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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正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正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7月3日、9月9日、12月26日、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案件需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两次,本院依法同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代理检察员邹*、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正及其辩护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9月20日,被告人叶*正虚构自己是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一集团)成**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并自行刻制了五一集团成**目部的公章,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镇一茶楼内与被害人王*、王**见面,约定被告人叶*正将五一集团成**目部承接的中国人民解**机场高干小区工程中的2.5万平方米工程承包给被害人王*、王**,并与王*签订了一份《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随后,被告人叶*正以履行该合同需缴纳保证金为由,收取了被害人王*、王**人民币10万元。之后,被告人叶*正向被害人王*、王**谎称成都太平寺机场高干小区项目不具备开工条件,又虚构了可以另行承包工程项目的事实,进一步取得二被害人信任,并于2007年11月19日与王**签订《北海**有限公司振星大厦内装饰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将北海市振星大厦内装饰工程承包给被害人王**。同日,被告人叶*正以履行北海市项目合同需要信誉金为由,再次收取了被害人王*、王**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叶*正在收取了被害人王*、王**人民币共计50万元以后,编造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拒不与二被害人见面,并将收取的50万元用于借款给他人及生活开支。2009年底,被告人叶*正更改自己手机号码,致使被害人王*、王**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2014年3月2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叶*正经网上追逃,在成都东火车站西进站口被挡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公民财物,涉案金额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与被害人王*、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收取了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辩称,自己一直挂靠五一集团承揽工程,本案中涉案的两个工程是真实的,并非被告人虚构,二被害人对自己尚未实际取得工程的事实是明知的,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意思是保证工程取得后交由两个被害人承建,被告人自己也出资了30余万元,收取的50万元也全部用于了争取工程。工程未能落实是客观原因造成。自己之后更换手机不联系,是因为当时经济能力较差,为暂时躲避债务,不是逃匿。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一是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主观目的是通过合作争取承揽工程,而非占有被害人的保证金;二是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被告人一直挂靠五一集团承揽工程,涉案的两个工程是真实的,被告人没有虚构也无能力虚构涉案工程;三是被告人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为,被告人为了承揽工程,自己先期投入了30余万元,并为承揽北海振星大厦工程,在北海-深圳-广州-南岭等地来回奔波,所收取的被害人的50万元均用于争取工程。本案为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第一组证据材料: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的来源。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等程序性法律文书。证实,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

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2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叶*正经网上追逃,在成都东火车站西进站口被挡获归案。

4、被告人叶**的户籍证明。证实,叶**于1949年11月15日出生等自然情况。

5、被害人王**、王*辨认本案被告人叶**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辨认,叶**就是与其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并在收取50万元后逃匿的人。

二、第二组证据材料:

1、《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证实,2007年9月20日,被告人叶*正以五一集团成**部名义与被害人王*签订了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将甲方(叶*正)与术星地产公司联系承接的中国人民解**场高干小区工程中的2.5万平方米的工程量交予第三工程部(王*)施工。乙方(王*)必须向公司交1%的工程质量信誉金,并约定开工日期暂定为2007年10月底,以甲方(叶*正)进场通知书为准,合同加盖五一集团成都项目部的印章。

2、《北海**有限公司振星大厦内装饰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证实,2007年11月19日,被告人叶*正以五一集团成**部名义与被害人王**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北海市**责任公司振星大厦内装饰工程内部承包给王**,甲*(叶*正)与北海市**责任公司签订的《北海**有限公司振星大厦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由乙方(王**)伸张和履行。乙方代甲*向北海**有限公司交纳此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合同加盖五一集团成都项目部的印章。

3、北海市**责任公司振星大厦内装饰工程空白承包合同以及空白内部承包协议书。

4、收条两份,2007年11月19日叶*正银行明细单。证实,2007年9月20日叶*正以五一集团成都项目部名义收取被害人王*保证金10万元整。2007年11月19日被告人叶*正以五一集团成都项目部的名义收取王**保证金40万元。上述收条均加盖五一集团成都项目部印章。2007年11月19日至2008年2月20日,被告人叶*正收取的40万元陆续使用完毕。

5、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叶*正在2007年12月11日向曾征远转账10万元,2007年12月14日向陈*转账8万元。

6、承诺书。证实,被告人叶*正于2009年9月15日向二被害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两个月后归还欠款,并以其住房抵押。

三、第三组证据材料:

1、五一集团工程项目内部生产责任书、五一集团会议纪要。证实,2005年8月19日,五一集团远祖桥农贸市场综合楼土建工程由叶*正担任项目负责人,负责完成该工程施工任务。

3、新居工程BT模式建设协议。证实,2005年11月22日,龙泉驿区洪安镇人民政府与成都**有限公司(法人张**)签订协议,确定成都**开发公司为洪安镇统建安置房一期项目总承包人。

4、证人刘**的证言。载明,我不认识叶*正,经过我查资料,叶*正在2005年8月19日与我们公司签订了关于《远祖桥农贸市场综合楼土建工程》的工程项目内部生产责任书,叶*正担任项目负责人。经查找公司档案,从2004年至2007年都没找到成都龙泉洪安相关项目合同。

5、证人黄**的证言。载明,2006年的时候,我通过我的战友庄村介绍认识叶**,并给我介绍说叶**是重**集团的,庄村当时在叶**手下打工,他们当时在龙泉驿区文安镇政府处承接了“政府安居工程”的其中某标段,但后来听说因为资金问题,文安镇政府就没有让叶**等人继续承接了。叶**只给我看过重**集团的公司宣传资料,只是听他人和他自己介绍他是五一集团的。

四、第四组证据材料:

1、北海市**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海市**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北海市**责任公司未与五一**公司签订过北海市振星大厦内装饰工程合同。

2、中**解放军第五七○一工厂安全保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厂从2006年至今未进行过“太平寺机场高干小区”建设项目。

3、中**解放军95788部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该部队从2005年至2010年期间,在太平寺机场4000余亩的土地上没有修建住宅小区的工程项目。

4、五一集团出具的证明。证实,1、该公司没有承接中国人民解**场高干小区工程;2、该公司没有承接北海市**责任公司振星大厦内部装饰工程;3、该公司在成都没有项目部;4、该公司职工中没有叶*正这个人。

5、证人秦*建的证言。载明,我是北海市**责任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负责公司各项目的工作,振**司的振星大厦曾经招标过外墙装修工程,没有招标内装饰工程,本公司没有和五一集团签订过任何装饰工程合同。

6、证人何**的证言。载明,我是五一集团的经理,我是2004年正式进入该公司的,我见过叶**两三次,但对他不熟,他以前和一个叫宋**的人到我们公司谈过一些工程上的事,都是和我们公司马**老总谈的,马**现在都已经离开我们公司两年多了。叶**本人没有挂靠过我们公司做过工程,即使有都应该是他和其他人合伙,由其他人出面挂靠我们公司,但这种情况我就不清楚了。挂靠是先由挂靠方和我们公司谈,谈好后,由挂靠方在有担保人和担保物的前提下给我们公司出具承诺书,再由我们公司给挂靠人出具委托书,挂靠方去承接工程,双方合同必须拿回我们公司审核盖章。我们在2007年未承接过也未委托任何人承接过成都**高干小区工程和北海市振星大厦内外装饰工程。

五、第五组证据材料:

1、广**视台2005年11月16日《焦点报道》节目对伯**司的报道。揭幕伯**司(总经理为李**)不仅骗人骗财而且还吹嘘自己所谓的诚信。

2、借条、转账凭证及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在被告人叶**的担保下,被害人王**给案外人李**20万元。

3、承诺。证实,2008年4月9日被告人叶*正书面承诺自愿承担为王*追回借给李**的20万元,如追不回自己负责偿还。

六、第六组证据材料:

1、从张**处调取的北海市**责任公司法人情况介绍、资金使用计划、融资意向书、项目预期收益、承诺函3份、说明2份,振星大厦二次设计、工业设备安装、室内外装饰工程商务概算书,“振星大厦”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广西中德勤会计师事务所对北海**业公司审计报告。证实,2007年5月,张**与北海市**责任公司合作,并就振星大厦有相关合作。

2、上官世盘的百度资料。证实上官世盘是少将军衔,系中国**中心副司令员。

七、第七组证据材料:

1、(2006)沙民初字第37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书、(2008)沙法民执字第254号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08)沙法民执字254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书、(2008)沙法执恢复字第254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申请书、执行申请书、(2009)沙法民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2009)沙法民执字第1675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叶**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向乐村11-1-2-1号房屋因其他经济纠纷于2010年11月23日被依法拍卖。另证实被告人叶**从2005年开始即对外欠款,经济能力差。

2、证人叶*的证言。载明,我是叶**的女儿,2007年期间叶**说他在成都龙泉驿区洪安镇做工程,对他的经济状况我不了解,2007年以前我父亲也一直在做工程,我们家之前的生活过的还可以,经济来源都靠他。我们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向乐村的房屋在2010年左右被沙**法院拍卖了。

八、第八组证据材料:

1、证人王**的证言。载明,我和叶*正从小就认识,关系比较亲近,2007年春节后我们联系上,之后叶*正对我说“成都太平寺机场要拆迁,之后要在那里建高干小区,我们跟踪后有关系,能接一部分工程,能不能找点工程队来做,做成给你一些点子费”。过了几天,叶*正就和他的驾驶员叫上我一起到太平寺机场,我们就在机场跑道站了一下,叶*正对我说以后这一片就是由他们开发建造,我们看了十来分钟就离开了。回家后,我很相信叶*正,就通过我舅子罗**介绍了做工程的资阳人王*、王**给叶*正认识。他们第一次见面是在2007年9月左右,在龙泉阳光城的一个茶楼,当时有我、叶*正、王*、王**和叶*正带来几个人,王*、王**就和叶*正沟通工程情况,过了几天,叶*正把合同准备好了,还是上述这些人又到这个茶楼,叶*正和王*、王**签订了合同,王*他们就转了10万元保证金给叶*正。

在王*他们和叶*正签订合同之后约1个月左右,叶*正又跟我说起他老板张**在北海有一栋大厦,要准备装修成酒店,让我找人,我先就找了一个人和叶*正一起到北海看了叶*正所指的大厦,我找的那个人看了说做不了。我回来后,叶*正又提到王*、王**,我又去找王*、王**对他们说了这个事,说要装修,王*、王**说没问题,王*、王**就带上他们的技术人员和我一起开车去了北海,叶*正和张**坐飞机去的,去了之后,叶*正、张**就带我们看了大厦,叶*正和王*、王**谈后,应该是叶*正起草了合同,他们就签订了合同,王*他们就转了40万元保证金给叶*正。后来这两个工程都没有做成,我问叶*正,叶*正一直都说太平**干小区工程是因为一直没拆迁完,北海大厦叶*正说北**建委开了会,所有工程都要等,第二年再说。2008年、2009年我也问过叶*正怎么回事,叶*正就说的是太平**干小区工程还没拆迁完,北海大厦张**还没有谈好。后来,在2009年初叶*正就说还钱,但一直拖起,到2009年我就联系不上叶*正了,他也没给个说法就都联系不上了,之后一直没跟我联系过。叶*正分别收取10万和40万是工程保证金。我不知道叶*正准备了多少资金来做这两个工程,我估计他自己都恼火,在签订这两个工程合同之前叶*正还私人向我借了2万元用于他自己的生活。第一个合同是以五一集团的名义签订的,签合同时叶*正就说他是五一集团的,第二个合同我就不清楚了。我没有实际去了解两个工程,都只是相信叶*正,叶*正说太平**干小区由他们来开发建筑,说的很肯定,北海大厦工程,叶*正说的是原老板要把大厦让出来,让给张**。我到了北海才认识的张**,但是我和张**几乎都没怎么说过话,按叶*正的说法,两个工程都是张**的。

2、证人张**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载明,我通过朋友认识叶*正,知道他是重**集团的总工,叶*正做过我在龙泉洪安镇的安居工程。大概2007年的时候,中国**总装备部司令员上官世盘,委托我公司(成都**限公司)承接关于太平寺机场高干小区安置房和军事设施的前期工作规划事宜,包括前期的规划、设计、报建等一系列工作。后来自己将高干小区安置房建设的事情告知叶*正,说是叶*正的公司审核后将一部分业务分给他公司做,但没有说具体的开工时间。因为项目还没有审核,所以就没有审核叶*正的公司,叶*正只是将五一集团的一些公司宣传资料给了我,连该公司的委托书和介绍信都没有给我过。2007年,我到北海准备收购北海市**责任公司,该公司就涉及振星大厦。后来我就和叶*正说了我收购北海**业公司的事情,他就提出他来总承包该大厦的装修,我当时就拒绝了,他是做土建的,不具备装修的资格和水平。而且这个工程还在洽谈中。后来叶*正就经常带人来看工地,我就和叶*正说,你做你的事,我做我的事,我们之间没有关系。叶*正为了承接振星大厦的装修,主动给我钱,我都给他打了收条,如果这笔项目没有做成,我就把钱还给他。成都市太平寺高干小区项目在2007年8月底9月初,我就对叶*正说因为没协调好,做不成了,叶*正也没有说什么。北海振星大厦装修工程在2007年10月左右在北海的时候,因北海振星大厦被查封了,我们就离开了,当时叶*正也在场,这个工程肯定就做不成了,这点叶*正很清楚。我离开北海半个月左右,2007年11月的样子,叶*正电话问我这两个工程还有没希望,当时明确给他说过没得希望。我在做洪安工程的时候,我公司的赵**以我们公司还是他私人名义借了叶*正30万,原因就不清楚了。龙泉**工程是赵**以成都市**发公司从洪安政府接的,协议是赵**出面签的,有一部分是叶*正以五一集团的名义和我们签订的。2007年叶*正在北海是转了10万元给银行的曾征远,但我给叶*正打了借条的。

3、证人张**出庭作证的证言。载明,我是在做龙泉洪*工程时认识的叶**,当时叶**是五一集团的,我的律师看了他的介绍信的,我没有亲自看过,具体是我公司的赵**在联系。我和叶**没有合作过,他只是做了洪*的工程,但是后来他不知道是什么原因退出了。洪*工程我们后来因为政府要自己贷款,不要我们了,我们就没做了。关于太平寺机场项目,当时是成都市准备做太平寺那一片的改造,有相关的文件,我们公司有人有这个关系,所以想另外做机场安置小区的项目,于是去争取,这个工程只是我们向上面打了报告。是赵**和叶**联系的,现在赵**都找不到人了。叶**在我在成都时经常过来找我喝茶,打听太平寺机场,我说我们正在协调,只是有意向。我们打了报告一个月后,因为土地原因这个项目就中止了,我没有直接给叶**说过项目中止的事,但是我公司的员工都清楚这个事,叶**肯定应该知道。我不知道叶**已经将该工程分包出去了。北海振星的项目是我在收购,我回成都和叶**一起喝茶时说过这个事情,但是只是说我在前期调查,叶**想做,但是还在前期洽谈中,我给他明说过,他也去见过对方的两个老总,是他自己去的。在北海的时候我吃饭叶**主动去买单,也主动去加油,我都给他打了条子的。我不管他主动买单的意思,我给他打了借条,我不想让别人来承担。我在北海碰到过叶**带人去看项目,每次碰到人都不相同。在北海的时候我找中**行的曾总(曾**)融资,需要转手续费,我正准备转的时候,叶**自己主动转了10万元给曾**,我知道后主动打了借条。叶**是自己去北海的,我带他去看过项目,给那些钱都是他主动给的,我都打了条子。我们去深圳叶**也去了,也是他自己去的,但我的花销是我自己出的。叶**勾兑我的司机以及和其他一些人员吃饭我就不知道了,叶**出的住宿费什么的,可能是帮我司机出的。我认识李**,但是没有找李**融资。北海振星大厦的项目当时有查封,有公告,法院也来了人,叶**也在现场,应该知道是做不了了。北海项目我只是和对方签了委托融资的协议,该项目的相关资料包括内部装修以及我是北**司副总等资料都是用于融资使用,上述资料我没有给叶**看过,但是他有可能通过我的司机看过,只是授权我去融资的事情是我们公司内部的事情,我没有告知过叶**。之后我没有给叶**还钱是因为没想到这个问题,而且他也没找我还,案发后我已经把钱还了。我在公安机关曾说把工程给叶**做,意思是说在工程成了的前提下,并且要经过招标程序,不会直接给他。

洪*工程是赵**签的,我不清楚,我基本不在成都,当时公司是汤总(汤**)在负责。我知道向叶*正借30万的事,当时我们公司年终需要钱,他们给我说过借钱的事,都是汤总在负责,但是我们公司最后没有收到钱,我也没收到钱,赵**负责的,但他又跑了。

4、证人李**的证言。载明,我在2006年被张**的成都子**有限公司聘为法律顾问,现在与张**是朋友关系。关于成都太平寺机场高干小区项目和北海振星大厦装修工程我清楚一些情况。成都市太平寺机场高干小区项目是张**在联系,我知道的时候是2007年7、8月份,过了一个月左右,我听说这个工程因为没协调好,做不成了。2007年9月,在太平寺机场高干小区项目没成功后,张**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北海去帮忙调查北海振星大厦的情况,我去了之后,当时张**想融资把这个大厦拿下来,我调查对方公司的征信情况,过了几天就离开北海了,在2007年年底,张**回成都对我说北海项目做不成了,大厦都被查封了。上述两个工程张**是否给叶**说过做不成了我不清楚,但张**是给我明确说过做不成了。我不清楚叶**在上述两个工程中已经收取他人保证金发包的事。

2006年,张**的成都子**有限公司从洪*镇政府接的龙泉洪*安居工程,协议是和洪*镇政府签订的BT项目,是赵**出面签的,但盖的是成都子**有限公司公章和张**的私章,有一部分是叶*正以五一集团名义和成都子**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协议上写明了做一栋楼,具体几栋楼我不清楚,协议我没有找到。成都子**有限公司做了约1000多万的工程因为资金问题也退出了,洪*政府将施工队的钱是结完的,现在还差成都子**有限公司前期设计、道路、管网等费用约200万。叶*正在洪*安居工程做了点基础,在2006年底叶*正自己退出了,原因我们不清楚,他是和政府协调的。当时叶*正有20多个人做工程,工人的钱是政府结完了的。太平寺机场和洪*工程没有联系,是叶*正听说后主动找张**要来的,当时我们都在谈,并没有拿到手,这点叶*正是很清楚的。

5、汤**的证言。载明,我是张**的朋友,张**是子**公司的法人,2007年,张**的子**公司确实准备搞成都太平寺机场高干楼的项目,但是这个项目没有做成。我和叶*正在龙泉洪安工程的事情上接触过,只知道他是做工程的。

九、第九组证据材料:

1、被害人王*的陈述。载明,2007年9月经被害人王**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叶**。叶**自称是五一集团成**目部负责人。叶**和陈*给我和王**介绍了成都太平寺机场这个项目,让我们先交20万元保证金。因为王**保证,我们同意先交10万元保证金。2007年9月20日我和王**、叶**一起在龙泉同安镇一茶楼谈好后与叶**签订了一份《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叶**就把五一集团成**目部的章拿出来在合同上盖章。之后,叶**给我打了一张10万元的收条,王**还在收条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字。之后,我和王**、陈*就到龙**银行,将10万元的保证金打到叶**的卡上。2007年11月,就在我们签订合同后两个月,叶**又约我和王**到上述茶楼,当时还是我和王**、王**、叶**、陈*,当时叶**称成都太平寺机场不具备开工条件,考虑我们的利益,就让我们做广西张国山的酒店装修项目,他称这个项目也是五一集团成**目部在广西承包的,当时王**还对我们说这个项目他去看过,绝对真实,于是王**和叶**就签订了一份《北海**有限公司振星大厦内装饰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叶**盖五一集团成**目部的章。签订合同后,叶**就给我们打了一张收到40万元的收条,随后我和王**、陈*一起,也是到龙泉花都转盘那的建设银行给叶**的卡上打了40万元。2008年3月3日我和王**一起到南宁,在叶**的担保下,和叶**一起到当地的建设银行给叶**的合伙人李**打了20万元到李**的卡上,李**给我打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了字,承诺3天内归还。一直到2008年4月9日李**都还未还钱,叶**给我们写了一个承诺书,写明由他承担在三个月内追回我借给李**的20万元,如果追不回这笔钱,就由他承担还款责任。2009年9月15日,王**喊叶**给我们写一个《承诺书》,承诺所欠我和王**的钱在二个月内还给我,如果不能归还将其住房抵押归还。但是叶**一直没有还钱。从2009年10月底叶**的电话就打不通了。2010年5月7日,我和王**到五一集团去了解叶**的情况,公司的董事长刘*说他们公司没有叫叶**的人,也没有成**目部的章,也没有成都太平寺机场的这个项目。

因为叶**说他认识的人在总装部有关系拿到成都太平寺机场的项目,我们就没有问具体的开发商,也一直没有问过叶**是否有合同。关于北海的工程,我们签订合同后,叶**让我们交了保证金就去北海开工,还提出要带上施工人员,后来我们就带上施工人员到了北海,叶**介绍了张**跟我们认识,但我们和张**接触很少。叶**说他拿到了两个工程的承包权的,他的合作方是他的朋友,在军方关系很好,北海工程都喊我们带施工人员去,我们肯定觉得工程没有问题了。

关于太平寺机场项目,叶*正一直给我说的是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在和成**区协调,准备修成西藏退役机关住宿楼,直到2008年底叶*正还是这样给我说的。北海振星大厦,当时我、王**还有两个施工人员都到了北海等做这个工程,当时是2007年9月,我们签订了合同后去的北海,大概我们待了一个月左右,叶*正就给我说当地因为政府管理要求,建设局要等段时间,就让我们回成都等,协调好了之后,我们再去,过了几个月,叶*正又让我们到南宁借钱给李**交纳解汇的手续费,他们从香港引资美元回来启动太平寺机场和北海振星大厦工程,随后工程未启动,我就问叶*正,叶*正一直说是差手续,直到叶*正逃跑。太平寺工程和北海的工程没有关联,10万元是第一个工程的保证金,40万是第二个工程的保证金,叶*正一直没有说过这两个工程做不成。合同都是叶*正起草的,保证金是叶*正要求支付的。叶*正说他是五一集团成都项目部的负责人,并出示了五一集团成都项目部的公章,他已经以五一集团的名义承接了这两个工程,分包给我们,所以保证金由他代收。

关于北海振星大厦合同中叶**将该工程的权利义务交给我们的意思是到时候由我们全权代表五一集团来做这个工程,我们根据工程造价再和叶**谈他的点子费,太平寺机场的工程叶**就说只是分一部分工程给我们做。我们在北海吃住不是张**就是叶**出的钱,大约生活开支就是几千不到一万元。

2014年3月17日,我在公安机关收取了张**的法律顾问李**代张**退还给叶**的人民币142500元。

2、被害人王**的陈述。载明,2007年9月20日我和王**、叶**、陈*一起在龙泉同安镇一茶楼谈好后与叶**签订了一份《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叶**是以五一集团成**目部负责人的名义签订的。内容主要是由我们作为五一集团成**目部的一支施工队内部承包他们的工程,工程是五一集团成**目部与术星地产公司承接的中国人民解**场高干小区工程。当天我们签了合同后,我们一起来到龙泉花都转盘的建设银行,由我的卡和王*的卡分别转账给了叶**的卡上5万元,共计转给他10万元,作为我们接这个工程的保证金。叶**给我们打了一张10万元的收条。2007年11月19日,叶**又约我和王*到上述茶楼,当时还是我和王*、王**、叶**、陈*,当时叶**称成都太平寺机场不具备开工条件,考虑我们的利益,就让我们做广西张**的酒店装修项目,他称这个项目也是五一集团成**目部在广西承包的,当时王**还对我们说这个项目他去看过,绝对真实,于是我和叶**就签订了一份《北海**有限公司振星大厦内装饰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叶**以五一集团成**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我签约。签订后,叶**给我们打了一张收到了我们4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由我和王*分别用自己的卡打了20万元到叶**的私人卡上,总计就是40万元,后来我们这个工程也没有做成。当时和叶**签订的第一个合同工程在成都太平寺机场那儿,当时叶**带我们过去看过,他指着那个机场对我们说,那个机场要搬迁,这个机场要开发成高干小区。第二个合同工程在广西北海市,当时我们看见酒店还是一栋烂尾楼,当时经我们了解这个酒店的老板也不是张**,而且酒店也根本没有装饰的工程。我们了解后就让叶**退钱,但叶**就一推再推,直到2009年10月我们联系不上后,我们才报案。之后我们去五一集团问过,他们负责人刘*给我说他们公司没有叶**这个人,而且在成都也没有项目部,当时叶**给我们签订合同后合同上的章,五一集团也说是假的。

3、被告人叶**的供述。载明,我与五一集团是挂靠关系,2006年下半年至2007年上半年,我以重**集团的名义从张**的子**司手中承接的洪*镇“安置小区”项目。我负责的是其中一栋,当时在我刚把土方挖完,由于张**公司与洪*镇政府扯皮,所以没做完就离开了。当时为了方便内部资料盖章,五一集团的办公主任说喊我自己刻个项目章用于内部资料盖章,我就自己刻了个五一集团成都项目部的项目章。我当时工人大概30多人。因为我在洪*的工程没做多久就因为张**的原因没做下去了,张**就喊我等到做其他工程。在这期间2006年,张**找我借了30万元,当时是以五一集团的名义借给他的,但实际出钱是我,收条我保管在重庆,当时还和张**签订了协议,协议内容为张**承诺将“719厂干部公寓项目”(后来改在太平寺机场)总项目的百分之三十给我做,这份协议五一集团及张**的子**司都盖有公章,该收条背面汤金*还签了字。后来就说了太平寺机场高干小区项目,在聊天过程中,我就把这个项目给王**说了,大概在2007年4、5月份的时候,王*、王**通过王**找到我,想承包成都太平寺机场安置房项目,我与王*于2007年9月20日在龙泉同安镇一个茶楼里签订了《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之后我让王*、王**打10万元到我卡上。我收了10万元保证金,借了3万给张**,4万左右付了洪*工程工人的工资,还有就是平时消费了。后来这个项目说做不成了,大概2007年11月份的时候,张**告诉我他购买了北海市振**厦,需要将大厦内部重新装修,并且已经交了部分定金,现在还需要融资7000万元,完全购买了这个大厦就能进场装修,我想到之前太平寺机场安置房的项目黄了,就给张**说想让王*、王**他们承接这个内装修的项目做,经过张**、王*等人同意后,我就和王*等人签订了合同。这个工程我看了张**和振星**公司的购买合同,并且看过振**厦装修的预算和评估,并且当时振**司把公章都交给张**的,因为融资要以振**司的名义。于是在2007年11月19日,我和王**就签订了《北海市振星**公司振**厦内装饰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中权利义务转让的意思是以后工程就由王*他们直接和张**联系,我就只以五一集团的名义做点工程就是了,另外收点管理费。之后通过银行转账我收取了王*、王**40万元保证金,包括之前的10万元一起都算是这个工程的钱,王*、王**当时是清楚的,这些钱就是用于去跑工程。当时张**给我说,这两个项目需要融资找钱,喊我找点钱,王*等人又想拿到项目,我就给王*他们说了这个情况,王*等人为了做项目就以保证金的方式给了一个10万、一个40万。王*、王**是知道我当时并未与张**签订协议,我给他们说了这两个工程拿下来肯定给我们做,工程是百分百没问题。之所以是我签订这个合同,是因为王*、王**只认我,合同都是王*拟定的。合同签订后,我就和王*、王**都到北海去考察工程,所有费用都是我出的。这笔钱全部用于跑工程,请客吃饭,还转了10万元给一个银行的曾主任,同行的一个姓刘的给了3万,驾驶员给了1-2万,一个女的给了2万,这些钱张**都没有打借条的,张**自己还私人借了10多20万,他们当时住在北海的酒店费用也是我支付的。期间我还转了8万元给我女婿陈*,用于等待开工的工人开支。另外我、张**、还有张**请的驾驶员阿*,我们07年11月至09年2月份期间,我三人长期在北海、南宁、深圳、广州四地长期往返,在这期间吃、住、行、招待费都是我开销。我一直都跟到张**跑融资,我收的钱都在跑项目上花完了。大概在2008年3月份的时候,我在南宁和李**一起搞融资,李**说还差点钱,我就给王*、王**打电话找他们借钱,于是在我作为担保人的情况下,李**就借了王*他们20万元,并承诺10多天之内就将这笔钱还给他们,到了4月份李**还没有还钱,于是我就给他们写了一个承诺书,承诺我帮他们在三个月之内追回李**借他的20万元,如追不回,我就承担这20万元。在2008年2月底张**说融资一直没到位,可能有点恼火,就一直这样拖起了。我在2008年3月给王*说这两个工程可能有点悬,我就自己想法还你的钱。这期间王**也问过我,我对王**说还是有点悬,王**还叫我做不成就把钱还了,我就说只有慢慢还。大概在2009年9月份的时候,王*、王**就找到我,让我还钱,于是我就给他们写了承诺书,承诺在2个月内将他们的50万元保证金还有李**借的20万元还给他们,如果没有归还,我就将我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向乐村11号附1号2-1的房子抵押给他们。大概在2009年年底的时候,我在没有告知王*、王**的情况下,就将手机卡换了,因为当时王*他们催我还钱催的很紧,而我找李**又没还钱,我很烦就把手机卡换了。我没资格发包,我分包给王*的原因是因为工程量大,王*做了还会返还我百分之二的佣金,还有就是我自己没有钱。2009年后我每月有1000余元的残疾救助金,另外我亲戚朋友还接济了我4、5万。我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向乐村11号附1号2-1的房子后来被法院拍卖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叶*正对被害人王*、王**的陈述有异议,其陈述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合同的实质只是保证工程拿到后交给两给被害人做;对证人张**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证言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应为被告人叶*正本人陈述的情况;对证人王**的证言部分有异议,提出合同是被害人拟定的;对证人何**的证言有异议,提出何**并不清楚具体情况;对证人李**的证言部分有异议,提出其并不清楚实际情况。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叶**的辩护人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一致,提出公诉机关提交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叶**确实挂靠五一集团,涉案的工程是真实存在的,被告人收取保证金后将钱用在了争取工程上。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上列证据材料中上官世盘的百度资料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人何**关于叶**从未挂靠五一集团的证言与书证相悖,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均系公安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每项证据材料具有相应证明能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人叶**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张**在北海香格里拉大饭店支付凭证及住宿费票据、中国人民**队北海招待所住宿费票据,证实叶*正帮张**支付了项目先期运作的费用1万余元。

二、2007年11月至12月,张**收取叶**现金的收据9张,中**行汇款申请书1张、中**银行转账凭条1张。证明,被告人叶**通过现金支付和转账方式支付给张**及张**公司人员计人民币15万余元。

三、张**出具的借条1张。证实叶*正于2006年11月24日借给张**人民币3万元。

四、中**银行转款凭条10张。证实2008年6月叶*正为融资的事情向李**转款人民币17100元。

五、中**银行存款凭条。证实2008年2月4日,叶*正向汤**转款人民币2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建议不予以采纳。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列证据材料第一、二项证据能够证明收取款项的部分用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三、四、五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05年被告人叶**挂靠五一集团承包了重庆远祖桥农贸市场综合楼土建工程。2005年11月22日,张**担任法人的成都子**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龙泉驿区洪安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新居工程BT模式建设协议,约定成都子**有限公司为洪安镇统建安置房一期项目总承包人。2006年下半年至2007年上半年,叶**以五一集团的名义从子剑**有限公司承包了龙泉洪安镇的安居工程中的一栋房屋,该工程因各种原因未能全部做完。2007年,案外人张**拟争取在太平寺机场建设高干小区安置房,被告人叶**得知上述消息后,在未核实工程真实性及未实际取得工程承包权的情况下,于2007年9月20日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镇一茶楼内,以五一集团成**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并以自行刻制的五一集团成**目部的公章,与被害人王*签订了一份《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将五一集团成**目部与术星房地产公司联系承接的中国人民解**机场高干小区工程中的2.5万平方米工程承包给王*、王**,并约定开工时间暂定于2007年10月底,并收取了王*、王**人民币10万元,上述款项已全部被叶**耗用。2007年8月底9月初,叶**即得知该工程无法落实,但一直未将该情况告知二被害人。2007年,证人张**与北海**限公司洽谈北海振星大厦融资收购事宜,被告人叶**得知该消息后即让二被害人另行承接振星大厦的内装饰工程,并于2007年11月19日再次以五一集团成**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王**签订《北海**有限公司振星大厦内装饰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将北海市振星大厦内装饰工程转包给被害人王**,并收取了被害人王*、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收取上述费用后,被告人叶**与被害人王*、王**一起到北海,介绍了证人张**与被害人王*、王**认识,被告人叶**支付了被害人王*、王**在北海一个月的住宿、生活等开支。在北海期间,被告人叶**为从张**处争取北海振星大厦内装饰工程项目支付了相关费用16万余元。

2009年9月15日,被告人叶**向王*、王**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款项在两个月后全部归还,如不能归还,将现有住房抵押归还。

2009年底,被告人叶**更改自己手机号码,致使被害人王*、王**无法与其取得联系。2010年11月23日,被告人叶**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向乐村11-1-2-1号房屋因其他经济纠纷被依法拍卖。

2010年7月21日,被害人王**报案。经网上追逃,2014年3月2日,被告人叶*正在成都东火车站西进站口被抓获归案。

2014年3月17日,张**的法律顾问李**代张**退还了2007年在叶顶正处的借款人民币142500元,该笔款项由李**退还给被害人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的太平寺机场安置小区项目并不存在,被告人叶*正在未实际取得太平寺机场安置小区项目工程承包权的情况下,虚构自己系五一集团成都项目部的负责人,并使用私刻的该项目部公章,与被害人王*、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收取二被害人工程质量信誉金10万元,并将该款耗用,在其知晓该工程无法落实后,仍然对二被害人隐瞒该情况,且最后在未告知被害人的情况下更改电话号码,致使被害人无法与其联系,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二被害人交纳的工程质量信誉金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叶*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以发包北海振星大厦装修工程进行合同诈骗的事实,从现有证据来看,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均反映证人张**当时与北**公司就融资收购事宜进行合作,融资合作的相关书证中反映出有振星大厦内装饰工程的项目,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叶*正系在明知振星大厦内装饰工程不存在或完全无法落实的情况下与被害人签订振星大厦内装饰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此外,被告人叶*正收取被害人4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已将其中16万余万用于争取承揽振星大厦内装饰工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叶*正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履约保证金40万元的目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叶*正合同诈骗被害人履约保证金40万元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被告人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合同诈骗被害人“工程质量信誉金”10万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市场秩序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叶**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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