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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以“成都明*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的名义与曹*(在逃)签订位于本市二环路双桥子“伊泰苑A.B标段”工程联合承包协议,约定由“明*司”分包“伊泰苑A.B标段”工程,并约定在协议签订当日开工,但此后“明*司”迟迟无法入场。2012年6月,被告人郭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害人李*,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明*司”并未实际取得“伊泰苑A.B标段”分包权且“明*司”迟迟无法进场施工的情形下,又于2012年6月15日以“明*司”名义与被害人李*挂靠的四川*务公司(以下简称“众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伊泰苑A.B标段”工程的一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害人李*,并通过被告人郭某某的个人账户收取李*4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被告人郭某某在收到保证金后随即将其用于偿还个人借款,支付居间费用和个人消费挥霍。后被告人郭某某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致使被害人李*无法实际取得该工程承包权。经查,成都市双桥子并无“伊泰苑”项目,只有“伊泰天骄”项目,且该项目的劳务及其相关施工工程已于2012年10月23日由“成都*程公司”中标,该项目与曹*、郭某某及“明*司”均无任何关系。被告人郭某某与曹*签订的“伊泰苑A.B标段”联合承包协议系曹*伪造的。2014年5月26日,民警在本市金牛区一农业银行内将被告人郭某某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是在与众*司签订合同后才知道工程是虚假的;也不知道付款的是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也是被害人,不知涉案工程是虚假的;此后一直与王*在联系,不知道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害人李某某;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系成都明*责**司(以下称“明*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以“明*司”名义与曹*(另处)的代表的北京城*有限公司签订《联合承包项目管理协议》,约定由“明*司”承包由北京城*有限公司总包的位于成都市二环路双桥子的“伊泰苑工程A.B标段”的施工,同时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但“明*司”迟迟无法入场,后被告人郭某某多次找曹*询问此事,但后者均以各种理由推脱,遂知被曹*欺骗。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自己被曹*欺骗,且“明*司”不能入场的情况下,以“明*司”名义与被害人李*挂靠的“四川*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伊泰苑工程A.B标段”的一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害人李*,并收取工程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入个人账户。被告人郭某某收到该4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随即将其用于偿还个人借款、支付居间费用及个人消费。被害人李*在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入场施工的情况下,到工地查看,发现该工程已由成都*程公司承包。后被告人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于2014年5月26日,在本市金牛区一农业银行内部将郭某某挡获。

经查,成都市二环路双桥子并无“伊泰苑”工程项目,只有伊泰置*限公司建设的“伊泰天骄”工程,且该工程及其相关工程已于2012年10月23日由成都*程公司作为总承包中标,该项目与曹*、郭某某及“明*司”均无任何关系。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2年6月27日因犯抢劫罪(未遂)被四川*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为2012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于2013年1月,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公安机关受案后于2014年5月26日,在成都市*路分理处将被告人郭某某挡获归案。

2、四川*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授权委托书,证实被害人李*挂靠在四川*公司名义向明*司承接劳务工程。

3、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实被害人李*某以四川众*限公司的名义与明*司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明*司作为发包方将伊泰苑项目的二栋约七万平方米的劳务工程承包给四川众*限公司。

4、转款凭证及收据,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于2012年6月18日、6月28日分两次向被告人郭某某个人账户转款人民币40万元,后“明*司”向四川众*限公司出具收据,并载明为“内蒙古伊泰苑项目收取的民工保证金”。

5、被告人郭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魏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收到被害人李某某转账的人民币40万元保证金后即转账归还魏某某借款或者取现。

6、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联合承包项目管理协议等合同,证实曹*向被告人郭某某出具了所谓的内蒙*有限公司与北京城*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011年12月8日曹*又以北京城*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人郭某某所在的“名都公司”签订《联合承包项目管理协议》约定曹*将“伊泰苑A、B标段”工程分包给被告人郭某某,并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进场施工。

7、伊泰置*限公司、成都*工程公司情况说明,证实伊泰置*限公司伊泰天骄项目未与任何单位合作开发,施工单位为成都*有限公司;成都市*有限公司未委托北京*限公司、成都明*限公司、四川众*限公司、郭某某等对伊泰天骄项目施工。

8、证人刘*(建设单位员工)、严*(施工单位员工)、潘*(监理单位员工)证言,证实伊泰天骄项目单位中没有“明*司”,也没有听说过被告人郭某某。

9、证人张*、王*(二人均系名都公司员工),证实2011年八九月份的时候二证人听被告人郭某某说北*一公司的曹*把位于成都双桥子“伊泰苑”项目承包了,并说曹*把这个项目拿给“明*司”来做,后来直到2012年四五月份的时侯“明*司”也没能进场施工。

10、证人杨*(被告人郭某某的司机)证言,证实2012年初的时候有人到“明*司”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司会议上说过“明*司”承接的“伊泰苑”项目一直不能进场施工,曹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

11、证人王*,证实2011年4月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向证人王*招揽劳务施工队伍,并向王*出示了发包单位为内蒙*有限公司、承包单位为北京城*任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和北京城*有限公司与“明都公司”签订的“伊泰苑A、B标段”《联合承包项目管理协议》以及北*公司“中标通知书”等资料。后经王*介绍,被害人李*某以成都众*限公司的名义与“明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害人李*某分两次转账人民币40万元给被告人郭某某。

12、被害人李*陈述,证实李*以四川众*限公司与“明都公司”签订《建设劳务工程承包合同》的经过,并于2012年6月18日和6月28日分两次向被告人个人账户转账人民币40万元作为保证金。后发现被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1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为:2012年6月王*听说“明*司”承接了“伊泰苑”项目,遂想来做该项目的劳务,经人介绍认识,后王*以四川众*限公司的名义与“明*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约定项目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2012年6月18日,李姓男子打款人民币20万元到被告人郭某某的个人账户,被告人郭某某才知道实际承包工程的为李姓男子,王*只是中间介绍人。在收到20万元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打电话催促郭某某缴纳剩余的保证金。2012年6月28日,被害人李某某转账人民币20万元到被告人郭某某个人工商银行卡账户内。在收到被害人郭某某的付款后立即将其中的一部分用于归还向魏*借的高利贷,至案发日亦未归还李姓男子40万元保证金。

14、相关单位工商登记资料及被告人郭某某身份信息材料,证实相关单位主体资格情况以及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5、被告人郭某某的前罪判决情况及缓刑执行通知书,证实2012年6月27日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为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明*司”未能承接“伊泰苑”项目施工合同的情况下,仍以“明*司”名义对外签订施工合同,骗取他人人民币40万元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郭某某因犯抢劫罪(未遂)于2012年6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本罪属漏罪,应撤销缓刑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与众*司签订合同后才知道工程是虚假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不知道合同向对方是被害人李某某的意见不影响合同诈骗罪的成立及量刑,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和单位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2)资中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的缓刑宣告。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合并前罪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2022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继续追缴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所得40万元,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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