都市锦江区东三环路及成龙路电力隧道工程的承包合同(甲方为“四川世**有限公司”,乙方为白**),白**按照以前和承包该工程一建设公司商谈合同时拿到的工程图纸,在家中电脑上伪造一份以自己名义挂靠“四川世**有限公司”承揽该工程的承包合同并加盖伪造公章。同年9月一天,白**使用该合同与杨某某签订了东三环路及成龙路电力隧道工程项目合同(甲方法定代表为白**,乙方法定代表为杨某某)。杨某某在签订完合同后先给其10000元定金,而后于10月中旬通过银行转账给其70000元。同年11月份,白**和罗**去内蒙谈工程时开销都从上述80000元支出,罗**对此事知晓。

经辨认,白**指认出与其一起实施合同诈骗的被告人罗**。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四川世**有限公司”总经理及法人代表,公司主要从事勘察和地基。白加祥和罗**均不是该公司员工,也从来没有承接过东三环路及成龙路电力隧道工程项目。

(3)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其系四川远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2012年8月左右一天,白**打电话给其表示想做锦江区东三环及成龙路电力隧道工程项目,周*当时在电话里就明确告知白**其没有资质和实力,拒绝和他谈项目劳务的事。9月中旬,周*让项目部经理蒋*带白**去工地现场查看顶管情况,不具备实施的条件,之后白**打过几次电话,周*都告诉他分包没有希望。11月13日左右,白**再次打电话询问暗挖隧道的问题,周*明确告知其工程所有分段的承包人已经找齐。

10、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8月份,罗**告知杨某某东三环路及成龙路电力隧道工程是“四川世**有限公司”副总白**接下来的,并介绍杨某某来做该工程,就合同的项目内容、价格及需要给付的保证金80000元与杨某某商谈。同年9月24日晚,罗**带其到春熙路附近一茶楼见到了白**,白**向其出示了“四川世**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章等手续,并于当晚双方签订了转包合同,杨某某当场支付10000元定金,同年10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70000元至白**指定账户。签订合同后,因工程需要较大资金和队伍,罗**将老*介绍给杨某某,并称老*是施工队的。此后,杨某某一直没有等到二人的通知,了解到自己被骗后报警,同时老*告知其罗**也收了他30000元。

经辨认,被害人杨某某指认出诈骗其钱财的被告人罗**。

(2)被害人习*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罗**告诉习*一叫白**的朋友和杨某某签订了东三环路及成龙路电力隧道工程的合同,但杨某某是做物业的,对工程不熟,将该项目交给习*来做。杨某某和习*见面后谈妥,并提出要15万元的转让费。同年10月15日,习*通过银行转账7万元至杨某某指定的白**银行账户,并在交警三分局一农业银行门口又交给杨某某1万元现金,杨某某向习*出具了一张8万元的收条。同日下午,习*在东光小区附近给罗**2万元现金,次日,在同样地方再次给其1万元现金,上述钱是习*给罗**的工程中介费用。

11、被告人罗**的供述。证实2012年7、8月份,白**告诉其中铁十五局的周*找他做成都市锦江区东三环路及成龙路电力隧道工程的一段顶管工程。其后,白**、罗**和老刘请周*吃饭,但周*没有明确表态能否签下该工程。白**让罗**做该工程,罗**表示做不来,并让其朋友杨某某来做,期间罗**把白**给其的工程图交给杨某某。后工程承包一致没有音讯,工程都已经开工。后白**在电脑上制作合同范本,盖好章并复印一份给罗**,罗**和杨某某就该合同基本细节进行商谈。杨某某看完该合同复印件后,在2012年9月一天,白**与杨某某签订了一份成都市锦江区东三环路及成龙路电力隧道工程合同(甲方法定代表为白**,乙方法定代表为杨某某),杨某某当场给了白**10000元现金,其后,杨某某将转给白**的70000元银行收据也拿给罗**看。签完该合同后,罗**和杨某某商量将该项目交给小*来做,后小*在东光小区给了罗**30000元。同年11月份,罗**和白**区内蒙古跑其他工程,期间开销由白**从80000元中支付,小*给罗**的30000元均被耗用。

12、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文检)字(2013)2127号鉴定书,证实《安全生产合同》上盖有“四川世**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该公司印章系非同一印章所盖。

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对证人白**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罗**的供述有异议,但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其他证据结合,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罗**参与实施合同诈骗的事实,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订虚假工程转包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罗**合同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罗**提出其没有与白**共同实施诈骗主观故意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没有参与伪造合同,对伪造合同不知情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结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罗**伙同白**在明知其没有实际拿到涉案工程发包权的情况下,介绍不具备承接资质的“重庆市永**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参与分包,并就具体细节与被害人杨某某商谈,收取履约保证金,后又将该项目介绍给被害人习*,收取介绍费。被告人罗**伙同他人以签订虚假合同的名义收取他人保证金,且此后又将该虚假的工程项目介绍给第三人,再次收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伙同他人,隐瞒事实真相,在没有实际拿到涉案工程项目分包权的情况下,介绍并分包给他人,后又将该项目介绍给第三人,收取被害人财物。尽管其与被害人习*约定若没有谈成该项目,将返还所收财物,但被害人没有实际取得工程项目分包后,被告人罗**并没有将该笔款项及时退还被害人,而予以挥霍,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市场经济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罗**退赔被害人习*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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