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钟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杨*在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三段*号*栋*单元*楼*号,多次虚构买房、做生意、支付材料款等事实,骗取被害人刘某某共计人民币1679400元,用于赌博等个人挥霍。被告人杨*于2014年10月22日被抓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系不构成诈骗罪的民事欺诈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杨*所有牌照号为川A***GS的灰色力帆620汽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扣押清单,借款借据,伪造的购房收据,手机短信及书信,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东桂*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杨*的身份证明材料,证人王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的供述及辩解,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相关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对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杨*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害人刘某某并非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借据的内容并非通过市场行为获得利润,仅是单纯的借款协议,被告人杨*的犯罪行为没有侵害市场秩序这一法益,不应以合同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应以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故对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关于罪名的指控,本院决定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借款次数多,持续时间长,所借款项多用于赌博,被告人杨*无固定收入、无相当资产,不具偿还能力,也无还款行为,应认定被告人杨*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故对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杨*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二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赃款人民币1679400元应予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刘某某(扣押的牌照号为川A***GS的灰色力帆620汽车一辆予以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