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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均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均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底,被告人何*均与曹某某、孟某某(二人另案处理)事先预谋,为解决何*均所经营的双流真实大自然装饰公司的资金运转情况,决定伪造房产证作为抵押向被害人王*借款。随后,被告人何*均利用其经手客户李某某的资料,花费400元人民币,通过孟某某所介绍的宋*伪造了李某某的房产证、并由曹某某提供照片伪造了李某某的身份证。2013年11月26日,由曹某某冒充李某某,何*均、曹某某以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在成都市金牛区金沙路57号附2号茗旺茶楼与被害人王*签订借款合同,骗取被害人王*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后何*均将款项耗用,导致无法偿还。被告人何*均于2014年8月2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上述房产证系伪证。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均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何*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何*均以其所经营的双流真实大自然装饰公司需要运转资金为由,与孟某某、曹某某议定伪造房产证作为抵押向被害人王*借款。随后,被告人何*均利用所经手客户李某某的资料和曹某某的照片,花费400元人民币,通过孟某某所介绍的宋*伪造了李某某的房产证和身份证。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何*均在明知自己的公司经营困难、自己没有任何资产,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要求曹某某冒充李某某,一同以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在成都市金牛区金沙路57号附2号茗旺茶楼与被害人王*达成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于2013年12月25日归还上述借款),被害人王*当即向被告人何*均转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何*均当即向被害人王*支付利息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何*均获款后未如期归还借款,并躲避被害人王*的追讨。2014年4月的一天,被害人王*找到被告人何*均,被告人何*均向被害人王*还款人民币23000元。被告人何*均于2014年8月2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证照片,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涉案伪造的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借款借据及收据,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何*均的身份证明材料,证人曹某某、孟某某、李*、宋*、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被告人何*均的供述及辩解,双流县*易中心出具的涉案房产证系伪证的证明,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相关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对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何*均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害人王*并非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借据的内容并非通过市场行为获得利润,仅是单纯的借款协议,被告人何*均的犯罪行为没有侵害市场秩序这一法益,不应以合同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应以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故对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关于罪名的指控,本院决定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何*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何*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何*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二日起至二0一七年八月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赃款人民币69000元应予追缴并返还被害人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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