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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合同诈骗

1、2013年10月28日至11月19日期间,被告人李*以做酒水生意为由,采取先发货后付款的方式,骗取吴*价值234000元的酒水货物。该笔款项已由当时的担保人杨某某归还吴*。

2、2013年8月至11月19日期间,被告人李*虚构其认识五*公司驻成都办事处区域吕某某经理,自己利用这个关系在经营酒生意的事实,以做酒水生意为由,骗取陈*刚17万余元现金。

3、2013年8月至11月19日期间,被告人李*伙同其丈夫叶*(已判刑),虚构其认识五*公司驻成都办事处区域吕某某经理的事实,以做酒水生意为由,高额利息为诱饵,由李*在外担保借钱并写欠条、叶*冒充吕某某经理打电话哄骗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对被害人杜某某实施诈骗,骗走其222000元现金。

4、2013年年初至11月19日期间,被告人李*虚构其认识五*公司驻成都办事处区域某领导的事实,以做酒水生意为由,高额利息为诱饵,对被害人彭某容实施诈骗,骗走其15000元现金。

5、2013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伙同其丈夫叶*,虚构其认识五*公司驻成都办事处区域吕某某经理,能够低价买进酒水和在青白江区红阳怡湖西路60号18栋1单元1号有房产的事实,由李*在外担保并写欠条、叶*冒充吕某某经理打电话哄骗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对被害人黄*进行诈骗以做酒水生意为由,先付款后发货的方式,骗取黄*现金111514元。

6、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伙同其大夫叶*,虚构其认识五*公司驻成都办事处区域吕某某经理,能够低价买进酒水和在青白江区红阳怡湖西路60号18栋1单元1号有房产的事实,由李*在外担保并写欠条、叶*冒充吕某某经理打电话哄骗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对被害人路*进行诈骗,以做酒水生意为由,先付款后发货的方式,骗取路*现金183870元。

7、2013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伙同其丈夫叶*,虚构其认识五*公司驻成都办事处区域吕某某经理,能够低价买进酒水的事实,由李*在外担保并写欠条、叶*冒充吕某某经理打电话哄骗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对被害人袁*进行诈骗,以做酒水生意为由,骗取袁*现金85000元。

8、2013年年初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虚构其在经营酒水的事实,许以高利,骗取谢*现金55000元。

9、2013年年初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虚构其认识五*公司驻成都办事处区域吕某某经理,能够低价买进酒水和在青白江区红阳怡湖西路60号18栋1单元1号有房产的事实,由李*写欠条对被害人潘*进行诈骗,以做酒水生意为由,骗取潘*现金40000元。

10、2013年,被告人李*伙同其丈夫叶*以贷款为由,用叶*的公积金卡为抵押找被害人田*贷款26000元。李*和叶*利用挂失在青白江区补办公积金卡将卡内的现金取出,诈骗被害人田*26000元。

11、2013年年初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伙同其丈夫叶*,虚构其认识五*公司驻成都办事处区域吕某某经理,能够低价买进酒永和在青白江区红阳怡湖西路60号18栋1单元1号有房产的事实,由李*在外担保并写欠条、叶*冒充吕某某经理打电话哄骗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对被害人王*进行诈骗,以做酒水生意为由,骗取王*现金50000元。

12、2013年年初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虚构其认识五*公司驻成都办事处区域吕某某经理,能够低价买进酒水的事实,由李*写欠条,以做酒水生意为由,骗取封某霞现金50000元。

13、2013年9月、10月,被告人李*虚构其在经营酒水的事实,许以高利,骗取明某蓉现金19400元。

14、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虚构其认识五*公司驻成都办事处区域吕某某经理,能够低价买进酒水的事实,并可以帮助王*解决其子叶某林工作的事,骗取王*现金12万元。

综上,被告人李*犯罪数额为1381784元。

二、诈骗

1、2014年3月初,被告人李*以找对象结婚的名义到河北省武邑县进行诈骗,在武邑县居住期间结识武邑县武邑镇孙庄村孙*巨,经孙*巨介绍与武邑县龙店乡中王孝村刘*山相识,相识后该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李*为了达到诈骗钱财的目的,在刘*山家居住期间,李*以与其结婚、给家人过生日、买玉石、跑业务等理由先后骗取刘*山现金20000元。

2、2014年3月初,被告人李*在隐瞒与刘*山共同生活的事实后,又通过孙*巨介绍对象,与武邑县武邑填祥村张*星相识,相识后该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张*家居住期间,李*以买衣服、回老家要车费等名义先后骗取张*星现金1900元。

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李*在河北省武邑县一宾馆内被河北省武邑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交代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虚构事实,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两罪并罚,决定对被告人李*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对被告人李*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的刑期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28年12月10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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