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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犯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伪造其租住的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柳岸花邻”小区B区*栋*单元*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假称自己从房主甄某胡处购得该房屋,取得被害人尹*、杨*夫妻信任后,于2014年9月11日与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其人民币56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协议,安置新区购房合同,租房合同,收条,被害人尹*、杨*的陈述,证人甄*、杨*、蒋*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说明,被告人赵*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伪造的产权证明骗取他人信任后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从而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赵*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退赔违法所得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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